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243號、第2277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玉霖因缺錢花用,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泡泡龍」、「19.5」,及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下合稱前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負責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 人頭帳戶資料,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交給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玉霖與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 為仲信資融公司之員工,向翁梓翔誆稱:可協助辦理貸款, 需要翁梓翔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翁梓翔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2日12時47 分,應予更正),使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寄送其名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提款卡至指定之超商予對方,並以不詳方式提供密碼。 再由楊玉霖依「泡泡龍」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 地點,前往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之包 裹,得手後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使用。
㈡楊玉霖與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玉霖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提款 卡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詐欺方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朱雨瑄、何怡瑾、陳涴柔、邱 于珊、馬啟鈞實施詐欺行為,致上開人士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翁梓翔之遠東銀行帳戶後,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本案提款卡前往領款,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楊玉霖復與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玉霖依「泡泡龍」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陳彥廷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葉佳晉臺灣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公司,應予更 正)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密碼(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另 由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黃奕評 、吳宛諭、張小薇、吳聖祥、徐智潤(下稱黃奕評等5人)施行 詐術,致上開人士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楊玉霖依「 泡泡龍」指示,分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黃奕評等5人之詐欺贓款, 復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翁梓翔、朱雨瑄、何怡瑾、馬啟鈞(委託劉穎沖)、吳宛 諭、吳聖祥、徐智潤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玉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本院卷A第90、10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 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係由前開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持本案提款卡前往領款,惟被告係以上述出面領取、 轉交本案提款卡方式參與上開各次犯行,並與前開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 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泡泡龍」、「19.5」,及所屬前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前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 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11罪),而予分論 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 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上述犯行雖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 並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本案提款 卡及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犯加 重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業已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 、處罰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角色分工模 式(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轉交前 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係由前開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持本案提款卡前往領款,惟被告以上述轉交 帳戶資料方式參與各次犯行,並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至 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被告係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後,更進而 持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再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以被告各罪參與程度而言,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為 最深,故此部分之科刑應較重)、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 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多寡,及被告所陳 :因目前仍在監服刑,無能力與各被害人調解以賠償損失等 語,是所生危害未有所減輕等節;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A第 10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罪 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考量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 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被告、 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A第109頁),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依「泡泡龍」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領取裝有本 案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泡泡龍」指定之人,共獲有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情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9日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一第47、164頁,本 院卷A第74頁)。又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稱:我每提領100,000元,可分得4,000元之報酬(即4%)等 語(警卷第6-7頁,本院卷A第75頁),而本案被告參與提款轉 交者為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金額共計336,000元(即如附表 三「被告提領時間、金額與地點」欄所示之金額加總),其 報酬以4%計算即為13,44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加計 上開領包裹所獲取之2,000元報酬,被告本案共獲15,440元 之報酬,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領取之本案提款卡,業經交 付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難 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 項,均已轉交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 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由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翁梓翔詐 得本案提款卡,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亦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同時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條第2款 之規定,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 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固有領取本案提款卡並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之行為,然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為使用該等金 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等僅係 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日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 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要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及主觀上有何 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領取本 案提款卡後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
編 號 提供帳戶者 被告前往領取之時間、地點 包裹內之帳戶資料 證據出處 備註 1 翁梓翔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6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00號之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 翁梓翔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⑴證人翁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33頁) ⑵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一第129-137頁) 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一第139頁) ⑷翁梓翔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25-3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第12號起訴範圍 2 陳彥廷 111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0號1樓 陳彥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陳彥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7-59頁) 另案偵辦 (非本案起訴範圍) 3 葉佳晉 111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0號1樓 葉佳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葉佳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7-21頁) 另案偵辦 (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第12號起訴範圍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1 朱雨瑄(提出告訴) 111年12月 