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27號
TPHM,114,上易,427,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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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43號、第28
1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3
1號、第432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號、
第13817號、第21283號、第1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第6455號、第13516
號、第13515號、第59837號、110年度偵字第45198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321號),提起上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4209號、第14210號、第14211號、第15697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50號、第12960號、第12958號、第
1295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57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5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漢忠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
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
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初,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嚴為聖」、「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
同)2萬元(其中1萬元實際受領,另1萬元借與「吳力安
)之對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下述之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㈠110年2月間,使用交友軟體APP,向告訴人程
邦豪佯稱投資博弈平台「澳門時時彩」云云,致告訴人程邦
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許,匯款200萬
元至上開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㈡110年3月17日前,使用
交友網站,向告訴人陳偉強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股市云云,致
告訴人陳偉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
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㈢110年2月間,使用In
stgram軟體APP,向告訴人張秀雯佯稱投資美高梅云云,致
告訴人張秀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許,匯款
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於110年3月初,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77號判決意旨所載,認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
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
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
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
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
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
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以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
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
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
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
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
訴之判決為據。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單純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
,且因本件被害人均非伍家伶,故並不具備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所稱適用犯意轉化之前提要件:「就同
一被害客體」,是本件犯罪事實既顯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前
案,就犯罪行為態樣、事實涉及之帳戶範圍及被害人均截然
不同,原審判決逕行適用犯意升高理論,並逕認為實質上一
罪,即屬有誤。
 ㈡再申言之,被告將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嚴為聖」、「吳力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負責之幫助犯罪行為即已終了,嗣該詐欺集團向本案被害
人程邦豪、陳偉強張秀雯行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
各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復
由其他詐欺集圍成員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或存摺,將被害人程邦豪、陳偉強張秀雯所匯詐欺贓
款提領而出,再將該等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此均僅為
被告完成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後,其他詐欺共同正犯
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交出帳戶後之犯罪行為,既已非被告犯
罪行為之繼續中,自無犯意轉化或變更之適用可能。
 ㈢依原審判決所謂「犯意升高」之見解,先認定被告將本案臺
灣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為「單純幫助詐欺」犯行,則被告與詐欺集團
就後續詐欺被害人程邦豪、陳偉強張秀雯之行為,顯然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之所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均認為
被告此種單純「提供帳戶行為」之犯罪行為,無論被害人數
多寡,均僅成立「一個」刑法「幫助『普通』詐欺罪」。原審
既認被告於著手實行犯罪時並不具備詐欺共同正犯之犯意,
則被告本即對於需提領詐欺集團後續詐欺被害人之款項而構
成「『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事實,毫無認識,何來轉化
或變更犯意之可能?故原審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
出帳戶後數日,突然針對特定被害人伍家伶遭詐欺款項為提
領之詐欺共同正犯行為,並非另行起意,實不合理。
 ㈣況且,倘原審認為被告交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
戶後,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在進行中而有可能轉化或變更犯意
,則前提必須是被告與「嚴為聖」、「吳力安」所屬詐欺集
團,就後續詐欺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使
被告僅提領伍家伶遭詐欺款項,然因被告對於其基於共同正
犯意思提供帳戶而受害之本案被害人程邦豪、陳偉強、張秀
雯,亦應擔負共同正犯之數罪併罰責任。原審未慮及其適用
犯意轉化或變更實為對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評價,導致未能
依照詐欺集團共同正犯均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定罪數之實務
見解,完整評價本案被告之罪數,容有違誤。
 ㈤此外,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應僅及於被告擔任車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伍家伶此一加重詐欺行為,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
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另一行為,應視被告提
供帳戶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論以幫助詐欺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針對不同
被害人獨立論加重詐欺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
判決引用所謂「犯意轉化或變更」之見解,並未慮及本案被
害客體不同而不符適用前提之事實,更無法充分評價被告截
然不同之犯意及犯行,是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明文規定。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適用。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
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
一案件意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集合犯)及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若起訴之顯在事實已經
判決有罪確定,縱使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3月間,經由「嚴為聖」招募,加入與「吳力
安」、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魁星踢斗」等成年人三人以上共
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被告
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0.5~1%不等之金額充作報酬,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所轄成
員之宿舍。嗣本案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0
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sweetring交友網路軟體自稱「
林平之」與伍家伶聊天,復於110年3月8日邀約伍家伶加入
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此方
式對伍家伶施用詐術,致伍家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日
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
