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軒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
被 告 蒲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9423、34515、38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肆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3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招募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
際-賽亞人」、「陳志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負責媒介車手及收水
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車手排班、發放薪資報酬及交通費
用等工作,並由「呈祥國際-賽亞人」派遣前揭車手持被害
人交付之金融卡領款後交付指定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同年4、5月間,A04招募
A05、陳詩媛、鍾俊佑(陳詩媛、鍾俊佑部分,另由本院審
結)、林易嫻、黃育哲及柯昆宏(林易嫻、黃育哲及柯昆宏
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領款車手或收水手之工作。而A05經A04之招募
,亦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5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二)A04、A05、鍾俊佑、陳詩媛、黃育哲及林易嫻,與暱稱「呈
祥國際-賽亞人」、「陳志豪」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陳志豪」先於114年5月間,偽冒檢警等公務人員(無證據
證明A04、A05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犯行),向A03佯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須檢警代管財產,要求A03繳交保證金監管,致
其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交付
財物日期及時間、地點,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1所示財物放置在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地點,而A04、「呈祥
國際-賽亞人」即指示鍾俊佑到場將上開贓物取走。
2、A05、鍾俊佑、陳詩媛、黃育哲及林易嫻分別按A04、「呈祥
國際-賽亞人」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A03
交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2所示
之金額,再按「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
予附表2所示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A03再行至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時,經行員
關懷提問,始悉受騙,即報警處理
3、「陳志豪」再要求A03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88
萬8,000元現金供檢警監管,A03遂假意配合,而鍾俊佑則依
A04、「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示到場取贓,經警於114年5
月21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慈文路風禾公園內逮捕
前來取款之鍾俊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共犯柯昆宏、鍾俊佑、陳詩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共犯黃育哲、林易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付財
物之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五)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A04、A05
外,另有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陳志豪」之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另案被告陳詩媛、林易嫻、黃育哲、柯昆
宏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利用電聯之方式冒充檢警等公務
人員詐欺告訴人,並指派車手前往取贓,該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在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查,被告A04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係負責招募、
並安排車手前往領取款項;被告A05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任務
分工則係聽從該集團內之A04、「賽亞人」等人之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工作,足徵被告2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
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
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
3、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1、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3、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2及
附表2編號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至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該等部分與被告2人被訴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
卷第113至114頁),復經本院於犯罪事實訊問程序中踐行告
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
(二)共犯:
被告A04、A05與共犯鍾俊佑、陳詩媛、林易嫻、黃育哲、柯
昆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賽亞人」、「陳志豪」間,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就被告A04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
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
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
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
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
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
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
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
04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
同一目的,招募A05、陳詩媛、鍾俊佑、林易嫻、黃育哲及
柯昆宏加入犯罪組織,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
,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A04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
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
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A04上揭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參與、招募後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2)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舊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性之評價,而屬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均應論已
既遂罪。查,被告A04就本案告訴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多
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及附表2所示車手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之數筆款項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
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3、部分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該部分與其他既遂部
分屬接續犯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既遂。
(3)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2、就被告A05犯行部分:
(1)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二)2及附表2編號4、8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罪
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如何面交取款或提領款項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為自白,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就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1、就被告A04部分:
審酌被告A04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
責招募被告A05及另案共犯陳詩媛、鍾俊佑、林易嫻、黃育
哲及柯昆宏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車手排班、發放薪
資報酬及交通費用等管理工作,其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
規模,居於犯罪組織中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協助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持續運作並遂行詐欺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就被告A05部分:
審酌被告A05經由被告A04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之工作,其犯罪角色係聽從上手指示,持告訴人 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在組織中之層 級及分工程度,雖較被告A04為輕,然其所為亦無可取。再 考量被告A05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被告A04所有,且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則係被告A05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423 號卷第240頁、偵字第34515號卷第12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得之報酬全部是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其中扣案之現金3,600元、15萬1,300元亦為 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堪認被告A 04因本案之犯行獲有共30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賠償告訴人 A03,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是認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現金共15萬4,900元(計算式 :3,600+151,300=154,900元)應予沒收。而未據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14萬5,100元(計算式:300,000-154,900=145,100元) 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3,大概是6,900元,堪認被告A05因本案之犯行獲有共6 ,9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賠償告訴人A03,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交付財物 日期及時間 放置財物地點 交付財物 到場取贓車手 1 114年5月16日 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巿桃園區吉安一街(地址詳卷)住家對面機車腳踏墊 ⑴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黃金1包 鍾俊佑 2 114年5月21日 下午3時26分許 桃園巿桃園區慈文路風禾公園 88萬8,000元餌鈔 鍾俊佑
附表2:
編號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1 114年5月16日 ⑴下午5時18分 ⑵下午5時18分 ⑶下午5時19分 三重忠孝路 郵局 郵局帳戶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鍾俊佑 陳詩媛 2 114年5月17日 ⑴上午11時11分 ⑵上午11時11分 ⑶上午11時13分 中和秀山 郵局 郵局帳戶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5000元 鍾俊佑 黃育哲 3 114年5月19日 ⑴上午11時48分 ⑵上午11時51分 ⑶上午11時53分 板橋國慶 郵局 郵局帳戶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5000元 林易嫻 黃育哲 4 114年5月20日 ⑴上午11時32分 ⑵上午11時33分 ⑶上午11時34分 ⑷上午11時35分 永和福和 郵局 郵局帳戶 ⑴1萬4000元 ⑵6萬元 ⑶6萬元 ⑷6000元 A05 不詳 5 114年5月16日 下午5時41分 聯邦銀行 三重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鍾俊佑 陳詩媛 6 114年5月17日 ⑴上午11時27分 ⑵上午11時28分 ⑶上午11時28分 ⑷上午11時29分 聯邦銀行 雙和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5000元 鍾俊佑 黃育哲 7 114年5月19日 中午12時6分 聯邦銀行 後埔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9萬5000元 林易嫻 黃育哲 8 114年5月20日 ⑴上午11時51分 ⑵上午11時52分 聯邦銀行 雙和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⑴1萬元 ⑵8萬元 A05 不詳
附表3:
編號 名稱 證據出處 所有人 數量 1 IPHONE 16E 黑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423號卷第145頁) A04 1支 2 IPHONE 16 黑色、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3 現金3,600元、15萬1,300元 4 IPHONE 16 Pro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515號卷第45頁) A05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