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梁興邦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興邦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574,24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7,859元,債務
總金額則有2,574,2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聯邦銀行
帳戶,於113年6月26日存款餘額為6元;台新銀行的帳戶,
於105年2月2日存款餘額為28元;土地銀行的帳戶,於113年
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1元;渣打銀行帳戶,於108年2月28日
存款餘額為61元;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0日存款餘額
為7,248元;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30日存款餘額為66元;
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8日存款餘額為137元;彰化銀
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3元;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43元;農會的帳戶,於113年7月
15日存款餘額為14元。以上存款,合計共7,707元。又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
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支付生活費,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為要
扶養小孩,還必須拿錢給父親,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以每月收入約36,000元,尚有兼職工作,
每月約12,000元,合計收入48,000元。扣除伊個人生活費外
,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5,614元,伊每月可
清償4,779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574,241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其中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24,241元(其中本金
為780,809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43,432元)。此外
,還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數額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1,75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約2,574,24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基金會社工,每月收入約38,000元;
聲請人另外有兼職打工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
12,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有三名未成年的子女,分別
於民國109年11月、109年11月、0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
為4歲、4歲、1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
人主張伊分擔扶養費用,每月每一名子女為8,538元,三名
子女合計總共25,614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
,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3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6年的
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48,000元至50,000元。以平均
數額49,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費用25,614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為6,310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2,574,241元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7
,707元後,也仍還有2,566,534元的債務,至少需要406個月
即3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
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
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另查,依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
報㈡狀內容,聲請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本金為780,809元,利息為年息15.99%,每年的利息為1
24,851元,每個月應繳納利息10,404元。聲請人另外還積欠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1,320,000元,利息為年息1
6%,每年利息為211,200元,每月應繳利息17,600元。以上
合計,聲請人每個月應繳納的利息總共28,004元,已經遠超
過聲請人每個月的剩餘額6,310元。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費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必須
扶養小孩,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 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 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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