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7號
KSDM,113,金訴,167,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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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
第433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宇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或出名 擔任哲司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哲司翼公司),於11 1年12月1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作為該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李哲宇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張○○ 、陳○○、丙○○、蔡○○鄭○○等人施以詐術,致張○○等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經層層轉匯如附表 編號1至5「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欄所示,並由 該集團成員將提款卡交付李哲宇,經李哲宇於「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張○○等人遭 詐騙之款項,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被告李哲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 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 訴167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金訴446卷第5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167卷第67、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即被害 人丙○○、鄭○○蔡○○陳○○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一 卷第15至17頁)、證人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三卷第7 至1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37至38頁)、手機截圖照片(偵卷第39至42頁)、曾 偉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4頁)、丞鑫工程行(負責人 許宏丞)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8頁)、提領傳票影本(警一 卷第5頁)、提領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發分行l12年06月16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1735號函 暨所附黃○○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31頁)、卡拉瓦呢 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 2年08月03日一十全字第001001號函丞暨所附丞鑫工程行( 負責人許宏丞)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警一卷第37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854號函暨 所附雷豪德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勝豪,下稱雷豪德公司)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73頁)、柳政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 第55至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 2日彰作管字第1120063248號函暨所附寧寧室內設計工作室 鄭○○(負責人鄭○○,下稱寧寧室內設計工作室)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61至68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2 月0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2138號函暨所附吳宇傑所申設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3至19頁)、昇辰工程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 至31頁)、哲司翼公司(負責人李哲宇)所申設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 第33至35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12年9月25 日彰新興字第112009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 單據影本(警五卷第37至3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 9日營存字第11200104911號函暨所附蔡奇融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 第41至45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53782號函暨所附雷豪德公司之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7至59頁)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 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112年3月初某日始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惟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是從111年1 1月開始幫忙提款等語(本院金訴167卷第126頁);又參諸 本案哲司翼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2月1日開戶,有 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警五卷第33頁),且被告於本 案提領贓款時間最早係111年12月9日(即附表編號1),堪 認被告所述核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 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 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 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被告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0328號起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則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過程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3即應與 之為想像競合;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因檢察官再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 且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 後述),為事實上首罪,然依前述說明,該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不得與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我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他們會跟我約在某個地點將提款 卡交給我,由我提領完後再繳回。因為他們大多是搖下車窗 將提款卡交給我,因此我也無法確認他們的長相,但我可以 確認這些交付提款卡、印鑑章、及收款而與我有接觸的,大 約有三、四人等語(本院金訴167卷第25、68頁),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未洽,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 知悉及答辯(本院金訴167卷第11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僅附 表編號3部分)等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因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於偵訊時否認在卷(偵卷第72頁),是其自無(修 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為本案共5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金訴167 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類型,審酌被告係因參與 同一集團而為本案數次犯行,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 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 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因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均較洗錢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 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次提款我大約可以 領得5千至1萬元報酬,而若上、下午都有領錢的話,我不確 定報酬要怎麼計算,因為有時是領完可以直接拿,但有時會 晚一點才拿等語(本院金訴167卷第137頁),是依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爰以被告每日提款均得以領得5千元報酬計算, 則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4次提領行為(其中附表 編號4、5係同一次提領)即可領得2萬元(計算式:5千*4=2 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 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 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 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經查,被告雖負責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游,而該些 款項即為本案洗錢標的,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相關(本院



金訴167卷第115頁),且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主文欄 證據出處欄 1(金訴392編號3) 張○○(提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結識告訴人張○○,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Ober之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9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宇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9時5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0萬元至昇辰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1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40萬元至被告以哲司翼公司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提領260萬元(包含其餘款項)。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至7頁) ②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61至65頁) ③匯出匯款憑證(警五卷第67頁) ④LINE對話截圖(警五卷第69至76頁) 2(金訴392編號4) 陳○○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書燦」結識被害人陳○○,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COINEXECO之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匯款19萬6千元至蔡奇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2時21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28萬元至卡拉瓦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2時34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96萬4千元至雷豪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210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9至11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27、157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五卷第133至153頁) 3(金訴167) 丙○○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丙○○,佯稱可以透過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日14時45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曾偉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5時6分許,經詐欺集團成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30萬元至丞鑫工程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3月3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17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頁) ③金流明細(偵卷第51頁) 4(金訴392編號2) 蔡○○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結識被害人蔡○○,佯稱可以透過野村證券網頁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柳政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4時1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至寧寧室內設計工作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2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至雷豪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提領77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06至107頁) ②陳報單(警三卷第103頁) 5(金訴392編號1) 鄭○○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結識被害人鄭○○,佯稱可以透過投資雙豐PRO之APP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9日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3時42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67萬元至卡拉瓦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43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67萬元至丞鑫工程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3時4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67萬元至雷豪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提領77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5至77頁) ②LINE對話截圖、雙豐股市APP介面截圖、雙豐股市獲利及帳戶遭凍結影像截圖(警一卷第87至93頁) ③匯款申請書 (警一卷第9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卷宗簡稱對照表 金訴167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8號卷(偵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卷(本院審金訴17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本院金訴167卷) 金訴39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593200號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593200號卷二(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05號卷(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號卷(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偵三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835200號卷(警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59號卷(偵四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偵五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811100號卷(警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6號卷(偵六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偵七卷)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字第1120827979號卷(警五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偵八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卷(本院審金訴446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9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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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