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9、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榤
藍筱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
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416、11596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藍筱婕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藍筱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等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藍筱婕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
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
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
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
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
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等係加入「YANG CHENG
O」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由各該集團內
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取簿手實際收取
被害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
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藍筱婕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乙○○至超商領取包裹,被告藍筱婕再聽
從被告乙○○之指示拿取包裹等語(見偵9836卷第24頁),是
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藍筱婕,與「YANG
CHENGO」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足認本件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明,辯護人認被告藍筱婕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
非可採。
㈡被告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YANG CHENGO」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80卷第19至21頁)
,是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附表編
號1部分之詐欺取財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犯行併予論處。
㈢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㈣核被告藍筱婕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㈤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揆諸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
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
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
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
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所保護之法益除金融
秩序外亦兼及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亦即帳戶申設人為權利主體,則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乙○○、藍筱婕係以一行為取得告訴人張子養所有之數個
金融帳戶,若成立收集帳戶罪,僅會成立1罪;附表編號3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取得告訴人洪昆詰及其女友許淳柔之帳
戶,若成立收集帳戶罪,會成立2罪,併予指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情形,然本案被告乙○○僅擔任取簿手工作,無從認
定被告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
,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附表編號
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
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乙○○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附表
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對於其係遭何種詐術
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
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行為時已知附
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
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及以網際網路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
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乙○○、藍筱婕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3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藍筱婕就附表編號1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自承未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予以減輕其刑。又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
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藍筱婕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依被告乙○○指示前往領取
包裹之客觀事實,惟並未自白有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藍筱婕
復於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承認詐欺等罪嫌?」被告藍筱婕
回答:「我否認」並明確表示其不知依指示前往提領之包裹
內容物為何等語,並未對所犯「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難謂被告藍筱婕於偵查中有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領取帳戶金融卡,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
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
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又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等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衡以被告等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80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乙○○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原 金訴80卷第61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等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於前揭時間、地點 ,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該等物品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 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提取人/ 在場共犯 調解情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張子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短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抖音)結識張子養,經張子養於113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貸款專員-林舒靜」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包裝帳戶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致張子養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樟福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大金門市。 被告乙○○、藍筱婕 藍筱婕應於114年5月20日前給付張子養新臺幣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藍筱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李經理」發送訊息予丙○○,經丙○○表示有資金需求,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並佯稱會將款項匯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頂豐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豐勇門市,並告知密碼。 被告乙○○ 乙○○應於114年5月20日前給付丙○○新臺幣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昆詰 詐欺集團成員以「張婷婷-貸款專員718550」之暱稱透過短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抖音)刊登不實之貸款資訊,經洪昆詰於113年8月8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貸款專員-吳雪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加入「G洪昆詰貸款」群組,暱稱「博民快易貸-楊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每個帳戶可貸款15萬元,須交付金融卡核對身分云云,致洪昆詰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女友許淳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2張,寄送至統一超商中城門市。 被告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丁○ 114年度偵字第9836號 被 告 藍筱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女友藍筱婕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由乙○○及藍筱婕依通訊軟體Messenge暱稱「 YANG CHENGO」之成年人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 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子養,致其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乙○○依「 YANG CHENGO」以通訊軟體Messenge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筱婕,於同年8月22日上午7時2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金門市, 由藍筱婕入內領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乙○○ ,再由乙○○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將所領取之包裹轉寄予指定之人,並獲得每件新臺幣( 下同)250元之報酬。嗣張子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筱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惟矢口否認犯行,供稱:乙○○表示在網路上應徵領包裹的工作,乃開車載伊去領取包裹等語。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藍筱婕領取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將之寄出,每件獲得25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子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照片(含包裹配送資料擷圖、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圖、手機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其等與所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等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乙○○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25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1 張子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短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抖音)結識張子養,經張子養於113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貸款專員-林舒靜」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包裝帳戶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致張子養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樟福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大金門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丁○ 114年度偵字第741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乙○○依通訊軟體Messenge暱稱「YANG CHENGO」之成年 人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36號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丙○○,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再由乙○○依「YANG CHENGO」以通訊軟體Messeng e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8月1 1日上午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 一超商豐勇門市,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所領取之 包裹轉寄予指定之人,並獲得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 報酬。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領取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將之寄出,每件獲得25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250元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3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有 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