15日晚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私訊向朱雨瑄佯稱: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異常,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需辦理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以正常使用店鋪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朱雨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28分 附表一編號1翁梓翔之遠東銀行帳戶 96,998元 ⑴告訴人朱雨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一第61-6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65頁) ⑶翁梓翔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25-31頁) 2 何怡瑾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向何怡瑾佯稱:其於旋轉拍賣平台上賣東西需開通金流服務,買方才可以下訂單云云;復假冒國泰世華高雄分行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何怡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36分 同上 9,827元 ⑴告訴人何怡瑾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一第67-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7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79-81頁) ⑷翁梓翔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25-31頁) 3 陳涴柔 111年12月16日15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新銀行電商業者致電向陳涴柔佯稱:其於旋轉拍賣平台上申請帳號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要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陳涴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56分 同上 15,989元 ⑴被害人陳涴柔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一第83-85頁) ⑵匯款明細(偵卷一第87頁) ⑶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7-9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97頁) ⑸翁梓翔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25-31頁) 4 邱于珊 111年12月5日12時1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私訊向邱于珊佯稱:其於旋轉拍賣平台之賣場,遭偵測帳號異常,導致停權云云;復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在ATM上操作,致邱于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6時04分 同上 10,986元 ⑴被害人邱于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一第99-101頁) ⑵匯款明細(偵卷一第103頁) ⑶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03-10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9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11-113頁) ⑹翁梓翔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25-31頁) 5 馬啟鈞(劉穎沖代理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6日2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私訊向馬啟鈞佯稱:其於旋轉拍賣平台之賣場,遭偵測帳號異常,導致買家無法結帳,為協助處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馬啟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54分 同上 15,986元 ⑴代理人劉穎沖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一第99-10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23頁) ⑶翁梓翔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25-31頁) 備註 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均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更正如上。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第13號起訴範圍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與地點 證據出處 1 黃奕評 111年12月 16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私訊向黃奕評佯稱:其賣場交易帳戶需經認證云云;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在ATM上操作,致黃奕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00時44分 附表一編號2陳彥廷之中華郵政帳戶 49,059元 ⑴111年12月17日00時48分 ⑵49,000元 ⑶高雄市○○區○○○○000號(中庄郵局) ⑴被害人黃奕評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三第41-44頁) ⑵匯款紀錄(警卷第3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8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頁) ⑹陳彥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7-59頁) ⑺被告提領贓款畫面(警卷第27頁) 2 吳宛諭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3日15時31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店家向吳宛諭佯稱:其帳單有誤,會自動扣款云云;復假冒國泰世華行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轉帳,致吳宛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20時13分 附表一編號2陳彥廷之中華郵政帳戶 100,000元 ⑴111年12月16日20時21分至22分 ⑵60,000元、60,000元、20,000元 ⑶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⑴告訴人吳宛諭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3-19頁) ⑵匯款紀錄(警卷第34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頁) ⑹陳彥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7-59頁)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函文(偵卷三第27頁) 111年12月16日20時15分 同上 40,000元 3 張小薇(胡宜綺代理報案) 111年12月17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向張小薇佯稱:因會計疏失,會多扣款項云云;復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小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8時12分 附表一編號3葉佳晉之臺灣銀行帳戶 29,987元 ⑴111年12月17日18時32分至49分 ⑵20,000元、20,000元、35,000元 ⑶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店)、高雄市○○區○○○○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⑴代理人胡宜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0-2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4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50頁) ⑷葉佳晉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7-21頁) ⑸被告提領贓款畫面(警卷第27至30頁) 111年12月17日18時16分 同上 15,123元 4 吳聖祥(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青年旅舍客服人員向吳聖祥佯稱:因系統出錯,需解除扣款云云;復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聖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8時54分 附表一編號3葉佳晉之臺灣銀行帳戶 23,149元 ⑴111年12月17日19時05分 ⑵23,000元 ⑶高雄市○○區○○○○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⑴告訴人吳聖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3-25頁) ⑵匯款紀錄(警卷第35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5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4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6頁) ⑹葉佳晉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7-21頁) ⑺被告提領贓款畫面(警卷第29頁) 5 徐智潤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7日15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向徐智潤佯稱:因誤刷金融卡,會多扣款項云云;復假冒玉山銀行行員致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徐智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9時34分 附表一編號3葉佳晉之臺灣銀行帳戶 29,989元 ⑴111年12月17日19時42分 ⑵49,000元 ⑶高雄市○○區○○○○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⑴告訴人徐智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3-25頁) ⑵匯款紀錄(警卷第36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5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0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1頁) ⑹葉佳晉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7-21頁) ⑺被告提領贓款畫面(警卷第30頁) 備註 起訴書關於附表三編號2吳宛諭部分,被告提領時間、金額與地點欄位誤載為「111年12月17日00時48分許、提領49,000元、於高雄市○○區○○○○000號(中庄郵局)」,應更正如上。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翁梓翔;詐騙帳戶資料) 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朱雨瑄;詐騙金額96,998元) 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何怡瑾;詐騙金額9,827元) 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陳涴柔;詐騙金額15,989元) 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邱于珊;詐騙金額10,986元) 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馬啟鈞;詐騙金額15,986元) 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黃奕評;詐騙金額49,059元) 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吳宛諭;詐騙金額140,000元) 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張小薇;詐騙金額45,110元) 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三編號4 (被害人吳聖祥;詐騙金額23,149元) 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三編號5 (被害人徐智潤;詐騙金額29,989元) 楊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偵查卷宗 審金訴卷A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卷宗 審金訴緝卷A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693900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4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6號偵查卷宗 審金訴卷B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卷宗 審金訴緝卷B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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