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70號
TCDM,114,中金簡,7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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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軍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軍閎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詢據被告廖軍閎固坦承將本案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自稱「嘉良」之人,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
TOPRO、MAICOIN、MAX、XREX、HOYABIT之帳號及密碼予「嘉
良」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於偵訊時辯稱:「嘉良」說他會操
作虛擬貨幣帳戶,賺到的價差要給我。我最早認識的是暱稱
「喵嗚」之人,她說能夠投資億貝電子商業公司,我只要存
錢去她指定的網址,就可以拿回饋金,我因此陸續投了新臺
幣(下同)184萬元的存款到這個網址,我要領回饋金卻被
駁回,「喵嗚」就介紹一個林經理給我認識,林經理說他可
以幫我處理,就介紹「嘉良」給我,「嘉良」要求我去辦虛
擬貨幣帳戶,他可以用自己的資金幫我操作後把錢還我,當
時我想說我之前確實有投資,所以我也可以領到投資的獲利
等語(偵卷61162號第220至221頁);於本院訊問時稱:當
LINE暱稱「喵嗚」提供「億貝有限公司」的回饋金,叫我
去搶,先投資二十萬元才可以拿回裡面的回饋金,我要提現
的時候,她叫我要繳稅金,那時候我繳不出來,她叫我繳一
百二十萬元左右,我就去向渣打銀行貸款及母親借錢,金額
還差一半時,暱稱「Lin」就介紹暱稱「嘉良」給我認識,
說有方法可以繳納稅金,才可以提現全部金額,我之所以交
卡片又交密碼,是因為他們跟我說可以繳納稅金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當下因為相信林經理及他介紹的「嘉良」
,其等均稱可以幫忙被告賺取用以繳納提現之稅金,「喵嗚
」亦向被告稱她也會配合「嘉良」做數字貨幣換匯交易,被
告因此不疑有他,且被告當時也急著想要趕快讓林經理完成
提現,並將已經付出的184萬元及搶回饋的款項領回,加上
被告當時已經沒有其他可以再籌錢的管道,因此遭詐欺集團
所利用,被告是因感情受騙,且自身匯出款項金額高達184
萬元,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
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
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主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
即構成本罪。
㈡、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不知道LINE暱稱「喵嗚」、
「Lin」、「嘉良」的真實姓名,當時他們給我的是「億貝
有限公司」,我跟他們三人是用IG及LINE聯繫,我沒有他們
的私人手機,住哪裡我也不知道等節(本院卷第80頁),足
認被告只是透過認識未久的「喵嗚」、「Lin」轉介而知悉
「嘉良」,不知道「喵嗚」、「Lin」、「嘉良」之真實姓
名、年籍,且除了Instagram、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
式等情,由此可見雙方間並不具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下,亦無詳加查證對方
身分,便率然提供本案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BITO
PRO、MAICOIN、MAX、XREX、HOYABIT等5個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帳號及密碼予「嘉良」使用,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符於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甚明。
㈢、又被告雖謂其遭感情誘騙,因信賴「喵嗚」介紹之「嘉良」
可幫忙解決稅金問題,「嘉良」並表示可以要買低賣高虛擬
貨幣,故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及5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
及密碼云云。然被告若要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現今虛擬貨
幣購入方式多元,自行透過手機或電腦進行線上操作即可,
何須委託他人代為?且若僅係代操盤進行買賣,通常應由委
託方提出資金作為買賣使用,焉有不需提供本金,僅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與受託方之理?
