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32號
PCDM,113,金訴,53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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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
18號、第53717號、第59827號、第60283號、第60898號、第6286
7號、第67895號、第69157號、第69312號、第72318號、第73868
號、第773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147號、第812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惠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晨燕」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晨燕」,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晨燕」使
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每周定期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嗣「晨燕」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羅惠琪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惠琪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晨燕」使用,並約定每月底薪2萬元,每
週尚可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裡急用
錢在找工作,有個不認識的人主動聯繫我,問我有沒有缺工
作,他說這份工作有穩定收入,但沒有說在做什麼,他把經
理「晨燕」介紹給我,「晨燕」說是有人會投資買什麼幣,
叫我下載APP並註冊,他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們會用
到我的網銀,所以我才把帳號、密碼交出去,他有跟我說他
們使用的期間我不能登入,我對於我在做的工作內容完全不
瞭解,也不知道案發期間我的帳戶實際使用狀況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晨
燕」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晨燕」,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晨燕
」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每月底薪2萬元及每
周定期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嗣「晨燕」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
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
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
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
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4、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係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有1份
月薪4萬薪水的工作,對方並沒有跟我說工作内容,之後要
我加入LINE暱稱為「晨燕」之人,「晨燕」告訴我說工作内
容為拉客人投資「MAX」APP,並要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之後再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我急用錢,
對方跟我說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就可以每個禮拜結
算,底薪2萬,月底才給,所以我才提供等語(見偵字第628
67號卷第15-19頁);並於檢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
找工作,月薪4萬元,工作內容是代理商,對方暱稱是「晨
燕」,他叫我下載「MAX」的APP,他說這份工作是台幣兌換
美金,每月底薪兩萬,每週抽成4,000元至6,000元,但他沒
跟我說抽成怎麼算,然後我就把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並要
我配合他們去銀行綁定約轉帳號1個,他說他們會介紹客戶
匯錢到我的帳戶,我當時家人住院開刀急需用錢等語(見偵
字第52518號卷第151-153頁),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董
姵嫃」之人向其表示可介紹月薪4萬以上之工作,並要求被
告加其經理「晨燕」為LINE之好友,嗣後被告與「晨燕」聯
繫,「晨燕」說明之工作內容略為「公司客戶要投資台幣兌
換美金,我們提供資金,你拿抽佣,底薪2萬,每週抽佣000
0-0000,一個月穩定在4萬多」,而被告隨即表示應允,「
晨燕」即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MAX平台註冊、將被告之本
台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指定帳號,甚至教導被告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依法所為之防詐關懷提問,以不實之方式
說明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並要求被告要以強硬態度
應對,必須完成約定轉帳之設定,嗣後更要求被告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其製作「金流」,並表示做好金流就可以
給付被告薪水云云,有被告與「董姵嫃」之臉書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與「晨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52518號卷第219-228頁、第229-381頁),綜觀「
晨燕」之訊息說詞,被告所謂應徵之「工作」,實際上不需
進行任何勞務付出,也無具體工時或工作內容,更無需面試
,只要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綁定
約定帳戶及提供網銀帳密,即可獲取高額月薪加佣金,可見
被告所述「找工作」一事,實際上係以每月4萬元之對價,
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5、又細譯被告與「晨燕」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辦理約定轉
帳之前,多次詢問對方「真的不會被騙嗎?」、「真的有人
在做這個嗎?」、「現在網路詐騙集團太多了」、「我覺得
還是不要冒險好了,因為剛剛被我家人發現了……」、「不想
做了,我的直覺給我就是這是騙人詐騙的很多都是這樣洗錢
然後帳戶凍結的」、「感覺你們就是洗錢騙人的方式」、「
我沒辦法相信你」等語,而「晨燕」則不斷承諾被告,若被
告配合其辦理即可獲得報酬,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參(見偵字第52518號卷第297-298頁、310-316頁),可見
被告行為之前,主觀上已高度懷疑「晨燕」要求其辦理約定
轉帳等使用其帳戶之事項,極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行
為,再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網拍工作,行為
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卻仍
因貪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將其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晨
燕」,以圖緩解其經濟困境,其對自身帳戶極可能因此遭詐
欺集團作為後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堪
認被告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晨
燕」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47號、第81256號、11
3年度偵字第1566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關於被
害人蘇芬貞部分(即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尚在
緩刑期間),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不法
報酬,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害損失程度
、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高中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需支付父母與祖父母之生活
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6頁),然依其與「董姵嫃」之臉書訊息 對話紀錄觀之,「董姵嫃」於112年4月11日曾詢問被告「經 理(指「晨燕」)沒有給你薪水嗎」,被告答稱「只給我1, 000」等語(見偵字第52518號卷第224頁),足認被告就本 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已有獲取1,000元報酬,此應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游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游美玉謊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7萬元   ①告訴人游美玉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62867號卷第45-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2867號卷第61頁) ③被告羅惠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 謝淑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謝淑敏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68萬1,522元 ①被害人謝淑敏112年5月21日警詢(偵字第60283號卷第25-27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0283號卷第31頁) ③被害人謝淑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60283號卷第33-42頁) ④被告羅惠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3 詹佳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向詹佳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郵局。 20萬元 ①被害人詹佳英112年6月14日警詢(偵字第72318號卷第11-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2318號卷第25頁) ③被害人詹佳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2318號卷第59-83頁) ④被告羅惠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4 陳淑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淑女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50萬元 ①被害人陳淑女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3868號卷第25-29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3868號卷第93頁) ③被害人陳淑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3868號卷第95-169頁)  ④被告羅惠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5 鍾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鍾梅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26萬元 ①告訴人鍾梅英112年5月7日警詢(偵字第59827號卷第23-25頁) ②台新銀行存入憑證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71頁) ③告訴人鍾梅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67-72頁) ④被告羅惠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6 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向胡婕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5萬元 ①被害人胡婕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7373號卷第7-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77373號卷第52頁) ③被害人胡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7373號卷第29-48頁) ④被告羅惠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7 陳能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向陳能永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能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40萬元 ①告訴人陳能永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字第60898號卷第9-10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憑證(偵字第60898號卷第19頁) ③告訴人陳能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偵字第60898號卷第21-34頁) ④被告羅惠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8 林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向林禹彤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世貿分行。 38萬9,459元 ①告訴人林禹彤112年5月11日警詢(偵字第52518號卷第35-39頁) 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2518號卷第79頁) ③告訴人林禹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2518號卷第62-81頁)  ④羅惠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9 林俊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林俊良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告訴人林俊良112年7月20日警詢(偵字第80147 號卷第17-23頁) ②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字第80147號卷第27-29頁) ③被告羅惠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0 蘇芬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蘇芬貞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芬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200萬 ①被害人蘇芬貞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字第6117號卷第378反面-381頁) ②被害人蘇芬貞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41頁) ③被害人蘇芬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545-547頁) ④被告羅惠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1 楊淑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向楊淑雅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20萬元 ①告訴人楊淑雅112年5月16警詢(偵字第15668號卷第6-8頁) ②玉山銀行國款申請書(偵字第15668號卷第24頁) ③被告羅惠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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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