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104號
TPHM,113,上訴,2104,202505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RTI(印尼籍)




任辯護黃鈺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第25296號、
第26100號、第2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DARTI(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2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及量刑 均無不當,適用法律部分雖有未及考量部分,惟與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二關於論罪 科刑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 )。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 尚不影響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毋庸因此撤銷,僅須由本院 予以補充即可。」;理由欄四㈡沒收部分,更正記載為:「㈡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足認被告將所得款項皆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 「DAVID」指定之他人電子錢包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印尼籍人士,隻身一人前往異地工作,基於感情因素 而誤信「DAVID」之說詞,在此等心靈脆弱之情境下,實難 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告之 帳戶遭警示並無法推論被告已知悉該集團匯入之款項均為來 路不明或被害人等遭詐欺之匯款,本案均為告訴人等先主動 聯繫被告,要求與被告見面交付現金以幫助「JOHN LIU」自 敘利亞脫困,且「DAVID」向被告誆騙「JOHN LIU」係他的 友人,並保證將會來臺,替被告向所有人澄清事實真相,被 告誤信係為幫助男友之友人,因此協助面交取款。以被告之 語言能力、單純之工作環境及對於整體事件之認知狀態,被 告是否能理解檢察官之諭示,是否能辨別詐欺集團給予之說 詞及詐欺集團將其作為收取款項及洗錢工具等節,明顯有疑 。原審未查逕謂被告應熟知詐騙集團手法,認被告顯有參與 犯罪行為之故意,顯非適宜。
 ㈡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證人DIANI確有提領1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 明證人DIANI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況且證人DIANI之證 述可使其免於侵占罪責,恐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危 險,能否採信,尚非無疑。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是否有其他 帳戶收受10萬元款項、「DAVID」電子錢包有無等值之比特 幣入帳,即認定被告確有收受10萬元款項,顯屬率斷。 ㈢縱認被告知悉「DAVID」之行為涉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然被告 並無與「DAVID」共同實現犯罪之意思,應僅論以幫助犯等 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涵婕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DIANI臺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施涵 婕以LINE通知DARTI已匯款5萬元、5萬元之對話截圖、臺灣 銀行木柵分行111年3月16日木柵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DIANI NIRW ANASARI客戶開戶資料、居留證、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施涵婕匯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戶名施涵婕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 大銀行戶名施涵婕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銀帳戶頁面、存



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戶名施涵婕帳號000000 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告訴人施涵婕提款及匯款紀錄表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玉美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DART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玉美與D ARTI合照及DARTI手書收款收據、現金28萬元照片等為綜合 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已論述明 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5至11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 取。
 ㈡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 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又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施涵婕、 吳玉美收取詐欺贓款,再持以購買比特幣交付「DAVID」而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係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一整體犯罪計畫,被告雖未參與 施行詐術之行為,惟仍參與收受、提領、隱匿詐欺贓款之構 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共同負責,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與「DAVID」共同實現犯罪之意思, 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



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2萬元,係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 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於原判決關於不予驅逐出境及沒收之決定,亦經說明所憑 之理由,均尚稱允當,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應予改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TI(印尼籍)
          
          
          
