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黃南旺
被 告 李○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潘○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9,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
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即民國113年10月間),被告李○昌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見限閱卷),且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即應遮掩少年本人及其親屬即
被告潘○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李○昌、潘○萍、A05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0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字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李○昌、潘○萍(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應連帶
給付63萬9,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母親
即被告潘○萍到庭稱:他說可以由我來代為表示意見就好,
他說他沒有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昌與訴外人林紘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
國際馬力歐」、「呈祥國際賽亞人」、「路易威登」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並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與掩飾來源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9時20
分許,冒用公務員即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名義,
向原告佯稱:其帳戶涉案須交付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原告住處
,將原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現金34萬5,000元交付受暱稱「呈祥國際馬
力歐」、「呈祥國際賽亞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
之被告李○昌;暱稱「路易威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
附近監看。嗣被告李○昌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
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附近某公園廁所內,將取得之上開款
項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紘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該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訴外人A05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A05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4日間,持該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即ATM接續提領共
74萬4,000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之所得與來源,及妨礙對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昌部分:我罹患有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亞斯伯格 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情境的連結並不清楚,因 此在無辨識能力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並非共同詐欺, 收受的34萬5,000元也是轉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9至71、122頁)。
(二)被告潘○萍部分:我對於管教被告李○昌以盡最大努力,但被 告李○昌患有上開身心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 理解生活上人事物的情境連結,理解能力不如一般常人,致 須要更多的輔導陪伴,但我本身因長年壓力導致子宮異常出 血並多次因出血嚴重就醫,工作也日夜顛倒,獨自扶養二名 未成年子女,已盡其所能給予被告李○昌相當監督及輔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9至71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次按 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據 (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少調字第44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又被告李○昌上開所為,已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其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法律,而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444號宣示筆錄在 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7至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並未爭執,然以被告李○昌是在無辨識能力之情況下,遭 詐欺集團利用,並非共同詐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5、69 至71、122頁),並提出被告李○昌之新北市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然查被告李○昌於警 詢時稱:(員警問:你係如何加入詐欺集團?於何時加入詐 騙集團?)我經宋昱亨介紹,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領領錢而 已,是合法的。(員警問:承上,你面交現金時是否知悉係 從事詐欺車手的工作?)一開始不知道,我到面交地點後, 飛機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跟我說要裝作是法院的陳專員 ,我才知道這是詐騙,但詐騙集團有我家的地址,我怕被詐 騙集團傷害家人,所以完成這次工作之後我就沒做了等語( 見本院少調字卷第21頁),可見被告李○昌收受現金34萬5,0 00元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時,確實知悉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係 非法的詐欺車手,而具識別能力,故被告上開置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潘○萍以已盡其所能給予被告李○昌相當監督及輔導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5、69至71頁),並提出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29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調解成立筆錄、新北市政 府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血液檢驗 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特殊教育學生資格證明書、其與 暱稱「Johnny lee」、「潘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115頁),然查被告李○昌居住於新北 市板橋區,遠赴高雄市仁武區為本件面交現金及提款卡之侵 權行為,實難認被告潘○萍平日教養並無疏懈,是被告潘○萍 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從而,被告李○昌上開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為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面交34萬5,000元及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進而遭詐騙集團提領74萬4,000元,共108萬9,000 元之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又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與A05即本件提款車手和解成立,約定A05應給付 原告45萬元,原告並拋棄對A05之其餘請求等語,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本院少年法 庭114年度少調字444號宣示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 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該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行 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1.被告李○昌、2.林紘傑、3.指示 被告李○昌面交暱稱「呈祥國際馬力歐」、「呈祥國際賽亞 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在場監看暱稱「路易威登」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5.A05,共計5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1萬7,800元(即108萬9,000元÷5人 )。則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原告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且原告與共同侵權人A05和解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金額,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萬9,000元(即108萬9,000元-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4年6月16日,送達 證書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