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SE)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世杰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徵才廣告 ,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瓜」之成年人聯繫求職,瞭解工作內容係持他人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指示繳回,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並 取得對方派員交付供聯繫之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SE ),其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 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請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 要,且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 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為賺取報酬 ,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3 日下午1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弘棋佯稱:因貨品買賣需依 指示簽訂契約及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李弘棋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汪襄銘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林世杰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聽從「瓜」之指示,先到中 壢交流道旁某便利商店附近某機車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再搭乘不知情之林宜潔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龜山樂高門市,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從自動 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桃 園市長壽路某處,將詐騙款項交付層轉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共同詐欺李弘棋,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李弘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罪),另 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上訴人 即被告林世杰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 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其他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之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6、10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徵才廣告,以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與「瓜」聯繫求職,而於前揭時、地,依「瓜」 之指示,先取得本案提款卡,乘坐白牌計程車至全家便利商
店龜山樂高門市,持該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並扣除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桃園 市長壽路某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依指示到便利商店旁機車取 得提款卡時知道不是正當工作,當我猶豫時,對方便拿槍出 來,讓我心生畏懼,我是遭脅迫而提領款項,我有向警方說 要協助釐清案情,但警方表示對方有火力不願意冒險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李弘棋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 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 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弘棋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偵卷第103至105頁),且有本案帳戶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偵卷第75頁);而被告透過臉 書社群網站徵才廣告,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瓜」聯 繫求職,而於前揭時、地,依「瓜」之指示取得本案提款卡 ,乘坐白牌計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高門市,持該提款 卡將李弘棋上開匯入之款項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並扣除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桃園市 長壽路某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 在卷,並據證人林宜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9至52、 59至63、163至164頁),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 85至95頁)、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75頁 )、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前李弘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匯款後,款項隨即由被告以前開方式提 領出來再轉交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 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 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 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 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被告行為時已逾4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應已有 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自己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群找的, 那個時候加入詐騙集圑擔任車手,我一次可以獲得5,000元 報酬,包含當日車資,報酬直接從提領的錢中直接抽,我是 使用「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他們會安 排人跟我聯繫,工作手機是對方提供等語(偵卷第24至2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從臉書應徵加入詐騙集團,我取款 時知道是車手工作,因為對方要我用丟包方式把錢上繳,提 款卡是他們丟包在中壢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某台機車旁 邊,他會裝在一個小袋子,叫我自己去看,我幫忙提領詐欺 款項獲得2,000元,還有3,000元車資,車資我用來支付白牌 計程車,我直接從詐騙款抽5,000元出來,我承認有擔任車 手詐欺犯行等語;我一開始在臉書偏門找工作,看到說有一 個賺錢很快的方式,我就詢問對方什麼情況,後來對方指定 我去便利超商附近撿取小包裹,小包內有金融卡,我已承認 詐欺等語(偵卷第132、155至156頁),復於原審坦承詐欺 、洗錢犯行(原審卷第154至156、159至160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我知道拿提款卡及領錢,是違法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73頁)。是被告既知悉其透過臉書找工作,對方使用 使用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取得他人交付之工作機,依指示至 某便利商店附近機車處取得他人提款卡、密碼,復持他人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扣除5,000元之高額報酬後 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 合通常事理,當可察覺其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且款項經提領、丟包後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為獲取報酬,恣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領取之 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將之提領、轉交將涉及 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 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 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 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 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 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 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 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 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本案帳戶 及提款卡,再施詐於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則依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扣 除報酬層丟包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但 其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 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 騙款後,將取得之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於詐欺集 團,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 中除被告外,至少有刊登招募車手廣告者、指示被告前往拿 取提款卡、取款者(瓜),蒐集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者, 交付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者、及收取被告以丟包方 式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難認由「瓜」一人能分飾多角 、獨力完成(詳後述),是被告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被告自身 外,至少尚有另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參與本案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稱其至機車處拿提款卡時有停頓,附近詐騙集團成員 便拿槍脅迫其繼續配合執行車手工作,我是生命遭到威脅才 做這件事情,當初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可以協助去抓拿槍威脅 我的人,我交保後有去找警察,但他們說對方有火力,不敢 冒這個險云云(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2至75 、106頁)。