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19號、第6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三
編號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勝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
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
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
是於正常狀況下,不必另行支付報酬,先委由他人前往便利
商店或捷運站、賣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
,再交予指定之人,或送至指定之貨運站,再將包裹轉寄至
他址,亦知悉若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刻意支付酬勞,委由他
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置物櫃領取包裹,再轉交指定之
人或寄送他址,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
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轉寄包裹,恐
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仍於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
某甲)向其表示若依指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之置物櫃
領取包裹,再配合層轉,每件即可獲得按Lalamove外送平台
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時,竟貪圖不法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鍾宜君、廖品淳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或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捷運站之置物箱內,繼由張智勝依某甲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
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依某甲之指示,將前開包裹攜
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貨運站,並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而詐
財得逞。
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智勝轉交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廖品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智勝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金訴卷第56至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寄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Lalamove外
送員,之前就曾收過某甲的訂單,後來我與某甲約定不透過
Lalamove平台,私下進行交易,我才受某甲之委託,前往領
取包裹並寄出。我不知道某甲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亦不知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單純受託寄送物品,賺取些微運費,
其不認識某甲,與對方也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
所涉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469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證被告並非共犯云
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提款卡後,被告即依某
甲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
裹,復將前開包裹寄至某甲指定地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轉交之提款卡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去向不明等情,業據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包裹配送截圖、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64319卷第39至5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詐欺集團犯罪於我國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常以
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或層轉被害人
交付之受騙款項,且除收購、承租人頭帳戶外,詐欺集團亦
常以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段,取得詐欺、洗錢犯罪之
工具,稍具常識之人,對此均可知悉。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四
技畢業,曾從事汽車烤漆學徒、便利商店店員、快遞外送員
等工作,亦在家中所經營之牛肉攤幫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金訴卷第54、72、73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異常:
⑴被告與某甲約定由被告負責領取、轉交包裹,某甲即給予按L
alamove外送平台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被告隨即於112年7
月21日,至基隆某個賣場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復前往淡水,
將該包裹轉交與一身分不明之女子,因而取得2,000元之酬
勞;嗣於翌(22)日,又依某甲指示,陸續前往超商或捷運
站領取至少3、4個包裹,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該
等包裹轉交予一身分不明之男子,或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貨
運站,將包裹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金訴卷第54、55頁)。
⑵審酌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
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
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並無特地委託他人之必要,某甲卻
支付高額酬金,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已屬可疑。
⑶再者,縱使因故致一時無法前往領取、寄送包裹,通常也係
委由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代為之,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包
裏物品內容,以避免事後發生代收、代寄包裹爭議(有無開
拆遺失、破損等),而某甲既有被告所指身分不明之女子、
男子等友人得收取包裹,其竟不委託前開二人,反而委由素
不相識之被告代為領取、轉交包裹,亦屬可疑。
⑷又某甲於短短2日內,委託被告領取至4個以上之包裹,且被
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包含基隆、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是
某甲顯非一時無法親自領取、寄送包裹,出於無奈才支付酬
勞委託被告;又被告領取包裹後,係依某甲之指示,分別將
包裹交付與在新北市淡水區或桃園市中壢區之人,抑或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貨運站,將包裹寄至指定地址,倘某甲僅單純
將物品送交他人,大可將要送交之物品直接寄至前開身分不
明之女子、男子所在位置,或寄至其事後委由被告寄送之地
址即可,何須以迂迴之方式,先委由被告領出包裹再轉交,
更顯可疑。
⑸由上可知,某甲委託被告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明顯可疑。
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常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
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
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多年來經政府機關
、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以被告前述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且其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此當有所認知;
參以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可疑,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領的時候有看到信封袋,
裡面有信用卡、提款卡,對方又很急…」等語(偵64319卷第
167頁,是被告已知悉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包含金融帳戶
「提款卡」,自已預見某甲委託其領取之包裹很可能都是「
提款卡」,而某甲不出面取領取包裹,反而多次委由被告前
往不同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不同人或再轉
寄,恰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為躲避追查,於騙取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後,利用「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分
派予車手,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相符。綜
上各情,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
欺、洗錢犯罪有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
、轉寄包裹,恐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
詎被告有此認知,竟仍貪圖某甲所聲稱之高額報酬,將其所
為可能係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執意聽
從某甲之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顯係容任共犯詐欺、洗錢之
結果發生,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
屬灼然。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形成與某甲之犯意
聯絡,而分擔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包裹之行為,為共
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
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分係提領款項
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收取裝
有詐得之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與某甲或其指定之人,以遂
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其雖非主導謀劃之核心
角色而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
欺、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聽從某甲為上述行為,堪認被告有與某
甲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單純受託領取包裹並轉寄,
不知道所為涉及詐欺、洗錢,其與某甲無犯意聯絡云云。惟
某甲所委託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
對前述種種疑點置若罔聞,毫無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他怪怪的」以後
,就沒幫他跑了等語(偵64319卷第165頁),足徵被告確心
生懷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發現對方「怪怪的」,
LINE的訊息都被我刪除了等語(偵64319卷第25頁),倘被
告內心坦蕩,僅單純受託為他人領取、轉寄包裹,毫無所為
涉及不法之認知,自應留存其與某甲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
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對話紀錄之理。是被告
、辯護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案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辯稱被告本
案非詐欺、洗錢罪之共犯云云。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904號乙案所為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似僅以被告為Lalamove快遞外送員,且曾有接單紀
錄,即採信被告之辯詞,然被告是否為快遞外送員及是否經
由接單而從事領取包裹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並無必要關聯,重點應在於委託交易之內容及雙方互
動過程,是否足使被告預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而本
院審酌此節並綜合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確有共犯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另案曾獲不起訴
處分,遽謂被告即非詐欺、洗錢之共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然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下限
,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不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若依某甲之指示
行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因貪圖不法報酬,基於
不確定故意,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
金額、行為所生損害及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所犯則均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前開二部分所犯罪 質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 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及附表二所犯 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夥同某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惟被告業將前開提款卡寄出,已非事實上持有中 ,且其未曾經手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又卷內並無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三人受騙後轉帳至帳戶內之款項,固屬 被告夥同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寄出/置放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據與出處 1 鍾宜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與鍾宜君取得聯繫,佯稱: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工作材料,並作為薪轉卡云云,致鍾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寄出右揭提款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宜君於警詢之證述(偵64319卷第75至77頁)。 ⒉被害人鍾宜君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偵字64319號卷第85至92頁)。 2 廖品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與廖品淳取得聯繫,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云云,致廖品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前往右揭地點置放右揭提款卡。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淳於警詢之指訴(偵69330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廖品淳提供之網路廣告、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9330卷第35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莉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與黃莉薰取得聯繫,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完成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莉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3萬元 ②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薰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95至9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偽裝賣家社群軟體帳號頁面、偽裝客服證件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09至117頁)。 ⒋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4319卷第123頁)。 2 辜雅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6分許,與辜雅姿取得聯繫,佯裝為中國信託專員,並佯稱:要認證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辜雅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1,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雅姿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27至12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辜雅姿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37至141頁)。 3 江姝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與江姝嫺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生活市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個資外洩,將被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姝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7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5分許 ④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姝嫺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45至14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江姝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57、1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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