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9號
NTDM,114,原金訴,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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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衛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李庠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1
、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款償還貸款,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
陳專員」後,依其經營工程行且有多次貸款之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
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詎甲○○為取得所需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
將其以華晉工程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信帳戶)、臺灣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及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帳
號資訊告知「陳專員」,供「陳專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
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
第一層人頭帳戶;迨款項匯入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甲○○隨即依「陳專員」指示,於如
附表二「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分別轉匯或提領所示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在南投縣
中興交流道附近,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經「陳專員」指
派而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原金訴第27號卷第70至
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
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華晉工程行申辦之本案信帳戶、
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本案陽信帳戶予自稱「陳專員」使用,並
依「陳專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款項後
,將之交予「陳專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
要用錢,所以我就在網路上找到可以貸款的「陳專員」,「
陳專員」表示他會幫忙我美化金流,請我提供帳戶給他;我
的帳戶於113年4月3日有被通報詐騙,但是當天晚上就被解
開了,當天晚上我的網銀就可以使用了,如果是詐騙的錢,
為何我還可以領出來,應該可以證明我不是詐騙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當時有債務需要清償,透過臉書廣告
而認識LINE上之「陳專員」,「陳專員」告訴被告其代表
必達國際有限公司,是正規的貸款公司,被告辦理的貸款之
評分過低,需製造金流始得貸款,被告才同意製作流水帳;
被告為求順利貸款依「陳專員」之指示製造帳戶內資金流通
之紀錄,誤信其所為均有利於貸款之審核與撥款有關,且被
告亦主動去警察局報案,更能證明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
之故意,被告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將其華晉工程行所申辦之本案信帳
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之存摺照片藉由LINE傳
送予「陳專員」,而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陳專員」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
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
依「陳專員」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分別轉匯或提領該欄所示款項,
而在南投縣中興交流道附近,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陳
專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彰化警卷第1至7頁;台中警卷第3
至9頁;偵字第6373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711號卷第7至
11、第89至91頁;本院原金訴第27號卷第74至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陳玥君郭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彰化警卷第8至15頁;台中警卷第53至56頁;偵字
第1711號卷第41至42頁),並有本案信帳戶、本案臺企銀
帳戶及本案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
卷第100至108頁;本院原金訴第27號卷第49至51頁)、被告
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711號卷第93至
135頁)、陽信銀行南投分行提領影像擷取照片、取款條、
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影本(彰化警卷第81至92頁);臺灣
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函檢附取款憑條、提領紀錄及提領影像
照片(臺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既提供其工程行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供素不相
識之「陳專員」使用,復依「陳專員」指示,提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再持以交付從未見過面由「陳專員」指派前來
收款之人,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
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
躲避查緝之舉並無不符,足見被告提供其工程行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再持以轉交本案其他共犯,而與「陳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
等3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灼然。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行為
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
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
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各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酌以被告係提供其工程行
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予「陳專員」使用,並依「陳專員
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款項交付經「陳專員」指派前來收
款之不同人乙節,顯見本案實施詐欺告訴人等3人暨洗錢犯
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等3人詐
欺、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人、
負責收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
陳專員」及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
亦知之甚詳。
 ㈤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通常需要檢附身分證明
、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並經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又基於申辦貸款之
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
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
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
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
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
,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係國畢業、目前於高中夜校就讀,行為時為智識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本案發生時經營工程行,且有多次辦理貸
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本院
原金訴第27號卷第18至19、79至8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
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有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就申辦貸款
暨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相對熟捻,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陳專員」使用,係為辦理貸款之用,「陳專員
」說我要貸款需要美化帳戶,並請我提供帳戶給他,我當時
急著要用錢,我也不清楚這是詐騙,我只有提供帳戶,沒有
提供密碼和其他文件等語(本院原金訴第27號卷第18、77頁
),衡情被告與「陳專員」素無交情,亦不知「陳專員」之
真實身分,即率然將本案信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本案
陽信帳戶提供予「陳專員」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
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
情相違。遑論美化金流顧名思義,就是欲藉著虛偽的資金流
動來詐騙銀行,以獲取與其資力不相當之貸款。
 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之前有貸款的經驗,這次
貸款沒有提供擔保,因為我還沒有貸到,對方也沒有要我提
