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05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喻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
被告喻浩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犯罪事實:
喻浩、吳秉哲(另行通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同年8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馬超」、「蕥瞹」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供吳秉哲新臺幣(下同)11萬元,由吳秉哲分別
於113年8月19日、20日,以「秉哲車業行」之名義,申設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秉哲車業行」之公司大小章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喻
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喻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蘇
士博施行詐術後,蘇士博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
案彰銀帳戶內。嗣蘇士博匯款成功,喻浩隨即聽從「行」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行
」派來之白牌車司機,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喻浩與吳秉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方
式,對周素梅施行詐術後,周素梅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嗣周素梅匯款成功,吳秉哲隨即聽從
「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自本案彰銀帳戶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而喻浩則聽從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吳秉哲提領上開款項時全程監
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提款過程及車手有無將款項依
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並於吳秉哲提領成功後,向吳秉
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上手,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喻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周素梅、蘇士博警詢之證述。
㈣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涉犯犯罪事實㈡部分,先由公訴人以113年度偵字第46902
號提起公訴,嗣後始再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㈠部分,另由公
訴人以114年度偵字第21050號追加起訴,有本案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在卷為憑,應認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最先繫屬在案,依前揭說
明,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犯罪事實㈠
部分則不予重複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秉哲、「行」、「馬超」、「蕥瞹」等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㈡犯罪
所得2,000元已扣案,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自陳無犯罪所得(
見本院1031卷第215頁),復查卷內亦查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有收取犯罪所得,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均得以減輕其刑
。
⒉被告上開自白,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屬犯罪
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
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被
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31卷第216頁),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
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品,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31卷第208、209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4之2,000 元為其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見本院1031卷第209頁),爰 依前揭規定於該次犯行沒收之。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 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 ,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吳秉哲領出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並未查扣, 且被告非實際取得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 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蘇士博 於113年8月12日15時34分許起,以LINE暱 稱 「中利投資」向蘇士博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蘇士博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3時9分許 23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9月9 日14時2分 許 210萬元 2 周素梅 於113年7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中利投資」、「林佩珊」向告訴人周素梅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周素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0時34分54秒 200萬元 113年9月11日14時13分30秒 240萬元(提款人吳秉哲,含有前開告訴人匯入之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㈡ 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PRO MAX 手機 1支 被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3. 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 新台幣 2,000元 工作薪資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卷一(偵46902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3至7頁)
2.被告吳秉哲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目錄表及收據(第49至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2日第一次扣押筆錄 、目錄表及收據(第57至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2日第二次扣押筆錄 、目錄表及收據(第65至71頁)
3.被告喻浩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第85至88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89至91頁) 4.供被告喻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第93至97頁)
5.被告吳秉哲、喻浩遭扣押物品照片(第107頁)6.被告吳秉哲、喻浩遭扣案手機內與上手之之對話紀錄截圖(第 109至111頁)
7.被告喻浩遭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第111至112頁) 8.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第117頁)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第119至125頁、第249至252頁)
1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第127至131頁、第245至248頁)(二)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卷二(偵46902卷二) 1.告訴人周素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第223頁)
(2)告訴人周素梅提出之投資合約書(第233至235頁) (3)告訴人周素梅提出之匯款回條(第251至253頁) (4)告訴人周素梅之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255至257頁)
(5)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地7332號起訴書(第259至263頁) (6)告訴人周素梅與LINE暱稱「林佩珊」、「中利投資」等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5至270頁) (7)告訴人周素梅提出之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第275至278頁 )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5至28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7至288頁)(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89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291頁)
2.告訴人蘇士博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第293頁)
(2)告訴人蘇士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第307頁) (3)詐騙投資廣告貼文截圖(第311頁)
(4)告訴人蘇士博與LINE暱稱「中利投資」等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312至34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1至36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9至380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381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383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偵11212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3至17頁)
2.告訴人蘇士博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至44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4)告訴人蘇士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第47頁) 3.113年9月9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3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3年12月25日彰中港字 第1130000065號函檢送之113年9月9日提款單影本(第35至37 頁)
5.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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