惟,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其坦承領取工作機, 與對方用通訊軟體聯繫,依對方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提領款項,叫白牌計程車帶其到處跑,扣除報酬後,依指示 將款項丟包等語(偵卷第22至25頁),始終未提及有何遭人 持槍脅迫之情。此攸關重要之事,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 始提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白牌計程車司機林宜潔於 警詢證稱:我是在中壢168車行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於111 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由88KTV酒店跟車行叫車,我去載被 告,被告下車時跟我留了Line,說有載客時會跟我聯絡。當 日下午12時許,被告聯絡我說要包車,然後我去桃園市○○區 ○○路000號路邊載他,之後我就開車往龜山方向開,之後在 桃園市○○區○○○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附近),要我在路邊停一下,約過5至10分鐘他回到車 上,就叫我開車,但途中要我亂繞,後來又開去臺北市信義 區松隆路附近下車,我等了快兩小時,被告後來上車後去中 壢的點汽車旅館,跟我說他沒有帶到證件,要我幫忙他先用 我的證件登記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 承:我提領贓款完畢後,然後我就叫白牌計程車帶我到處跑 ,等上面指示丟包,最後指示我去桃園某汽車旅館休息等語 (偵卷第23頁)相符,且有文東五街監視錄影畫面、旅客住 宿名單可稽(偵卷第89至95、97頁),堪以採信。由上可知 ,該白牌計程車當日係被告自行聯繫包車,且僅載有被告1 人。倘被告於取得提款卡時,遭他人持槍脅迫繼續完成車手 工作,其大可於計程車上打電話報警,或請該計程車司機開 車直奔警局報案,其卻捨此不為,已難認有何遭他人持槍脅 迫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供稱:行為結束後我都沒有去報警 ,我不敢出門等語(偵卷第74頁),可知至自案發之日起, 迄至警方拘捕到案之日(112年2月10日),被告從未尋求警 方幫助或報案,益徵其所謂持槍遭脅迫當車手一事,應屬虛 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指示我去拿提款卡、提贓款、把錢放置指定地 點丟包之人,與持槍脅迫我的人是同一人,我是聽聲音確定 同一人,從頭到尾我只見過一個人,本案應無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之適用云云(原審審金15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惟: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 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 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 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 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 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 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 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查,被告所辯詐騙集團有人出面持槍威脅其當車手乙節並無 足採,已如前述。又依被告警詢、偵訊供稱:我是透過臉書 社團偏門工作群找到工作,對方有提供工作機,他們是派人 拿工作機給我,對方是飛機暱稱「瓜」的人指示我,本案提 款卡是依指示取得,上面有寫密碼,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扣 除報酬依指示放在指定之地點丟包等語(偵卷21至25、131 至132、155至15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至少有「 刊登招募車手廣告」、「聯繫指示被告(瓜)」、「蒐集人 頭門號」、「面交工作手機」、「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卡」、 「向告訴人施詐」、「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 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並向上層轉交付」之人,已符合詐欺集 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投 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高度隱藏其身分、金流之特 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參以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 行的分工,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 ,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 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瓜」與被 告各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瓜」一人分飾多角,同時 身兼多職,承擔除車手以外之所有任務,此皆與被告於上揭
供認之客觀事實、被告與「瓜」聯繫當下之合理情形、目前 詐騙案件之偵審實況及本案應為某詐騙集團分工下所為犯行 之事證相符,自係可採。是被告基於相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如上,自應認 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 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三、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偵訊、原審開庭之錄音檔,欲證明其開庭 時確有陳述遭詐騙集團以槍脅迫擔任車手犯行云云(本院卷 第78頁)。惟觀諸上開筆錄(偵卷第156、原審審金訴字卷 第154頁),被告固於檢察官、原審開庭時辯稱上情,然其 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犯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弘棋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贓
款領出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依上開說明,其目的或為掩飾 、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源,製造斷點,或透過移轉予其他組 織成員之方式而達到掩飾、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上述說明 ,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共犯:
被告與「瓜」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告訴人李弘棋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2次匯款至本案 帳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 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 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 車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前無其他與詐騙、洗錢有關之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弘棋達成和解、 分期履行賠償金10萬元而取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態度尚稱良好
,非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摯悔意。復衡酌其犯罪情狀 ,詐騙集團詐得9萬9,970元,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本院綜核被 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本詐騙集團除被告及暱稱「瓜」之人外,尚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 審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⑵被告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斟酌,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 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詐騙取得贓款後轉 交集團上游,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曾於偵查、原審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賺錢撫養母 親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 係因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罪不當而撤銷,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 束,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二、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查被告前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於 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未 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每次提領可已獲得多少報酬?)5, 000元,含當日車資等語(偵卷第24頁);偵訊時稱:我的 報酬是2,000元,還有3,000元車資,車資用來支付白牌計程 車,該款項是提款後直接抽5,000元出來等語(偵卷第132頁 ),足認該2,000元、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改口稱5,000元全部給白牌司機(本院卷第110頁),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被害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所領取之贓款扣除報酬5,000元後,已遭被告置於指 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 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2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Redmi 5 Pluse手機2支雖係被告所有 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其平時使用(偵卷第22頁),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未據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10萬元 2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許 4萬9,9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