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24號
TPHM,114,上訴,102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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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號、第8900
號、第15061號、第15277號、第15280號、第16488號、第19002
號、第26295號、第31000號、第31002號、第33083號、第33086
號、第46842號、第487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
743號、第61271號、第65550號、第44915號、113年度偵字第227
09號、第383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427號、111年度偵字第29187號、第29897號、111年度營偵
字第3059號、112年度偵字第1922號、第4200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69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第17361號、第425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113年度偵字第324
4號、第591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9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號、第5478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部分(即事實欄二
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黃吉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事實欄一部分)。
  事 實
一、黃吉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于娟」之成年女子使用。嗣
沈于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彥」、「蔡倫」之成年男子。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黃吉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淪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門號及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于娟
」之成年女子使用。嗣「沈于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僅就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本案起
訴部分,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
4號、第59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2709號、第38361號(本院併案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部分為具體
之說明,然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明示僅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
則關於事實欄一(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應認亦已提起上訴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吉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8至392、423至4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0頁),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均見附表
、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查:
 ㈠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取得被告所
有之行動電話、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取得
行動電話或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自用或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使用,而行動電話之用途係供通話所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則
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做
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行動電話進行詐騙,至於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人,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
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行動電話
、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
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是行動電話、
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
他人保管。被告既知悉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任意
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
行動電話或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
防範,仍容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及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
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從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金融帳戶等予不具備信
賴關係之不詳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本案行動電話、帳戶嗣後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
他人使用,且帳戶亦足以對於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
且以行動電話詐騙他人之際,或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
被告仍予容任為之,衡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
告對於擅將其行動電話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其金融帳戶亦供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
得一事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行為係於111年5月7日前某日;至於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行為,被告最早於110年4月中旬前某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欄及「匯款時間」欄;另於同年6月24日前某日提供郵局帳戶,見附表三編號39、40所示「詐騙方式」欄及「匯款時間」欄,足認被告至少在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欺犯罪前之時間,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供匯款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關於其提供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部分,爰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認定其上開犯行之行為時(即111年4月4日前某日(華南銀行帳戶)及同年6月24日前某日(郵局帳戶)均為同一時間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經過洗錢防制法2次修正之期間(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2次犯行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事實欄一部分),同時侵
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亦
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事實欄二
部分),同時侵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事實欄
二部分):
  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時間之認定,詳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故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否
認犯行(見偵773卷第133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
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324、479頁、本院卷第387
、459、460頁);茲經比較新舊法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另被告關於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5.移送併辦部分:
  經查,本案繫屬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759號(下稱併案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743號(下稱併案二)、112年度偵字第6
1271號(下稱併案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2995號(下稱併案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下稱併案五)、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下稱併案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1
11年度偵字第29187、2989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059號、1
12年度偵字第1922、4200號(下稱併案七)、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下稱併案八)、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915號(下稱併
案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694
號、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第17361號(下稱併案十)、11
2年度偵字第42542號(下稱併案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下稱併案十二)、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9號(下稱併案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0
、5478號(下稱併案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5559號(下稱併案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50號(下稱併案十六)、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2號(下稱併
案十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
4號、第59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2709號、第38361號(本院併案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因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時依法告知
上開犯罪事實及為權利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22、459至460頁
),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查:1.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第5910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09號、第38361號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已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時如附表一編號2至3「提供
之時間」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
間足佐(依一般常理推斷,被告自無可能於原審所認定當日
詐騙時,始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騙
集團成員如何事先告知被害人等人匯款之帳號),原審所為
前揭認定,核與本案事證不符,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復與
上開卷證之內容相左,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容有未洽
。3.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亦容有違誤之處。4.原審判決關於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亦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說明上
情,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尚有前開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本院經核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含不予宣告沒收),依法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其提供附表一編號
2、3所示金融帳戶等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
告所為更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
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實值非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案發時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
3 萬2千元,目前無業,家裡只有其一人,未婚,有未婚妻
,經濟由未婚妻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併案)提起上訴,被告
並未上訴,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有前揭可議
之處)而將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予以撤銷等節,已如
前述,本案所為此部分判決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
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所致,自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也沒有拿到
錢等語(見嘉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
卷第404頁),復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及帳戶
,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
