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29號
原 告 林雨瑱
被 告 詹馥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34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4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
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
之表徵,並已預見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
提領,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於113年11月29日20時44分許,
依網路上結識刊登家庭代工組裝髮夾吊飾廣告、姓名年籍均
不詳而LINE暱稱「蔡蔡」、「迷妮」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前所申設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供「蔡蔡」、「迷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將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蔡蔡」、「迷妮」,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指派成員於113年1
2月3日20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與原告接洽,佯稱欲向原告
購買商品,惟賣貨便未完成簽約,須依指示操作等語,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21時46分許,匯款41,234元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234元。
三、被告則以:
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下稱系爭刑案)業經判決
,系爭刑案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無法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
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聊天紀錄及
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編號1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
表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被告與暱稱「迷妮」、「蔡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前揭所示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商銀存摺
影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並以LINE告知「
蔡蔡」或「迷妮」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蔡蔡」
或「迷妮」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
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就系爭刑案中所為陳述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2頁),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58號),
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0日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
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41,234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01 詹馥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2 詹馥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3 詹馥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04 詹馥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