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5號
TYDM,113,金訴,455,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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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59、54379、5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俊祺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可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之 成年女子提供報酬以徵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收受 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又可預見依「曉 」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 得,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人,係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虞,竟基於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犯意,與TELEGRAM暱稱 「曉」、其提領款項後之轉交對象此詐欺集團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利用TELEGRAM傳送給「曉」,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其等所匯遭詐欺款項再以附 表所示之流動方式輾轉匯入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



位內所示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洪俊祺旋依「曉」之指示,於 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內之時間提領如該欄位內所 示詐欺贓款,並分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新龜山門市」將前開提領贓款轉交予「曉」指派到 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儀柔、陳根洪、陳妤柔楊修旻郭善明告訴暨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而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祺於偵查(見112偵16559號卷 第134頁)、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 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王道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申 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內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俊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曉」指示到場向被 告收取贓款之詐欺成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各編號共6名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說明,係犯6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共6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次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8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95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各次 所犯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 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6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 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6人受損 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提領一個人匯進來的錢,會抽3至4百元 等語,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認定被告每領取 附表所示1位被害人,可獲得3百元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總額為1,800元(計算式:300 X 6 = 1,800)。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800元而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 款項(新臺幣)」內所示之財物,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 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犯罪分工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 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周怡君、馬湘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TELEGRAM暱稱「曉」、其提領款項後之轉交對象此詐 欺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洪俊 祺於111年7月1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辦中國信託 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利用TELEGRAM傳送給「曉」,詐 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周怡君、馬湘琳施用詐術,致周怡君 、馬湘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蔡金智悠遊付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帳號;詐欺集團取得款項後,旋將周怡君(2萬 元、1萬元)遭詐騙款項轉匯入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馬湘琳 (4萬元、4萬元)遭詐騙金額轉匯入洪俊祺申設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轉匯失 敗)。嗣洪俊祺旋依「曉」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藝文 特區王道銀行ATM,提領周怡君遭詐騙款項,並分次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龜山門市」交給 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就 被害人周怡君、馬湘琳2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記載之「周 怡君、馬湘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對被害人周怡君、馬湘琳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表示 承認犯罪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 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 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 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 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 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固記載證據包含「周怡君、馬湘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然本院遍閱全卷,並無周怡君、馬湘琳之警詢筆錄在卷, 而本院以此函詢偵查中移轉管轄偵查案件至桃園地檢署續行 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偵查檢察官,請檢察官提供此 起訴書記載之「周怡君、馬湘琳」之警詢證述內容,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偵查檢察官函覆稱:「馬湘琳遭詐騙之內 容請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9276號」、「周怡 君係提供資料情資供他署偵辦,本署未傳喚周怡君,未有報 案資料」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化112他498 5字第1139163299號函文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 ,仍未見卷內有何被害人周怡君、馬湘琳本案中之警詢證述 。故而,本案中既欠缺被害人周怡君、馬湘琳警詢中證述, 被害人周怡君、馬湘琳究竟係遭何人施用詐術、如何陷於錯 誤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俱屬不明,自無從僅憑蔡金 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中,顯示 有署名「周怡君」之人匯入2萬元,該2萬元旋轉匯入本案王 道帳戶之事實,及署名「馬湘琳」之人,匯入49999元至蔡 金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內,而轉匯入本 案台新帳戶之事實,遽反推論周怡君、馬湘琳是遭他人施用 何等詐術,陷於何等錯誤始匯款。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周怡君、馬湘琳係遭何 人施用何等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匯款,尤其本案中之周怡君 更是連究竟是哪位「周怡君」均不明,積極證據顯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 主文 1 林儀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9時50分許,發送簡訊佯稱可領取衛服部補助云云,並張貼網路連結,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以為點入該連結即可申領衛福部補助,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替左列之人申辦悠遊付帳戶(連結其名下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左列之人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4,000元 111年8月4日11時15分許匯入蔡金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 18,999元(含左列告訴人受騙之4,000元) 111年8月4日11時20分許匯入被告之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林儀柔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1紙(112偵4151號卷第31頁)。 ㈢蔡金智之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1紙(112偵4151號卷第25頁)。 ㈣被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112他4985號卷第33至34頁)。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根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有冷氣機可販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6,000元 111年7月26日15時40分許匯入郭渝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 16,000元 111年7月26日16時3分許匯入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8時16分許提領5萬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偵16559號卷第25-29頁)。 ㈢匯款交易明細1紙(112偵16559號卷第31頁)。  ㈣悠遊付交易明細1紙(112偵16559號卷第35頁)。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修旻(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5時許致電左列之人,佯稱購物設定錯誤會持續扣款,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5,123元 111年7月31日15時44分許匯入張介芸之本案悠遊付帳戶 49,999元(含左列告訴人受騙之15,123元) 111年7月31日15時55分匯入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8分提領12萬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份(112偵11434號卷第51頁)。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韋翰(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時許致電左列之人,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20,123元 111年7月31日16時27分許匯入張介芸之本案悠遊付帳戶 20,100元 111年7月31日16時32分匯入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45分提領11萬3千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匯款交易明細1紙(112偵11434號卷第79頁)。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善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2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有冰箱可販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23,200元 111年7月31日13時47分許匯入張介芸之本案街口帳戶 43,200元 111年7月31日13時50分匯入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8分提領12萬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張介芸之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包含匯款明細)1份(112偵11434號卷第105-110頁)。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元 111年7月31日13時48分許匯入張介芸之本案街口帳戶 6 陳妤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2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洗衣機可販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600元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匯入張介芸之本案街口帳戶 11,600元 111年7月31日14時33分匯入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8分提領12萬元 ㈠左列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張介芸之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紙(112偵11434號卷第117頁)。 ㈢訂購單據1紙(112偵11434號卷第127頁)。 ㈣匯款交易明細1紙(112偵11434號卷第129頁)。   洪俊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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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