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被告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肆、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其提供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更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實值非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
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
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明示僅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則關於事
實欄一部分,應認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乙節,
已據本院前開說明,本院經核原審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其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檢察官對此部分所為
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5月7日前某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 2 被告最早於110年4月中旬前某日即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欄及「匯款時間」欄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華南帳戶) 3 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認定其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時同編號2之時間 台北敦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門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原審判決 主文 1 告訴人林李寶鶴 111年5月7日12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李寶鶴,佯稱係「林先生」,可仲介靈骨塔買賣云云;復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致電林李寶鶴,佯稱係「林先生」之老闆陳建成」,辦理買賣靈骨塔事宜,須支付代書費2萬元云云;再於同年月16日13時30分許,以LINE暱稱 「張惠安代書事務所」向林李寶鶴佯稱:須再支付代書費6萬8,000元云云。 111年5月16日 1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告訴人林李寶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7523號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林李寶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同上卷第23至27頁)。 3.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同上卷第15頁、桃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925號卷第81至97頁)。 4.報案資料(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7523號卷第21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08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黃吉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4日 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5度C 6萬8,000元 2 告訴人吳岳臻 111年7月6日15時40分許,先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岳臻,佯稱係「陳董」,欲以130萬元向其購買靈骨塔,但其需支付代書手續費10萬元云云,並相約於同年月18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簽訂合約書及交付面額130萬元支票;再於同年月21日支票退票後,向吳岳臻佯稱:因其未繳納發票稅金15萬元導致支票退票云云。 111年7月18日11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0萬元 1.告訴人吳岳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吳岳臻提出之土地產權買賣設定書照片、退票理由單(同上卷第33至35頁)。 3.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7至57頁)。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1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6日14時48分許 嘉義市○○路0號嘉義轉運站地下停車場電梯入口處 15萬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提供華南及郵局帳戶)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原審判決 主文 1 告訴人莊鈞淋 111年5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莊鈞淋後,以LINE暱稱「鄭凱文」向莊鈞淋佯稱:可至「0000.tw」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 10時11分許 7萬5,000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莊鈞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5號卷第16至17頁)。 2.告訴人莊鈞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至38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5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8至31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吉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鍾翠玲 111年5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鍾翠玲後,以LINE暱稱「鄭昱山~向前」向鍾翠玲佯稱:可至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 12時許 3萬5,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鍾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5277號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鍾翠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6至48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15至26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4至44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27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3 被害人陳韋民 111年6月11日16時許,透過遊戲聊天平台結識陳韋民後,以LINE暱稱「芯雨」向陳韋民佯稱:可下載GERIMALL APP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 ①16時28分許 ②16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1.被害人陳韋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9034號卷第9至19頁)。 2.被害人陳韋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6至37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至31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44至68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08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1年6月25日 15時41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謝育升 111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靜雯」向謝育升佯稱:可至興業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年6月23日 17時15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被害人謝育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13頁)。 2.被害人謝育升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5至179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3至194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5至133頁)。 嘉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戴佑安 111年6月11日20時45分許,以LINE暱稱「淑芬」向戴佑安佯稱:可至橫華國際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 17時23分許 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戴佑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7頁)。 2.告訴人戴佑安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5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至56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1至27頁)。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9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胡建璋 111年6月3日11時許,以LINE向胡建璋佯稱:可至樂天匯商城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 ①17時42分許 ②18時3分許 ③18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胡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2542號卷第43至44頁)。 2.告訴人胡建璋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聊天記錄(同上卷第81至100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至63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67至7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2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26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陳朝農 111年4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朝農後,以LINE暱稱「曉怡」向陳朝農佯稱:可至HIS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3日 ①18時31分許 ②18時3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陳朝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1000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陳朝農提出之交友軟體畫面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87至158、165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至24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29至86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0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8 告訴人戴素芬 110年4月中旬,先以臉書暱稱「李俊」結識戴素芬,再以LINE暱稱「陳醫生」向戴素芬佯稱:因「李俊」生病住院需支付醫藥費才可以出院云云。 111年6月24日 ①9時24分許 ②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戴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7頁)。 2.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32頁)。 3.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5頁)。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3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告訴人蘇建成 111年2月7日,以LINE暱稱「郭宜芯」向蘇建成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 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蘇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4至5頁)。 2.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2-1頁反面)。 3.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7至35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1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被害人林大年 111年6月13日12時4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林大年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 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 12時23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林大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第1至2頁)。 2.被害人林大年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至30頁反面)。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9至21頁)。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4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被害人林心怡 111年6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心怡後,以LINE ID「000000」向林心怡佯稱:可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購買彩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林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林心怡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5至51、57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7至110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5至23、65至71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被害人施惠寬 111年6月8日5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施惠寬後,以LINE暱稱「陳淑萍」向施惠寬佯稱:可至亨達環球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11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施惠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7577號卷第33至34頁)。 