戶內後,由「嚴為聖」將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
,指示被告持該存摺及由被告自行持有保管之該帳戶印鑑章
,由梁家祥開車陪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
提領100萬元後,再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祥、被告至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由被
告進入該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自前揭帳戶臨櫃提
款並轉匯46萬元至梁家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復
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祥、被告返回○○○○,被告則將本
案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再次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另
由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利用網
路銀行,自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跨行轉帳4萬元(另支出手
續費15元)至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再由「嚴為聖
」指示梁家祥持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現金共50萬
元帶回○○○○交予「嚴為聖」;「嚴為聖」並於同日下午3時
許,指示梁家祥將被告所提領之前揭100萬元現金,於○○○○
樓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年男子。再者,被告上開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754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等
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
以認實。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
10年3月初,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嚴為聖」、「吳力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前揭告訴人程邦豪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上開時間(110年3月15日至
同年月17日之期間內),匯款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或
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程邦豪等3人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前案事實
係於110年3月間,交付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復依「嚴為聖」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臨
櫃提領伍家伶遭詐騙匯入臺灣企銀帳戶之100萬元,已屬取
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該當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提領詐欺
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實行;又被告於交付本案臺灣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嚴為聖」後,直至聽從「
嚴為聖」之指示提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期間僅約二周
;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帳戶到後來他們叫
我去領錢大概相差半個月而已,這半個月他們會打電話給我
,陸陸續續都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另依卷內事
證,查無被告有另行收回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作為,以中斷與「嚴為聖」、「吳力安
」等人之犯意聯絡後,復另行起意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予
「嚴為聖」、「吳力安」等人以幫助其等詐欺取財等情形。
由此可認其前交付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行為
,已轉化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行,依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臺灣
企銀、中國信託帳戶,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對詐
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其前、後階段所為,自幫助犯罪升高為
共同犯罪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兩者為同一案件無誤。
 ㈢本案原審判決時,前案業於112年2月9日判決確定,而被告提
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前
案確定判決之告訴人伍家伶、本案之告訴人程邦豪、陳偉強
張秀雯等匯入款項,於前案確定判決復依指示持該臺灣企
銀帳戶印鑑章提領、轉匯款項,將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事實,雖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不
同,然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帳戶之對象、目的均相同,前案確定
判決與提供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俱屬密接(1
10年2月底某時及110年3月初);且就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
戶亦為單次提供,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係
屬單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
案件,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
審因認被告於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確定判
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
經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免訴,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
 ㈣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應僅及於被告擔任車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伍家伶此一加重詐欺行為,而被告提供
本案臺灣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係屬另一犯罪行為,
此部分應視被告提供帳戶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存在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幫助詐欺罪(無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或針對不同被害人獨立論加重詐欺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引用所謂「犯意轉化或變更」之見解
,並未慮及本案被害客體不同而不符適用前提之事實,是原
審所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然被告既係以一行為提供其
個人所有之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後被告亦從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轉匯贓款交付詐欺集
團,並無另行向其他被害人施詐,或自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
提款,則原判決既已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及其法律上罪數如
何評價等節,於理由詳予說明,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五、本件既經判決免訴,如附表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
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各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
,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論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43號、第2810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 編號 移送併辦檢察署 案號 移送併辦檢察官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531號 洪湘媄 2. 110年度偵字第43259號 李秉錡 3. 110年度偵字第45198號 黃育仁 4. 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 謝承勳 5. 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 黃育仁 6. 111年度偵字第13515號 許宏緯 7. 111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許宏緯 8. 111年度偵字第59837號 鄭淑壬 9. 114年度偵字第14209號 林亭妤 10. 114年度偵字第14210號 丁維志 11. 114年度偵字第14211號 陳佾彣 12. 114年度偵字第15697號 鄭淑壬 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38號 陳書郁 14. 111年度偵字第10608號 古御詩 15. 1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 陳書郁 16. 111年度偵字第21283號 劉威宏 17. 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 陳嘉義 18. 114年度偵字第12950號、第12960號 吳一凡 19. 114年度偵字第12958號 胡竣瑋 20. 114年度偵字第12959號 賴心怡 2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 吳怡盈 22. 114年度偵字第5957號 林俊杰 2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 洪松標 24. 114年度偵字第2975號 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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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