供擔保,只說要先幫我美化帳戶。因為對方不是銀行,是融
資公司,我覺得條件會比較寬鬆等語(本院原金訴第27號卷
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有貸款經驗,
我之前只有跟租和臺企銀辦過貸款。我二胎貸款是找私人
的,台中一個朋友介紹的,我的二胎貸款有用房子設定抵押
等語(本院原金訴第27號卷第78頁),更可得知本案申貸流
程顯與被告先前貸款經驗明顯不同。
 ㈧實則,依被告與「陳專員」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提供
本案之帳戶前,對「陳專員」所提供之合約合法性及附表二
編號1、2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康馨文」已有所懷疑,並質疑
對方這份合約不諱有其他問題吧?即使「陳專員」張貼速必
達公司網路資料,自稱係「正規」公司,一般合理之人當不
會據而相信。另本院審理時審判長提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提領289萬元時製作之洗錢防制登記表上被告書寫「廠商工
程款匯入、買材料費」(偵字第1711號卷第29頁)之目的,
被告答稱:對方指示我去領款的時候要這樣寫,因為我不清
楚洗錢是怎樣的定義。我當時真的有貸款壓力等語(本院原
金訴第27號卷第77頁),換言之,顯而易見,被告於取款時
,已然明知款項來源不明,未欺騙銀行能順利取款,而應「
陳專員」之要求,故為虛偽之款項來源及用途的表示,如果
被告自認申辦貸款為合法之管道,有何必要在銀行領款時之
洗錢防制登記表上填寫虛偽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
陳專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
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陳
專員」指示而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
、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
款流向甚明,惟其竟因需款孔急,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
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因其依「陳專員」指示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暨收取、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
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陳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
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認自己依「陳專
員」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暨轉交
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觀諸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及「帳戶警示、解鎖」等
資料(本院原金訴第27號卷第39至65頁),均查無被告所述
相關於「113年4月3日」經警示復經解鎖之紀錄。也就是說
,被告所藉以相信其提供帳戶、提領暨轉交款項等行為之依
據,並無證據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㈩至辯護人所辯護稱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即令屬實,亦僅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
無論被告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其是否被騙而兼具
「被害人」身分,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其為求獲取貸款等利益,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聽任指示取款再予層轉,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縱被告有事後報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在知悉涉嫌經
手不法金流後,為脫免自己罪責而前去報案而已,無從因此
斷定被告於行為時不具本案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係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
(共3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
法益,應分論併罰(共3罪)。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急需
貸款,即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指示,從事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微;
⑶被告在本案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
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
⑷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新臺幣共1,076萬7,584元
之損害,金額甚鉅;⑸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畢業,目前在高中夜校就讀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
華晉工程行為其所經營、目前在其父親的公司上班、已婚
、有4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 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3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被告提領並 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 1 陳玥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郭淑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玥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某時,以臉書及LINE暱稱「TomとPちやん」向陳玥君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並提供理財專員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s9527」及網站「coin base wallet」供陳玥君下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匯款29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巧雲) 113年3月26日12時28、29分,轉匯200萬元、89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馨文) 113年3月26日12時30、31分許,轉匯200萬元、89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華晉工程行) ①先由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2時43、45分轉匯199萬元、90萬7324元至被告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臨櫃提領2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2 郭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以暱稱「李蜀芳」、「黃清照」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B1股市大贏家」、「股漲金來」向郭淑芬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淑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2時50分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芳紅) 113年3月26日12時51分轉匯199萬8908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馨文) 113年3月26日12時53分轉匯199萬85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華晉工程行)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4時18分臨櫃提領28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 113年3月29日11時20分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1時22分轉匯179萬9903元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1時32分轉匯179萬9881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臨櫃提領180萬1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3月25日致電乙○○,以身分證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監管財產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匯款 86萬7584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雙美綸) 113年4月1日11時9分轉匯86萬7400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綵緁) 113年4月1日11時13分轉匯86萬7200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華晉工程行) 被告於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臨櫃提領264萬1000元 陽信銀行南投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 113年4月2日10時58、59分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59分轉匯90萬元、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1時9、12分轉匯200萬元、99萬9720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於113年4月2日11時49分臨櫃提領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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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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