2.被害人施惠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1至71、77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至110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7至59頁)。 投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被害人劉馥萱 111年6月24日,透過臉書結識劉馥萱後,以LINE暱稱「wendy(輝煌群組總指導)」、「orla(輝煌 專業領袖)」向劉馥萱佯稱:可至STET UP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11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害人劉馥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卷第37至39頁)。 2.被害人劉馥萱提出之存摺封面、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3至67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9至176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53至61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26日 16時2分許 9萬9,000元 14 告訴人劉奇聰 111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奇聰後,以LINE暱稱「陳婉茹」、「陳佳慧」向劉奇聰佯稱:可至興證國際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11時47分許 1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劉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第37至45頁)。 2.告訴人劉奇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0、86至105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至26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47至79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5 告訴人張昱靖 111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張昱靖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Mr.王」向張昱靖佯稱:至http://000.0000000.com/#/網站依指示操作博奕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12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張昱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1002號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張昱靖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0至63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30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3至39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002號附表二編號10 16 告訴人張佳維 111年6月20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張佳維後,以LINE暱稱「陳佩珊」向張佳維佯稱:可下載尚品購APP經營網拍商店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12時15分許 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張佳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2至35頁)。 2.告訴人張佳維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42至49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至19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6至41頁)。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告訴人黃昱峰 111年6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昱峰後,以LINE暱稱「Tender」向黃昱峰佯稱:可下載尚品購物APP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①12時16分許 ②12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黃昱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8至10頁)。 2.告訴人黃昱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尚品購物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3至76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至28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7至50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28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6月26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18 被害人謝志依 111年6月11日11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謝志依後,以LINE暱稱「鵬鵬」向謝志依佯稱:可至TIKI跨境電商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12時57分許 8萬1,000元 同上 1.被害人謝志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842號卷第51至52頁)。 2.被害人謝志依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4、67至87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49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55至56、88至89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684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9 告訴人高啓婷 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MOC 周齊」向高啓婷佯稱:可至GIA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云云,致高啓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卓郁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卓郁玲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5日 13時20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高啓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7961號卷第51至57頁)。 2.告訴人高啓婷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07、112、118、120至169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63至94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95至105頁)。 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告訴人邱妤葳 (原名邱汶津) 111年6月初,透過臉書結識邱妤葳後,以LINE暱稱「黑寡婦 團隊領導」向邱妤葳佯稱:可至stepup127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①13時33分許 ②13時34分許 ③18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邱妤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第11至12頁)。 2.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至56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3至42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06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1 告訴人張家豪 111年6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家豪後,以LINE暱稱「波妞呀」向張家豪佯稱:在GO SHOP網站代墊貨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①13時43分許 ②13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9,000元 同上 1.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73號卷第18至20頁)。 2.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GO SHOP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1至26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34頁反面)。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5至42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55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26日 ①10時59分許 ②11時9分許 ③11時57分許 ④11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7,000元 ③5萬元 ④1,000元 22 被害人邱暐筎 111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兼職廣告,邱暐筎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wg子寧」向邱暐筎佯稱:可至齊勝科技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①15時27分許 ②15時27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同上 1.被害人邱暐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頁)。 2.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至36頁)。 3.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7至57頁)。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2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告訴人紀又瑄 111年5月7日5時57分許,透過IG結識紀又瑄後,以LINE暱稱 「夕陽影」向紀又瑄佯稱:可至Metacha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15時5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紀又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5號卷第41至45頁)。 2.告訴人紀又瑄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3至69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至21、25至33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47至49頁)。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9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4 告訴人陳已真 111年5月底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陳已真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小新打字快手」、「打字工」、「WG首席-嚴誠」向陳已真佯稱:可至齊勝科技SK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云云。 111年6月25日 17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陳已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至23頁)。 2.告訴人陳已真提出之投資廣告畫面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博奕網站畫面截圖(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7至91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9至127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25至75頁)。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9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告訴人陳榮燊 111年6月23日13時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榮燊後,以LINE暱稱「童曉」向陳榮燊佯稱:可下載Pickupp或樂購APP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10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告訴人陳榮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陳榮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Pickupp及樂購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9至105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9至176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69至77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6 告訴人陳彥銘 111年4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彥銘後,自稱「樂樂」向陳彥銘佯稱:可至貝斯特購物網經營網拍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10時37分許 1萬7,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陳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7頁)。 2.告訴人陳彥銘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3至117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3至140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1至71頁)。 