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93號
TPHM,114,上訴,59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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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皓




任辯護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號、第106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文皓林嘉誠(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黃宏騏」、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文皓於民國112
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逢貿門市,將其經營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嘉
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之「假投資」方式對李得滿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33分、3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文皓林嘉誠
於同日中午11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
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全數提領後,在臺中市某工地將款項層轉
予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得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文皓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透過網路廣告尋找貸款,而聯繫佯稱「貸款業務員賴偉仁
林嘉誠,因對方說伊帳戶狀況不佳須美化金流,伊始提供
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嘉誠
林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李
得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33
分、3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及林嘉
誠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
858,000元後,在臺中市某工地內將款項轉交予集團某不詳
男性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223號函所附
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相關詐欺款項之原因,據同案被
告即證人林嘉誠證稱:我是負責收受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
的「取簿手」,會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裡找人,看
誰缺錢要賣存摺,介紹一個人可以收2到3萬元;被告我有印
象,因為被告缺錢找陳孟沅融資,但條件不合,陳孟沅知道
我有在收本子,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是被告自己來臺中找
我,我們在臺中的旅館房間見面,我有跟被告說存摺簿子是
要拿來洗錢用的,本案帳戶是被告賣給我的,並且由被告
我去領錢;我有約定要給被告10萬元,但人要被我看管一段
時間被告也知道所以也沒有要求離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798號卷〈下稱偵卷〉第82至83、97至98頁、原
審卷第31頁)。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除未能具體提出
其確有向林嘉誠申辦貸款之往來對話紀錄、交易資料、所稱
有與對方簽訂之「代辦合約」以實其說外,被告本案涉案
情形,於112年3月間警詢時稱:我與林嘉誠原本並不相識,
只有於112年1月3日、2月9日與他見面2次,第1次是拿帳戶
及提款卡給他,第2次是他將帳戶跟提款卡返還給我,帳戶
交出去後密碼就被更改了,我沒有自己提領過本案帳戶款項
云云(見偵卷第9、70、79頁),於112年6月、9月間偵訊時
則改稱:林嘉誠第2次見面時有叫我去領貨款,但我沒領到
錢,對方也沒有把帳戶及提款卡還我云云(見偵卷第72、76
頁),嗣於113年1月間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帳戶內有
臨櫃提領之紀錄,始改稱:林嘉誠有叫我去臨櫃領款轉交,
不止一次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
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已難遽信。
林嘉誠就其因收取人頭帳戶所涉含本案在內之詐欺及洗錢
案件中,於偵審均坦承不諱,並供出其詐欺集團上游為「黃
宏騏」,除查無刻意誣陷被告理由外,證人陳孟沅亦證稱
:伊與被告林嘉誠均有認識,認識被告大約半年多,認識
林嘉誠約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衡以被告若僅係因
洽辦網路貸款,始聯繫並認識使用假名之林嘉誠,雙方當無
深交,林嘉誠自無從知悉被告交友及人際關係狀況,然其
竟能具體指明與被告確有相識之陳孟沅為雙方之介紹人,可
認其所為證述信而有徵,當確屬實。而陳孟沅陳稱其並未
介紹被告林嘉誠當詐騙車手云云,且其交付帳戶資料予林
嘉誠並協助提領款項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固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陳孟沅林嘉誠有一定熟識及情誼,一時
誤信始借帳戶予林嘉誠使用,無法證明其有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9566號處分不起訴(參本院卷第16
3至166頁),然陳孟沅此部分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除與被告
無關連外,其既同因交付帳戶予林嘉誠而涉刑案,是否為避
免再牽扯入本案詐欺犯行,而否認有介紹被告交付帳戶予林
嘉誠之情形,亦非無疑,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既係明知且以一定對價出售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林
嘉誠,並為其提領款項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該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自
該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前開辯解當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否
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自白犯罪,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犯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原審時自白其洗錢犯行,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同案被告林嘉誠陳稱有交付10萬元報酬予被告等語,然除
被告所否認外,就此部分林嘉誠於偵查中係稱:我跟被告
約定交付帳戶時,便當場拿了1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7
頁),於原審中則陳稱被告去領款了4、5趟,每趟報酬2
、3萬元,玉山這件他總共拿了10萬元,本子本身不算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34頁),證述略有不一,尚難遽認被告確有
收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理由
  原判決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而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造成告訴
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歪風,並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告訴人受損程
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且考其於
原審坦承犯行、因告訴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亦已酌量被告符合輕罪自白之
減輕事由,所量處刑度尚屬妥當,量刑基礎迄無改變。而原
判決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與本院所為罪名之認定略有不同,然均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論罪結論並無二致,當屬無害瑕疵,是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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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