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50號
TYDM,113,金訴,105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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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芯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5號、第9236號、第9237號、第9238號、第9239號、第9240號、
第9241號、第9242號、第9243號、第9244號、第9517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第185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792號、第13185號、第34707號、第38384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芯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
許芯瑀被訴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品睿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品睿許芯瑀前係男女朋友,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有罪)之成員
,負責收集帳戶及提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聯絡,藉故向許芯瑀借用帳戶,而許芯瑀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知悉王品睿係詐欺集團
成員,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王品睿使用,可能因
此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許芯瑀當時知
王品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上午9時16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妍傑娛樂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以
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品睿王品睿遂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致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王品睿所涉國泰
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1,未經提起公訴)。
二、嗣許芯瑀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品睿使用,並將匯入之不
明款項提領轉交予王品睿,可能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提升犯意,與王品睿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宏(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俊宏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載提領時間,由王品睿搭載其前往附
表一編號12至16所載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
載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62萬元、150萬元款項後,
交付王品睿轉交予陳俊宏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將兆豐帳
戶存摺等交付予陳俊宏,由陳俊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
時間,提領300萬元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開犯罪所得,王品睿因此獲有1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芯瑀、王品睿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卷【下稱偵43680
卷】第97頁,113年度偵字第18530號卷第35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050卷】第353頁),
並有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妍傑娛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43680
卷第27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48433號卷第19至25頁,112
年度偵字第43706號卷第25至2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查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舊法比較如下:
 ⒉就被告許芯瑀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芯瑀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許芯瑀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許芯瑀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承認犯罪,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許芯瑀較為有利
 ⒊就被告許芯瑀所犯犯罪事實二及被告王品睿所犯:
  查被告二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又揆諸前揭關
於自白減刑修法比較,而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應認修正前自白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
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2分
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
能減其刑2分之1,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3
分之2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
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
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從而,被告二人縱依修正前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
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就被告許
芯瑀所犯犯罪事實二及被告王品睿所犯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被告許芯瑀所犯犯罪事實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
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
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芯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王品睿之行為,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核被告許芯瑀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芯瑀就附表一編號1至11
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然據被告許芯瑀之
供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王品睿時,並無與陳俊宏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且被告王品睿亦供稱:國泰帳戶確實
是我跟被告許芯瑀拿去使用,我跟被告許芯瑀說是要做虛擬
貨幣要用帳戶收錢等語(見本院金訴1050卷第345頁),另
就被告許芯瑀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
參與詐欺者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當僅得認
其幫助者係一般詐欺,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認定之
罪名核屬加重要件之減除,對被告許芯瑀之防禦權無所妨礙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經被告許
芯瑀提領或轉匯,亦無法證明被告許芯瑀係以為己犯罪之意
提供本案帳戶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術行為,
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是犯罪態樣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
及罪名並無不同,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許芯瑀所犯犯罪事實二:
  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
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
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
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被告許芯瑀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係與陳俊宏及被告王
品睿依指示負責領取兆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核被告
許芯瑀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
 ⒊被告王品睿所犯犯罪事實一、二: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同一罪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意旨可資參照)。另查
被告王品睿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負責向被告許芯瑀收取本案帳戶後,並搭載被告許芯
瑀前往領取兆豐帳戶內之贓款,或使陳俊宏得以利用兆豐帳
戶領款,再將領得之贓款上繳,是其就告訴人、被害人因本
案詐欺集團所施詐術致陷錯誤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行為均應
負同一罪責,故被告王品睿就附表一編號1至5、12至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至被告王品睿
向被告許芯瑀收取國泰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致附表一編
號6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未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當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共犯與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2、8、11、12、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後
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同一、對象相同,分別
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即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一接續行為。
 ⒉被告許芯瑀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許芯瑀以一行為,使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告訴人、被害
人共11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許芯瑀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被告王品睿就附表一
編號1至5、12至16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王品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及
被告二人與陳俊宏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已如前述,是被告許芯瑀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各次犯行
、被告王品睿就附表一編號1至5、12至16所為各次犯行,告
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芯瑀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附表二編號1之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許芯瑀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犯罪,是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許芯瑀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均自白犯罪,又其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臺北地院案件認定我所獲得之報酬是被告王品
睿說的,我沒有承認等語(見本院金訴1050卷第35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芯瑀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當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
2至6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品睿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其獲有犯罪所得11萬
元,業據其自承在卷,惟其表示其目前仍在執行有期徒刑
,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均見本院金訴1050卷第359頁
),又其業與多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均待115
年1月20日始開始分期清償,實難以該調解賠償情形認被
王品睿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王品睿無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芯瑀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許芯瑀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許芯瑀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王品睿雖亦均自白犯罪,然
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故無此併予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關於被害人譚全福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一檢察官
就被告許芯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認定如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第347
07號、第383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72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787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害人賴奕蓁、告訴人楊興良、告訴
人郭敏珠、被害人陳明欽、告訴人陳文玲之犯罪事實,核與
本案起訴書之被告許芯瑀所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氾濫,被告王品