南檢111年度營偵字第3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告訴人林旻翰 111年6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旻翰後,以LINE暱稱「林菲菲」向林旻翰佯稱:可至尚品購物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11時許 2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旻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林旻翰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同上卷第141至143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9至176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33至139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8 告訴人李士珩 111年6月7日,透過臉書結識李士珩後,以LINE暱稱「林心娜」向李士珩佯稱:可下載Yuanta 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11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李士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李士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7、121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9至29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871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29 告訴人張珈銘 111年6月23日,以LINE暱稱「婉婷」向張珈銘佯稱:可至TIKI跨境電商-線上購物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張珈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張珈銘提出之對話帳紀錄截圖、電商網站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7至129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9至176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07至11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0 告訴人徐同洲 111年6月20日,透過抖音軟體結識徐同洲後,以LINE暱稱「劉華希」向徐同洲佯稱:可下載花旗集團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12時28分許 1萬元 同上 1.告訴代理人徐慧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徐同洲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3至65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9至86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2至41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1 告訴人周立偉 111年5月4日,以LINE暱稱「希希」向周立偉佯稱:可下載花旗集團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12時38分許 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周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77至81頁)。 2.告訴人周立偉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9、93、105至144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60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83至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7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32 告訴人侯淨雯 111年6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侯淨雯後,以LINE暱稱「何碧川」向侯淨雯佯稱:可至TIKI跨境電商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12時56分許 2萬元 同上 1.告訴人侯淨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侯淨雯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至58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0至76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2至23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7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3 告訴人簡幼淳 於111年5月28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簡幼淳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秘書MIA」向簡幼淳佯稱:在指定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①14時13分許 ②14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簡幼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4至6頁)。 2.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至24頁反面)。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2至62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7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4 告訴人沈大民 111年6月1日,以LINE向沈大民佯稱:可至Mustafa網站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①15時7分許 ②15時36分許 ③15時38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贅載「16時11分許」,應予刪除) ①9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併案意旨書附表贅載「10萬元」,應予刪除) 同上 1.告訴人沈大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沈大民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Mustafa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03至107、121至125、189至207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9至223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22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35 告訴人謝其璋 111年6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謝其璋後,以LINE暱稱「Anne」向謝其璋佯稱:可至遠東商城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15時24分許 4萬2,000元 同上 1.告訴人謝其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謝其璋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5至26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22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29至32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36 告訴人曾啟聖 111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曾啟聖後,以LINE暱稱「春梅」向曾啟聖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 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16時11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曾啟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卷第47至54頁)。 2.告訴人曾啟聖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5至69、72、74至77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30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55至63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7 被害人賴一豪 111年6月4日18時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打工廣告,賴一豪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GDK-芮汐」向賴一豪佯稱:可至17play娛樂城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16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害人賴一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5559號卷第41至45頁)。 2.被害人賴一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9至138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至62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63至6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5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8 告訴人蔡奕韻 111年6月13日11 8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奕韻後,以LINE暱稱「阿涵」向蔡奕韻佯稱:可至TIKI跨境電商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6月26日 18時44分許 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蔡奕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蔡奕韻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至39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22頁)。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9 告訴人林品玄 111年6月24日20時45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林品玄,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其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 ①0時4分許 ②0時5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品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林品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13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9至33頁)。 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0 告訴人翁嘉駿 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翁嘉駿,佯稱:因內部帳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6月25日 0時5分許 4萬元 同上 1.告訴人翁嘉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8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翁嘉駿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17頁)。 3.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25頁)。 4.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6至37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648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41 告訴人 羅久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 Dating結識羅久凱後,繼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妤瑄」向羅久凱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 ①111年6月25日16時7分許 ②111年6月25日16時8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羅久凱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嘉檢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第90至127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檢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第29至42頁) 3.報案資料(嘉檢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第69至89頁)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3244、5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移送併辦 42 被害人彭俊華 假投資 ①111年6月26日13時23分許 ②111年6月26日13時2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彭俊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709號第17至25頁) 2.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709號第11至12頁) 3.報案資料(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709號第14至16頁)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709、38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3 告訴人莊佩諭 假投資 ①111年6月23日10時47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10時4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莊佩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361號第11至18頁) 2.報案資料(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361號第5、6、10頁)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709、38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備註 匯款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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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