況縱確有提供帳號及委託操作之必要,又何需提供多達5個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30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從事製造業,案發前從
事過科技業等節(本院卷第81頁),且有正常之社交工作經
驗,既係透過Instagram、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認識對方,
並以之與對方聯絡,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
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
警詢、偵訊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密碼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上開資
料進出款項,卻在無法確定「嘉良」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2個銀行帳戶及5個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帳號提供予對方,並告知密碼,將該等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讓渡,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並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
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亦係遭詐騙為由,認被告無主觀犯
罪故意等語,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雖先後提供本案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BITOP
RO、MAICOIN、MAX、XREX、HOYABIT等5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號及密碼予「嘉良」使用,然自被告提供歷程以觀,可認
被告係將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提
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
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
及5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
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已與
魏希如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再徵諸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且已與魏希如成立調解,如上所述,然本院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被 告提供2個銀行帳戶及5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數量非少 ,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狀,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提供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5個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帳號及密碼,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 對價等語(偵卷61162號第222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 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



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 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2號  被   告 廖軍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軍閎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或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喵嗚」、「Lin」、「嘉良」之人聯絡, 約定由廖軍閎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喵嗚」 等人使用,以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廖軍閎遂於同日,在臺中 市臺灣大道3段之臺中市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辦之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嘉良」,並以LINE告知「嘉良」該 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BIT OPRO、MAICOIN、MAX、XREX、HOYABIT之帳號及密碼,嗣「 喵嗚」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陳儀真魏希如黃慧雯陳盈宏、陳 丁意,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廖軍閎之遠東銀行帳戶,隨即遭人轉出款項。 嗣陳儀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儀真魏希如黃慧雯陳盈宏陳丁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軍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遠東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上開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MAICOIN、MAX、XREX、HOYABIT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喵嗚」、「Lin」、「嘉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儀真魏希如黃慧雯陳盈宏陳丁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儀真魏希如黃慧雯陳盈宏陳丁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喵嗚」、「Lin」、「嘉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上開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MAICOIN、MAX、XREX、HOYABIT之帳號及密碼,提供「嘉良」等人使用。 ⑵證明告訴人陳儀真魏希如黃慧雯陳盈宏陳丁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廖軍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軍閎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乙節。惟被告廖軍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 ,辯稱:伊最早認識「喵嗚」,她邀伊投資億貝電子商業公 司,稱伊只要存錢進去她指定的網址,之後就可以取得回饋 金,後來又稱伊等私下搶回饋金之事被公司發現導致無法提 現,介紹「Lin」能為伊處理,「Lin」向伊佯稱需購買泰達 幣及繳付稅金後才能提現,伊因此陸續投入共計資金新臺幣 (下同)184萬元,但伊請領回饋金時又遭駁回,「Lin」介 紹「嘉良」能協助伊處理,「嘉良」要求伊去辦理上開5個 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將帳號密碼告知「嘉良」,及寄送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嘉良」, 「嘉良」會代伊操作,就可以還款給伊,伊想說之前自己確 實已投入共計184萬元,領到投資獲利是合理的,因此提供 帳戶資料等語。經查,「喵嗚」先與被告交友聊天使被告失 去戒心,再向被告邀約投資億貝公司能搶回饋金,被告因此 陸續轉帳自己的存款至「喵嗚」指定之金融帳戶共計20萬元 ,此有被告與「喵嗚」之臉書私訊、LINE對話記錄(詳見答 辯狀被證1至3)及轉帳紀錄(詳見被證4)可佐,「喵嗚」 復以搶回饋金之事遭公司發現而介紹「Lin」給被告認識, 「Lin」向被告佯稱需配合購買虛擬貨幣才能取回回饋金, 被告因此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向母親何嘉珍借款籌措 資金,依指示前往實體門市以99萬元、55萬元購得泰達幣, 並依「Lin」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匯款10 萬元至「Lin」指定之金融帳戶,此有被告與「Lin」之LINE 對話記錄、USDT-TRC20交易詳情(詳見答辯狀被證5至7)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 1140001541號函文及所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轉帳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見答辯狀被證8、15)可參,嗣「L



in」介紹「嘉良」予被告協助處理,「嘉良」向被告佯稱需 申辦上開5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並在該等平台綁定上開遠東 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及將上開遠東銀行及玉山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開5個虛擬貨幣平 台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由「嘉良」代為操作,始得取回回饋金 ,此有被告與「嘉良」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平台 綁定金融帳戶之擷圖及寄貨單影本(詳見答辯狀被證9、11 )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虛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係遭「喵嗚」、「Lin」、「嘉良」以投資為由詐騙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自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本案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儀真 113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12時45分許 2萬1,000元  2 魏希如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 9時41分許 30萬元  3 黃慧雯 113年6月4日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5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15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15時17分許 5萬元  4 陳盈宏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5 陳丁意 113年7、8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 20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4日 2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2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20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2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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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