睿加入詐欺集團密集從事收簿及車手工作,被告許芯瑀則提
供本案帳戶後,進而擔任車手,使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致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
項之人,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於困難
複雜,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許芯瑀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等與到庭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大部分達成調解調解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惟調解給付始日起分別於117年、115年間之情,兼衡其
等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1050卷第360頁)暨其等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因於112年間密集犯 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尚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審酌被告二人所犯 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行,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許芯瑀交付之本案帳戶收受之詐欺贓款隨即遭其領出 後,由被告王品睿上繳,或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是該等款 項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 沒收之,然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洗錢犯行參與之情節,除被 告王品睿所獲報酬外,難認獲有其他利益,並衡酌前述被告 二人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倘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王品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共獲得11萬元報酬,已 如前述,爰依法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1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公訴不受理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一、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芯瑀就附 表一編號11賴惠佑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 之。
三、經查,被告許芯瑀提供兆豐帳戶、國泰帳戶予被告王品睿, 致被告王品睿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款項,業經提起公訴, 並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如前,是被告許芯瑀係以 一行為,同時使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賴惠佑財產法益受侵 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先起訴後,又 就被害人賴惠佑部分為追加起訴,即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林佩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明嫺、林佩蓉、黃于庭、劉文瀚、孫兆佑、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調解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何旭川 於112年3月間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網站「野村證券」可投資股票並獲利等語,致何旭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 112萬元 兆豐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與被告二人均調解成立 證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8138號卷【下稱偵38138卷】第11至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8138卷第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8138卷第16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38卷第16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38卷第25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138卷第221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138卷第22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陳文玲 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野村證券」群組內提供系統儲值,即可投資股票並獲利等語,致陳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98萬元 兆豐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70萬元 兆豐 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 68萬元 兆豐 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519號卷【下稱偵48519卷】第55至63頁)。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8519卷第1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8519卷第143至1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8519卷第153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519卷第157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519卷第215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519卷第21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賴奕蓁 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佯稱可購買庫藏股股票並獲利等語,致賴奕蓁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 130萬元 兆豐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與被告二人均調解成立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8519卷第71至73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9257號卷【下稱偵39257卷】第12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39257卷第135至14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9257卷第16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9257卷第17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257卷第81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257卷第91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257卷第22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鄭俊良 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並獲利等語,致鄭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 36萬元 兆豐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被害人未出席調解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9606號卷【下稱偵59606卷】第7至9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偵59606卷第45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59606卷第51至5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59606卷第21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606卷第33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606卷第35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606卷第3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鄭芷宜 112年2月間,以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野村證券」投資股票並獲利等語,致鄭芷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52萬6,000元 兆豐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被害人未出席調解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9689號卷【下稱偵39689卷】第33至37頁)。 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39689卷第55頁)。 ⑶野村投資APP截圖(偵39689卷第63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39689卷第63至7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9689卷第41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689卷第4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689卷第105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689卷第107頁)。 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689卷第10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宋芝羽 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彥銘」聯繫,佯稱透過「德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宋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01分許 80萬元 國泰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與被告二人均調解成立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433號卷【下稱偵48433卷】第29至3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8433卷第87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8433卷第91至93頁)。 ⑷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偵48433卷第9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8433卷第35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33卷第6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33卷第47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 王建中 112年2月間,以LINE聯繫,「元慶投資」、「永特投資公司」名義,佯稱透過「萬豪虛擬資產」儲值可投資股票並獲利,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上午8時49分許 25萬元 國泰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被害人、被告許芯瑀均未出席調解,被告王品睿不願再調解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9431號卷【下稱偵59431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59431卷第17至1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431卷第1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被害人 楊興良 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興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上午12時35分許 63萬元 國泰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與被告二人均調解成立 112年3月17日 上午11時15分許 50萬元 國泰 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6795號卷【下稱偵46795卷】第9至10頁;112年度他字第11701號卷【下稱他11701卷】第5頁、第121至123頁)。 ⑵新北市板橋農會匯款申請書(他11701卷第161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46795卷第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6795卷第35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795卷第39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795卷第33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795卷第67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被害人 許素玫 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並以「元慶投資」名義,佯稱透過「永特投資網址」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素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 105萬元 國泰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與被告許芯調解不成、與被告王品睿調解成立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下稱偵9517卷】第15至17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9517卷第37至41頁)。 ⑶詐騙投資平台網頁頁面截圖(偵9517卷第39頁)。 ⑷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偵9517卷第41頁)。 ⑸詐騙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偵9517卷第43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9517卷第38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9517卷第45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17卷第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17卷第67頁)。 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17卷第13頁)。 