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98號
ULDM,113,金訴,498,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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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8、467、469、470、4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林璟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密碼,及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
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林璟璉聽從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
先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MA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
取得該平台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加密貨
幣入金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112年6
月1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臨櫃開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且設定上開
遠東商銀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林璟璉完成上述開戶行
為後,便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林璟璉於112年6月8日,又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商銀)臨櫃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將
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彰化商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彰化商銀
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林璟璉所設定之遠
東商銀虛擬帳戶內,再透過MA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購買加密
貨幣後隱匿金流去向,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持提款卡提領
,以製造金流斷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此併
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供台中商銀帳戶、
彰化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幫助犯減刑:
  被告本案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
所涉幫助犯之行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較實
際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申請加密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及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被告
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且被告本案提供台中商銀
帳戶後,又接續提供彰化商銀帳戶,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
而本案經查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57
萬6,071元,被害人數為11人,金額及人數均非少。因被告
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多數一般
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生損害之輕重程度
,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當。由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
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在短短
「4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逾「4
年1月」的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
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可認被告本案幫助犯
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
認為以有期徒刑1年4月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
妥適。
 ⒉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
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僅能對其量刑為有限之有利調整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情狀(本院卷第275、276頁),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 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不到二 十分之一,以12萬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本案被告台 中商銀帳戶測試存取金額使用,且受有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 蔡嘉玲所匯30萬元款項中之5萬元,此有交易明細可佐(偵2 810卷第295、297頁),該帳戶名義人疑涉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嫌,爰依法告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款項流向 1 張晋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9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晋瑞佯稱可透過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晋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34分、36分,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又於同日9時36分,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與附表2至4被害人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共108萬元,於112年6月6日11時15分以網銀方式轉匯至被告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內。 2 郭明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明瀠佯稱可透過下載PCMP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郭明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58分以其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又於同日10時29分,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同上。 3 張綉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不詳方式向張綉禾訛詐,致張綉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0時30分前往華南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同上。 4 楊康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康倫佯稱可透過下載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楊康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0時2分許於台新銀行大直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同上。 5 吳麗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社群網站FACEBOOK向吳麗貞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吳麗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1時24分,以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9萬6,136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於112年6月6日12時16分以網銀方式轉匯49萬6千元至被告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內。 6 莊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惠文佯稱可透過下載滿盈投資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莊惠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2時41分,在臺灣中小企銀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於112年6月7日9時49分以網銀方式轉匯30萬元至被告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內。 7 蔡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嘉玲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致蔡嘉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5時17分,在布袋過溝郵局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⑴於112年6月8日15時19分以網銀方式轉匯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於同日15時22分,與編號8被害人款項共42萬元,以網銀方式匯至被告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內。 8 顏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雅鈴佯稱為「富邦金融」可以透過網頁申請貸款,致顏雅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操作網頁貸款失敗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顏雅鈴誆稱要繳回貸款金額百分之十以解凍帳戶云云,顏雅鈴便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2時22分,前往大溪南興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同上⑵。 9 楊家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9時21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二手衣社團,向楊家茜佯稱為「賴永斌」欲購買衣服,致楊家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賴永斌」指示聯繫佯裝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後於同日22時11分許,以楊家茜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149,989元至被告彰化商銀帳戶;又於同日22時19分,匯款49,985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分持提款卡提領。 10 林楷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21時佯稱為電商客服要解除分期付款,致林楷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2時21分、37分,以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轉帳29,989元、29,985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分持提款卡提領。 11 何宗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3時21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何宗駿佯稱為「Wen Chen」欲購買包包,致何宗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Wen Chen」指示聯繫佯裝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富邦銀行銀行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後於112年6月9日00時6分,以何宗駿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99,987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分持提款卡提領。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嘉玲:   ⒈蔡嘉玲113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麗貞:   ⒈吳麗貞113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楊康倫:   ⒈楊康倫114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緝467卷第35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2份(偵10498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1653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張晋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810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5頁)   ⒉告訴人郭明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498卷第71頁至第74頁;偵2810卷第74頁至第94頁、第107頁)   ⒊被害人莊惠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810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⒋告訴人顏雅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810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⒌告訴人楊家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8650卷第11頁至第27頁;偵2810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⒍告訴人林楷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73卷第55頁至第66頁;偵2810卷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⒎告訴人何宗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653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2810卷第237頁至第248頁)  ㈣戶名林楷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活期儲蓄存摺及內頁1份(偵8973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㈤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30034349號函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明細、交易傳票及網路銀行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儲字第1130072372號函1紙暨所附跨行匯款單及匯款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48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楊康倫帳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4306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張綉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單1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13004047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吳麗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067號函1紙(本院卷第87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81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璟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2月2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11800號函1紙(本院卷第143頁)  戶名吳麗貞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2533號函1紙(本院卷第169頁)  被害人楊康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1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被   告 林璟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璉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密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某真 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張晋 瑞、郭明瀠莊惠文顏雅鈴楊家茜、林楷緯、何宗駿等 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經張晋瑞等7人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晋瑞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歸仁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璟璉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2帳戶提款卡於112年6月8日遺失云云,然被告上揭2帳戶於112年6月6日起,即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且其台中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6日以網路轉帳轉出新臺幣(下同)1,080,015元、496,015元、300,015元,顯為約定帳戶,其所辯顯係推卸之詞。 2 告訴人張晋瑞等7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張晋瑞等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晋瑞 提告 112年5月24日9時5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晋瑞佯稱:其係投資助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6日9時34分 ②112年6月6日9時36分 ③112年6月6日9時3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被告林璟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偵2810) 手機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2 郭明瀠 提告 112年5月16日13時50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瀠佯稱:其係投資助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6日9時58分 ②112年6月6日10時29分 ①50,000元 ②250,000元 被告林璟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偵0000) (000偵2810) 手機對話截圖、臨櫃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3 莊惠文 提告 112年5月3日11時00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惠文佯稱:其係投資助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2時41分 300,000元 被告林璟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偵2810) 無(但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有此筆) 4 顏雅鈴 提告 112年5月30日8時42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顏雅鈴佯稱:其係信貸專員,因借貸帳戶填錯,須儲值貸款金額百分之10進行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5時20分許 170,000元 被告林璟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偵2810) 臨櫃匯款單、手機截圖 5 楊家茜 提告 112年6月8日19時21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向告訴人楊家茜佯稱:其係銀行客服,因轉帳須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8日22時11分 ②112年6月8日22時19分 ①150,004元 ②50,000元 ①被告林璟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林璟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偵0000) (000偵2810) 手機對話截圖 6 林楷緯 提告 112年6月8日21時29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向告訴人林楷緯佯稱:要簽署安全協議,才能再賣場交易及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8日22時21分 ②112年6月8日22時37分 ①29,989元 ②29,985元 被告林璟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偵0000) (000偵2810) ATM轉轉帳單據 、手機截圖 7 何宗駿 提告 112年6月8日17時18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向告訴人何宗駿佯稱:綁定帳戶無法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00時06分 99,987元 被告林璟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偵0000) (000偵2810)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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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