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 第25296號、 第26100號、 第2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RTI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ARTI為下列行為:
 ㈠前於民國109年間起,即因多次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籍 男友「DAVID CHRISTOPHER(下稱DAVID)」以自己或他人帳 戶收款或提領款項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1093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1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 情況下,金融帳戶具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 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 之理由,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 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 款項轉存入他人指定之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其竟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佯裝為 敘利亞戰地醫生,經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與施涵 婕加入好友,再以暱稱「Liu」與施涵婕透過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聊天,佯稱因無法使用美國帳戶存款而無資金 返美,為與施涵婕共同生活而向其借款,致施涵婕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該等金額予DART I或匯款至其向DIANI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IANI臺銀帳戶)內,DARTI因而獲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365萬2000元之詐騙款項,其收得上開款項後, 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DAVID」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㈡其再因提供自己及友人帳戶予「DAVID」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訊問DA RTI時,當庭諭知其所收款項均是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不得再協助「DAVID」收款及購買比特幣,否則可能構成 詐欺罪等事項,其於斯時即已知悉「DAVID」再要求其提供 他人帳戶或前往收取之款項皆為詐騙所得,竟仍與「DAVID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佯裝為 美籍敘利亞戰地醫生,經臉書與吳玉美加入好友,再以暱稱 「JOHN LIU 劉約翰」與吳玉美透過LINE聊天,佯稱欲辦理 退休需吳玉美代墊款項,嗣退休再還款云云,致吳玉美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高鐵臺中 站,當面交付28萬元予DARTI,其收得上開款項後,用以購 買比特幣,並存入「DAVID」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以 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嗣於111年12月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前往DARTI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在台居住 之房間執行搜索後,因而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VIVO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枚)各壹具。  
二、案經施涵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查證人DIANI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DAR 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金訴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證人DIANI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 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存在, 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DIANI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而不予爭執(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3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217頁至第230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DARTI固坦承有曾向告訴人施涵婕、吳玉美當面收 取款項,並有向DIANI借用其臺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告訴人施涵婕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中跟他見面,告訴人施涵婕給我錢, 說要幫忙「JOHN LIU」從敘利亞出來,「JOHN LIU」跟「DA VID」是朋友,告訴人施涵婕知道這些錢是幫助「JOHN LIU 」的,不是幫助「DAVID」,告訴人施涵婕給我已經包好的 錢,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然後我就回臺北,我就到228公園 前面,到1個BITCOIN的辦公室買比特幣,告訴人施涵婕給我 多少錢,我就買多少等值的比特幣,存在「JOHN LIU」給「 DAVID」再給我的電子錢包裡,我跟「DAVID」用LINE聯絡, 我跟「JOHN LIU」沒有辦法聯絡。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 分,碰面時間應為110年11月29日,收取金額為60萬元,其



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均正確,但附表編號6的錢 ,DIANI沒有給我。我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點48分,在臺中 高鐵站跟告訴人吳玉美見面,並收取28萬元,就回臺北,到 228公園前面,去有1個BITCOIN的辦公室買比特幣,告訴人 吳玉美給我多少錢,我就買多少等值的比特幣,比特幣存在 「JOHN LIU」給「DAVID」再給我的電子錢包裡,「DAVID」 說這就是會存到「JOHN LIU」的帳戶裡云云(金訴卷第93頁 至第94頁),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是受「DAVID」利用 而前往取款,且其並未自DIANI處取得10萬元,其是以自己 手機門號與告訴人2人聯繫,並曾告知告訴人吳玉美自己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詳細地點,甚至交付健保卡供告訴人吳玉 美拍照,與一般車手刻意隱匿自己身份不同,是其主觀上沒 有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施涵婕、吳 玉美施用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施涵婕於附表 二「收取款項人員、時間、地點、收取方式及款項」欄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施 涵婕係在臺中高鐵站或美麗華百樂園拿取多少數額款項及碰 面時間、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是否自DIANI處取得10萬元之 認定詳後述)予被告,告訴人吳玉美於上揭時、地,交付現 金28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均依「DAVID」指示 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其所提供「JOHN LIU」使用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93頁),復有如附表 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2之實際取款 時間為110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施涵婕收取金額為60萬元 云云,然告訴人施涵婕於警詢時指稱:第二次面交時間為11 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8744號卷第29頁),並已出具刑事陳報狀敘明第2次面交時 間為110年11月26日,金額為36萬4005元(含手續費)等內 容,有該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191頁至第234頁)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施涵婕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衡情,倘被告確實尚有 於110年11月29日,在臺北美麗華,向告訴人施涵婕收取金 額60萬元,告訴人施涵婕豈有不為陳報,反僅陳報另一時間 且交付款項少於被告所供稱金額等內容之理,故被告就此部 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應係於110年1 1月26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或臺北市○○區○○0路00號美麗華