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517卷第11頁)。 10 (即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被害人 譚全福 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以「點股成金F7」群組,佯稱透過「永特投資網址」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譚全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 44萬元 國泰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與被告二人均調解成立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下稱偵13185卷】第21至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3185卷第45頁)。 ⑶LINE對話紀錄(13185卷第49至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芯瑀帳戶資料及雙證件照片)(13185卷第63頁)。 ⑸詐騙網站「永特投資」頁面截圖(13185卷第57至5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3185卷第27頁)。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3185卷第31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3185卷第35頁)。 11 (即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被害人 賴惠佑 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以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佯稱透過「永特投資」A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 150萬元 國泰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被害人未出席調解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 300萬元 國泰 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卷【下稱偵31598卷】第19至21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31598卷第24至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1598卷第2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98卷第76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598卷第33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 陳明欽 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許,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網站「野村投信」可投資庫藏股股票並獲利等語,致陳明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 350萬元 兆豐 帳戶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行 300萬元(合併其他筆款項;陳俊宏提領) 與被告二人均調解成立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 同上 150萬元 (合併其他筆款項)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 170萬元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262萬元 (含編號13匯入款項)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23萬3,000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150萬元 (含編號14、編號15、編號16匯入款項)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519號卷【下稱偵48519卷】第41至45頁)。 ⑵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48519卷第15頁反面)。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8519卷第16頁)。 ⑷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48519卷第16頁反面)。 ⑸LINE對話紀錄(偵48519卷第17至18頁反面)。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8519卷第139頁)。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519卷第141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519卷第203頁)。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519卷第205頁)。 ⑽112年3月1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8519卷P197)。 ⑾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兆豐銀行蘭雅分許行)、112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兆豐銀思源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8519卷P199)。 ⑿陳俊宏與「大會計許芯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112偵51949卷P9)。 ⒀112年3月13日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兆豐銀行新莊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8519卷P277)。 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265號函暨112年3月21日臨櫃提領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光碟(112偵43680卷P35-43) ⒂112年3月21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8519卷P277)。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魏利穎 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網站「野村證券」可投資股票並獲利等語,致魏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 90萬元 兆豐 帳戶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262萬元 (含編號12其中之170萬元匯入款項) 與被告二人均調解成立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22分 123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57分 60萬元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5分 68萬元 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 77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3774號卷【下稱偵43774卷】第7至1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774卷第35至37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3774卷第45至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3774卷第53至54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74卷第65至66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74卷第7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74卷第79頁)。 ⑻112年3月13日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兆豐銀行新莊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8519卷P277)。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洪綉𤧞 112年2月6日晚間8時許,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網站「野村證券」可投資庫藏股股票並獲利等語,致洪绣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90萬元 兆豐 帳戶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150萬元 (含編號12其中之123萬3,000元、編號15、編號16匯入款項) 告訴人、被告許芯瑀均未出席調解,被告王品睿不願再調解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卷【下稱偵43680卷】第15至24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3680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3680卷第67至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3680卷第45至46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80卷第5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80卷第55頁)。 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265號函暨112年3月21日臨櫃提領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光碟(112偵43680卷P35-43)。 ⑻112年3月21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8519卷P277)。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林雪洪 112年2月7日中午許,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網站「野村證券」可投資庫藏股股票並獲利等語,致林雪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25分 80萬元 兆豐 帳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芯瑀提領) 與被告二人均調解成立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112萬2,000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150萬元 (含編號12其中之123萬3,000元、編號14、編號16匯入款項)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3706號卷【下稱偵43706卷】第21至23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706卷第106頁、第109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3706卷第113至13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3706卷第85至86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06卷第91至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706卷第95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06卷第99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06卷第100頁)。 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265號函暨112年3月21日臨櫃提領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光碟(112偵43680卷P35-43)。 ⑽112年3月21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8519卷P277)。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郭敏珠 112年2月間,以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談股論金」、「野村證券」投資股票並獲利等語,致郭敏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80萬元 兆豐 帳戶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150萬元 (含編號12其中之123萬3,000元、編號14、編號15匯入款項)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8519卷第99至107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卷【下稱偵38384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38384卷第77至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8384卷第185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84卷第18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384卷第6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384卷第241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384卷第243頁)。 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265號函暨112年3月21日臨櫃提領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光碟(112偵43680卷P35-43)。 ⑽112年3月21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許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8519卷P277)。 附表二(被告許芯瑀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至11 許芯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2 許芯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13 許芯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14 許芯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15 許芯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16 許芯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被告王品睿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12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13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一編號14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15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附表一編號16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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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