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18號
TCDM,113,金訴,231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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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己○○(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
許嘉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
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丁○○負責交付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依
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收水工作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丁○○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
己○○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3.5%計算之報酬。己○○
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治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丁○○,由丁○○指揮
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丁○○,再由丁○○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因此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報酬。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8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
3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24頁、第531頁、第534頁至第5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17
頁至第219頁)、證人即被害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319頁至第3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357
頁至第363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
、來電截圖(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
)各1份、【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7頁)、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各1份、黃政
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87頁)、同案
被告即車手己○○提領紀錄暨影像(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
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己○○以事
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則被告、同案被告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同案被告己○○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犯罪所得600元已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4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
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先由被告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同案被告己○○
,再由同案被告己○○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後,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
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
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
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
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
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
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接獲「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全
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
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同案被告己○○為數
次提領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依該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
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
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
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能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然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贓款之角色,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
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賭博、詐欺
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綠能環保,月薪70,000元至80,000元之經
濟狀況,離婚,入監前獨居,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是按提領款項0.5%計
算報酬,本案有獲得報酬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7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120,000〉×0.5%=60
0元),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見本院卷第554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同案被告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交給被告,由
被告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偽冒網路商城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商品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123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29,988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黃○○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同案被告己○○(持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  ④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超過部分非丙○○所匯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偽冒華山基金會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黃○○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同案被告己○○(持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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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