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1號
原 告 王語璇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
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
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
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
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
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
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
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112年2月1日
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後
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之華
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
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
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予「妍蓉
」、「‧貓的圖案」、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
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帳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5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自行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均依指示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
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
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交
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
取財款項使用,而後原告遭詐騙匯入50,000元至合庫帳戶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
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
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
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先以Line群組「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結識原告,嗣再偽以Line暱稱「黃語心」、「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之名義,對原告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