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98號
TCDM,112,原金訴,9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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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貓」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乙○○與
「黑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乙○○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
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黑貓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癸○○辛○○寅○○丑○○己○○壬○○
子○○、丙○○、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3至55、59至69頁、他卷第93至
103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94、3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庚○○、丁○○、癸○○辛○○寅○○丑○○己○○
壬○○子○○、丙○○、辰○、證人即被害人卯○○戊○○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7至128、163至165、18
1至183、210至211、249至255、301至303、323至324、345
至346、355至362、409至411、420至423、440至442、478至
4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與「客服」、「李
瑞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永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伍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至12、129、13
5至161、166至179、185至201、203至209、212至219、229
至235、237至245、279至295、297至300、304至313、319、
327至339、341至342、347至351、367至401、403至408、41
4至416、419、424至437、439、447至475、477、481至499
頁);員警職務報告、陳正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顧凡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俊偉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金來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怡君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
7至11、39至73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之照片(見偵卷第47、5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46號、第3243號、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⑵查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
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之部分: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而有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
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
  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
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
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
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
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9「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9「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9「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因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提領款項,惟該
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
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
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
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1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貓」之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就附表
一編號9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就附表
一編號9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作,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
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
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
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
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
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4、310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依「黑貓」之指
示,於112年4月1日19時許,至大里郵局提領詐欺贓款所用
之提款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上開
提款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提款上開贓款後,為躲避他
人跟蹤,即於同日23時許,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
物均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桌子下方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3至47頁),復揆諸附表三編號2
至8所示之金融卡、提款卡之發卡機構均非中華郵政,而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係中華郵政帳戶,堪認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固與本案無關,惟有事實足
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黑貓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66頁、偵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
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7分許,佯為威秀影城人員,向庚○○佯稱:因設定錯誤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 17時47分                 陳正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2年4月1日 17時52分6秒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 17時52分38秒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 17時53分10秒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34分許,佯為土地銀行行員,向丁○○佯稱:須依指示至ATM操作測試能否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 17時26分 王金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2年4月1日 17時43分14秒 大里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萬9,000元 112年4月1日 17時53分 2萬9,985元 112年4月1日 18時11分30秒 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3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佯為臉書賣家、聯邦銀行行員,向癸○○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 17時35分 2萬9,985元 112年4月1日 18時12分09秒 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 18時12分42秒 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4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5時許,佯為威秀影城人員,向辛○○佯稱:因設定錯誤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專華郵政專員操作轉帳及購買點數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 17時56分 4萬9,985元 112年4月1日 18時13分14秒 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 17時56分49秒 9,985元 112年4月1日 18時13分55秒 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5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58分許,佯為抖音榮佳商城客服人員,向寅○○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致購買商品之配套組合不同,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18時33分 李俊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9,123元 112年4月1日 18時40分33秒 全家便利商店大功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 18時41分14秒 全家便利商店大功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18時38分 2萬4,015元 112年4月1日 18時42分00秒 全家便利商店大功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 18時43分41秒 全家便利商店大功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20時09分 陳怡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11分26秒 全聯國光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12分56秒 全聯國光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58分許,佯為抖音榮佳商城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致購買商品之配套組合不同,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20時01分 2萬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14分03秒 全聯國光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15分08秒 全聯國光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7 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佯為Alsoall電商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帳號設定成批發商,每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18時45分 李俊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009元 112年4月1日 19時00分29秒 全家便利商店大功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8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30分許,佯為威秀影城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丑○○佯稱:因官網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18時56分 李俊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6,019元 112年4月1日 19時33分56秒 OK大里大元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19時21分 2萬9,985元 112年4月1日 19時34分43秒 OK大里大元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9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9時14分許,佯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其在露天拍賣上販售物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19時51分 李俊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7,985元 未提領 未提領 無 10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佯為郵局人員,向壬○○佯稱:須依郵局APP匯款,始能開通金流平台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20時43分 陳怡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萬9,913元 112年4月1日 20時46分28秒 楓康大里店(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47分22秒 楓康大里店(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48分23秒 楓康大里店(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50分11秒 楓康大里店(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22分許,佯為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因重複刷卡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20時53分 陳怡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4,01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59分01秒 楓康大里店(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9時35分許,佯為良興實業公司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行員,向丙○○佯稱:因個資外洩須配合銀行人員至ATM操乙核對個人訊息及對金融資料進行加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21時35分 顧凡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萬9,987元 112年4月1日 21時55分09秒 大里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12年4月1日 21時55分48秒 大里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3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22分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辰○佯稱:因官網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高級會員,並操作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21時38分 顧凡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萬0,108元 112年4月1日 21時56分24秒 大里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如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如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癸○○ 如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辛○○ 如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寅○○ 如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己○○ 如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卯○○ 如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丑○○ 如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戊○○ 如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壬○○ 如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子○○ 如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丙○○ 如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辰○ 如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112年度院保字第1450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846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小米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鏡頭破裂 2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臺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號 4 臺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兆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永靖鄉農會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9 現金(新臺幣) 1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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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