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114號
KSDM,112,審金訴,111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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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18號、112年度偵字第3277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詩瑤自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 稱「飛機」)暱稱「陳小熊」、「薇薇」、「吉祥」、「小 澤」、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術使被害人郭淑美陳素能李金成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後(匯款 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施以詐術之方法、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最後均轉帳至張詩瑤所提 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張詩瑤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張詩瑤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張詩瑤台新帳 戶」),作為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即由林○○、 「吉祥」在飛機工作群組傳送訊息,指示張詩瑤前往如附表 一所示地點之ATM或銀行臨櫃提款,提領得手後分別交給「 吉祥」或「小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而張詩瑤提領款項後,並因而獲得附表一編號1、3提 領金額1.5%、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0.7%之報酬。嗣郭淑美陳素能李金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素能訴由苗 栗縣政府苗栗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詩瑤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洪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詩瑤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 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 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陳小熊」、「薇薇」、「吉 祥」、「小澤」、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 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犯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 郭淑美陳素能調解未到、及被告與告訴人李金成間就賠償 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犯罪情節,併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被告有復歸 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 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 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 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 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 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 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又被告張詩瑤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以所提領金額之1.5%、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所提領金額之0.7%為報酬(見本院 卷第86頁),是就被告張詩瑤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均 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郭淑美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62萬 4,000元(計算式:74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 100000+50000+100000+50000=624000)至高嘉宏台銀帳戶, 經過層層轉帳後,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張詩瑤所提領,被 告提領之金額共計14萬8500元(計算式:50000+50000+4850 0=14850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4萬8500元為計算標準。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2227元(計算式:14萬8500元 *1.5%=2227.5)。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素能匯款10萬元至洪英慈中信銀 行帳戶,經過層層轉帳後,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張詩瑤所 提領,被告提領之金額33萬7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0 萬元為計算標準。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700元(計 算式:10萬元*0.7%=700)。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李金城匯款210萬元至彭韋恩凱基 銀行帳戶,經過層層轉帳後,其中匯入張詩瑤中信銀行帳戶 4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5萬2000元,其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 45萬2000元(計算式:120000+120000+120000+92000=45200 0)、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60萬 元(計算式:450000+150000=600000)為計算標準。因此被告 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9000元(計算式:60萬元*1.5%=9000) 。 
 ⑷此既屬被告張詩瑤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提領之款項扣除上述報酬



,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仍保 有任何贓款未上繳,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及張詩瑤提領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戶名)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戶名)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戶名) 1 郭淑美(有提告) 以Line暱稱「賴憲政」(起訴書誤載郭憲政)、「陳思君」之人與郭淑美聯繫,「陳思君」慫恿郭淑美下載「花旗」軟體,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郭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1年9月21日10時13分  74,000元 ⒉111年9月26日10時25分8秒  50,000元 ⒊111年9月26日10時25分51秒50,000元 ⒋111年9月26日10時26分  50,000元 ⒌111年9月26日10時27分  50,000元 ⒍111年9月26日10時37分27秒50,000元 ⒎111年9月26日10時37分28秒100,000元 ⒏111年9月26日10時39分  50,000元 ⒐111年9月26日10時52分  100,000元 ⒑111年9月26日10時54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高嘉宏)                                 111年9月26日11時8分 150,0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許富傑) 111年9月26日11時16分 148,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詩瑤) ①告訴人郭淑美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③高嘉宏台灣銀行帳戶、許富傑中信銀行帳戶、張詩瑤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④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⒈111年9月26日11時37分  50,000元 ⒉111年9月26日11時38分  50,000元 ⒊111年9月26日11時39分  48,5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2 陳素能(有提告) 以Line暱稱「林靜雅」、「陳經理」之人與陳素能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需先儲值100,000元云云,致陳素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7日14時43分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洪英慈) 111年6月17日14時55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曹妙榕) 111年6月17日14時58分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張詩瑤) ①告訴人陳素能警詢之指述 ②洪英慈中信銀行帳戶、曹妙榕合庫銀行帳戶、張詩瑤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11年6月17日15時32分 337,000元(臨櫃提款)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3 李金城(未提告) 以Line暱稱「Basia」慫恿李金城至www.znbcsnamwq.com申請帳號並儲值,佯以教學操作股票云云,致李金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3日11時30分 2,100,000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彭韋恩) 111年10月13日11時50分 2,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許富傑) ⒈111年10月13日11時59分  450,000元 ⒉111年10月13日12時1分  152,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張詩瑤) ⒉台新國際商業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張詩瑤) ①被害人李金城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回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③彭韋恩凱基銀行帳戶、許富傑中信銀行帳戶、張詩瑤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④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張詩瑤中 信帳戶 ⒈111年10月13日12時14分  120,000元 ⒉111年10月13日12時16分  120,000元 ⒊111年10月13日12時26分  120,000元 ⒋111年10月13日12時29分  92,000元 、張詩瑤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39分  15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雄博河門市(一、⒈⒉部分) 高雄市○○區○○○路0號17號統一超商高雄美樹門市(一、⒊⒋部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門市(二、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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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