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61號
TPHM,114,上訴,196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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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60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至521
3、12135、12136、13368、260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1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秉豐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大頭陳連成」(下稱「陳連成」)之人借款,「
陳連成」應允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
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
0元。劉秉豐依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
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
預見「陳連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
示提領現金,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連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意聯絡,先由劉秉
提供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3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竹
一信帳戶)、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
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入劉秉
提供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內,劉秉豐再將贓款提領上繳「陳連成
」,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施用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
人頭帳戶、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劉秉豐(下
稱被告)起訴之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
犯嫌欄載有被告姓名部分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113頁、卷
五第35頁),本案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
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其他犯罪之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具狀上訴,固坦認
有提供本案新竹一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提領他人匯入
上開帳戶款項,然辯稱:匯入我上開帳戶內的款項,「陳連
成」告知是線上博奕的款項,我不知是詐欺贓款,與「陳連
成」無犯意聯絡,不應構成加重詐欺等罪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他4880卷第49-53頁、原審訴緝75卷第118-
119、127頁),並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徐
有田於警詢(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除外)及原審中、吳彥
昇於警詢中(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除外)、莊勝嘉證述於
警詢中(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除外)綦詳,並有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新竹一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陳連成」;
新竹一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都是我臨櫃提領,對
方(「陳連成」)會事先將存摺拿給我,提領完後再將錢跟
存摺拿給對方,領完錢我會回到新竹市○○街00號租屋處,對
方會到我前開租屋處找我拿錢等語(111他4880卷第51頁)
;繼於原審供稱:我把本子(上開2帳戶)提供給別人,我
承認我有去提領,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我之前在工地做事
時,看過大頭(「陳連成」)和其他3、4個人他們在交錢,
之後我缺錢繳不出房租,「陳連成」先借我1萬元,他說要
我去開立帳戶借他,我就去開戶了,後來提領的錢都交給「
陳連成」本人,他以電話通知我去領,領完回到我的租屋處
,他有時會自己來拿,有時請別人來拿,領多少都全數交給
他;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我的報酬被拿去抵債等
語(原審訴緝卷第118-119頁)。依被告供述,其並未掌控
各該帳戶,僅得作為博弈平台帳款出入,亦無確認帳款來源
是否合法等舉措,則被告主觀上自始存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係作為不法用途之認知;又被告既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舉
,既係供作不法資金之進出,復未掌控資金來源,甚至被告
一再親自提領交付鉅額款項予「陳連成」或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人,足認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且已親身實際參與「
陳連成」所屬詐欺集團不法犯行之一部,被告對於提供上開
2帳戶,且實際提領轉交或轉帳鉅額不法款項,造成法益侵
害之事實,已然預見。
 ㈢況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所辯稱匯款至其所提供上開2帳戶之人為
博弈網站平台參與者之任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遊
戲規則、會員收費標準、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
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陳連成
」等人參與之博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明,僅空言辯稱「陳連
成」告知是線上博奕的款項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
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
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博弈事業有收受
賭資之需,多係以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
額報酬委託他人代領,或輾轉移置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
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遑論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臨櫃提領款項之數額非寡,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
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乙情,已有所預見,則被告可得預見上情
,卻仍貪圖每趟提款抵償其積欠「陳連成」之債務2,000元
利益,依「陳連成」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協力詐欺集團成員
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容任自己從事詐欺集團犯行
之一環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之際,為50歲有餘即有社會工作經驗、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
防止發生,被告對於提供其上開2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一節,難謂無預見。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2
帳戶供不法用途,仍依「陳連成」之指示提領並轉交贓款,
希冀能藉此等不法收入以抵償其積欠「陳連成」之債務等情
,在在均顯現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透過提領其提供上開2帳戶
內所款項,縱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不法方式詐騙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且其依「陳連成」指示負責
提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一環乙節,亦無違其本意
,更益徵有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事證俱明
。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
立共同正犯。依被告上揭供承,其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
,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提領的款項都交給「陳連成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每趟提款抵償其積欠債務中之2,000
元。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施
用詐術,然被告可得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而有
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仍依「陳
連成」指示領取、轉帳款項,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陳連成」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
未與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
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渠等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辯稱與「陳連成」無犯意聯
絡,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㈥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陳連成」指示提領並轉交款
項,已如前述,是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
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陳連成」或詐欺集團
所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使渠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
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
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主觀
上既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當知其行
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行為時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㈦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
作內容,除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以層轉「陳
連成」本人或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其他集團成員分別實施
詐術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層層
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
參與該集團,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上繳詐得
款項之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其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具狀否認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
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
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三、論罪: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於111年9月1日起繫屬於原審,為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訴緝卷第129-150頁、本院卷第37-38
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侵犯同
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上訴
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為有利,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即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
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
採信之理由,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自陳:我 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陳連成」借款10,000元,「陳連 成」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 ,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我的報酬被拿去抵債,實 際上沒有拿到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19頁)。被告本案外出 提領3趟(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時、地密切接近,應是同 一趟接續提領,以1趟計),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即為抵償借 款債務6,000元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6,000元。原審所 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7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 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 無從審酌,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   據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第一層 第二層 1 徐有田 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龔欣-Clover」,詐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7分 1,000,000元 劉秉豐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00,000元 劉秉豐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450,000元 1.證人徐有田警詢證述(偵26096卷五第25-27頁) 2.劉冠宏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劉秉豐新竹一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4.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26096卷四第337-338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劉秉豐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至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美森店 ATM提領50,000元 2 吳彥昇 110年7月8日起,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 1,000,000元 劉秉豐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385,000元 劉秉豐 110年8月17日 下午2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 1.證人吳彥昇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2.劉冠宏中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劉秉豐新竹一信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莊勝嘉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子萱」詐稱:可在中正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華哲旻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5分 100,000元 劉秉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0分 左列全數匯入 劉秉豐 110年7月22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1.證人莊勝嘉警詢證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1-4頁) 2.華哲旻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21-38頁) 3.劉秉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橋頭地檢111偵緝642卷125-129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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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