百樂園,當面向告訴人施涵婕收取現金36萬4000元無誤。  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DIANI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 告的帳戶有問題,所以跟我借帳戶,說她的帳戶有騙人不能 用,跟我說她男友是美國人要寄錢給她,這是第1次借。第2 次借,她說要匯10萬元給她美國的男朋友,說是彰化的臺灣 朋友匯給她的,我們就一起去7-11超商把這10萬元領出來, 領出來我就交給被告,沒有把這10萬元私吞等語(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將臺銀帳戶借給被告,並幫被告領過10萬元 ,時間是110年12月16日,被告跟我拿,她沒有跟我追討過 匯入臺銀帳戶內的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第216頁),是證人DIANI對於被告向其借用帳戶、該次提領 原因及經過所述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均相符,復有證 人DIANI前往超商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49頁至第50頁),肯認證人DIAN I確實有應被告要求提供其臺銀帳戶,並將所提領10萬元款 項全數交予被告收執。且依告訴人施涵婕提供與被告聯繫對 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75頁) 所示,可知告訴人施涵婕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32分、34 分許,告知被告已匯出5萬元、5萬元等情,再佐以DIANI臺 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 第47頁至第48頁),告訴人施涵婕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 32分、3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IANI臺銀帳戶,D IANI臺銀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起至11時15分許止, 有現金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5次之紀錄,顯見 被告係在告訴人施涵婕告知已將款項匯至DIANI臺銀帳戶後 ,隨即要求DIANI領取上開款項,又被告亦供承:「DAVID」 沒有跟我說有少給錢等語(金訴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衡 情,倘被告未自DIANI處取得告訴人施涵婕所匯款項,在其 得知告訴人施涵婕已將款項匯入DIANI臺銀帳戶時,豈會不 向DIANI索討該等款項,抑或「DAVID」怎會不詢問被告關於 該筆款項去向之理,是被告有自DIANI處取得告訴人施涵婕 所匯之10萬元款項甚明,其辯稱未取得該筆款項之詞,顯與 常情有違,尚難採認。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 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 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 、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查被告雖為印尼籍人士,於案發時已50歲,在印尼的最學 歷為國中肄業,於105年來台擔任看護照顧老人家(金訴卷 第155頁、第234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在臺灣時 間非短,且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因自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詐騙款項匯入而涉嫌詐欺案製作警 詢筆錄時,供稱:我男友「DAVID」有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第251頁), 於110年5月10日因提領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接受警方詢問時 ,供稱:是我男友「DAVID」要匯錢給我,「DAVID」叫我把 錢拿去買比特幣,我買完後都交給「DAVID」等語(金訴卷 第159頁),其於110年9月27日因自己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有詐騙款項 匯入而涉嫌詐欺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方詢問其有無將



被告臺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為何有遭詐騙者匯款至該帳戶 之問題時,其答稱是將該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男友「DAVI D」,「DAVID」要我把錢都拿去買比特幣並轉入某帳號,最 後警方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其甚至答稱我只希望這件事情 不要再次發生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第31 6頁至第318頁),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施涵婕收取本案款項 前,已數度因「DAVID」要求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甚 至親自領取款項,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使自己 或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且「 DAVID」在被告領取款項後,每次皆指示其購買比特幣再轉 至他人電子錢包內,衡情,被告於上開應訊經驗後,對於「 DAVID」將其或借得之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情,應更加敏感及警惕,且本案亦係其先出借 自己及向其他友人帳戶予「DAVID」使用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再向DIANI借用其臺銀帳戶,甚至改以面交取款方式拿取 詐騙款項,是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過往經歷,被告顯 能合理預期「DAVID」要求其向他人拿取款項或要求再提供 金融帳戶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 法來源,卻仍向DIANI借用帳戶,甚至改為自己出面向告訴 人施涵婕拿取款項後,被告又循「DAVID」指示,將全數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全數匯入「DAVID」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內;而「DAVID」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移 轉到其他不明電子錢包之情事,乃是典型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不法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可 認知該等款項透過前開方式匯出後,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就告訴人施涵婕部分,有與「DAVID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
 ⒌又其再因提供自己及友人帳戶予「DAVID」使用而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訊問 時,當庭諭知其所收款項均是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不 得再協助「DAVID」收款及購買比特幣,否則可能構成詐欺 罪等事項之過程,有該次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8744號卷第330頁至第333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 斯時起,經檢察官諭知上開內容,業已明確知悉日後受「DA VID」委託收款及購買比特幣,都將構成詐欺罪,惟其卻仍 執意受「DAVID」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在高鐵臺中站向告 訴人吳玉美收取28萬元,是其就此部分,亦有與「DAVID」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甚明。




 ⒍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係受「DAVID」利用,主觀上並無犯意 云云,惟被告自始均未提出與「DAVID」間任何有關向告訴 人2人收受款項等細節之對話或雙方通信內容,則被告是否 確基於遭「DAVID」所騙而依其指示收取款項,實非無疑。 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係以自己使用手機門號與告訴人2 人聯繫,甚至將自己所在確切地點告知告訴人吳玉美及交付 健保卡供其拍照,與一般車手隱匿自己身份不同等語,然被 告就告訴人施涵婕部分,與「DAVID」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就告訴人吳玉美部分,與「DAVID」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有犯意聯絡等節,已如前述,而以自己手 機門號與告訴人2人聯繫或提供上開資訊或證件予告訴人吳 玉美觀覽甚至拍照,其意亦應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或方 便聯繫使用,自難僅以上開辯護意旨,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 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 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 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