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23號
TPHM,113,上訴,162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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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銘原名李有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98、17779、1
12年度偵字第1748、3018、3377、5976、6091、720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8325、965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浩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浩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所 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約定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尚無證據證明李浩銘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 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浩銘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致使薛燕梅顏佩珊周聖祐詹寶貴翁慧珈、謝凱翔吳得豪王詩卿李彩松、翁偉庭、李心怡林禹翰、王 群皓及余成錡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至李浩銘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提領,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真正去向。嗣因薛燕梅顏佩珊周聖祐詹寶貴翁慧 珈、謝凱翔吳得豪王詩卿李彩松、翁偉庭、李心怡林禹翰王群皓余成錡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燕梅李彩松均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顏佩珊  及王詩卿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翁慧珈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謝凱翔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翁偉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等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林禹翰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王群皓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余成 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浩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118至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 卷第182至183、184至19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 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第355號第346、347、371頁,本院 卷第125、192至1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燕梅、顏佩 珊、翁慧珈、謝凱翔王詩卿李彩松、翁偉庭林禹翰王群皓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周聖祐詹寶貴吳得豪、李心怡余成錡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第680號偵卷 第8至9頁,第1748號偵卷第43至46、80至81頁,第3018號偵 卷第11至19頁,第3377號偵卷第4至8頁,第5976號偵卷第12 至13頁,第6091號偵卷第8至18頁,第7205號偵卷第4 頁, 第8325號偵卷第76至77頁,第9654號偵卷第4至6頁,第1729 8號偵卷第30至32頁,第17779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9463 號偵卷第13至14、40至4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968號函1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10月14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37717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 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25 9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0590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 明細1份、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833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111年12月1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511號函1份暨所附網路銀行暨約定 帳號申請及異動資料1份、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409774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6份及交易明細6份暨IP登 入資料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2份及交易明細2份暨IP登入資料1份、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5幀、被告名義之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份、被害人遭



詐欺匯款一覽表6份、帳戶個資檢視8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 報單1份、被害人李心怡提出之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相片3幀、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 訴人薛燕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郵局存簿封面 資料1份、投資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幀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李彩松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8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翁偉庭提出之匯 款明細翻拍照片3幀、平台客服對話紀錄資料1 份、臺南巿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王詩卿提出之匯款明細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 害人詹寶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2幀、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顏佩珊提出之一般帳戶資產交易 明細1份、平台及銀行客服對話紀錄資料1份、桃園巿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被害人吳得豪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2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謝凱翔提出之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報單1份、告訴 人林禹翰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6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王群皓款明細翻拍照片1 幀、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報單1份、告訴人翁慧珈提出之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平台客服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 周聖祐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1份、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8幀、告訴人余成錡提出之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帳戶個資檢視、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電子支付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網路轉帳交明細1份易等附卷可稽( 見第680號偵卷第10、12、13、17、18、22至25、62至76頁 ,第1748號偵卷第6至36、41、42、47至50、53、55至75、7 8、79、82至84、89至96頁,第3018號偵卷第4至10、20至22 、62、63、89、91頁背面、93頁背面、96至108、113至124 頁,第3377號偵卷第3、9至12、15、16、20至23頁,第5976 號偵卷第9至11、24、34、41至47、49至65頁,第6091號偵 卷第26、36至46、49至52、56至62頁,第7205號偵卷第5至2 2頁,第8325號偵卷第3、7至65、71、72、74、75、78、79 、83至87頁,第9654號偵卷第7至10、14、39、43至48頁, 第17298號偵卷第8至29、35、39、41頁背面、44至54、70至 72、75至84頁,第17779號偵卷第5、6、15、19、41、42、4 6至55、59至70頁,第19463號偵卷第7至8、79至108頁,原 審金訴字第355號卷第119至33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 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 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 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 ,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 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 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 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 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其名義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 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 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 碼等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四)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薛燕梅顏佩珊翁慧珈 、謝凱翔王詩卿李彩松、翁偉庭林禹翰王群皓暨被 害人周聖祐詹寶貴吳得豪、李心怡余成錡等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至原審審理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80、8325、9654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1至13所示部分),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44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4所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 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 文,此即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如犯罪 事實一部經檢察官起訴後,如檢察官認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自得將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請求併案審 理,而法院於裁判終結前,如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否則所為裁判即難謂適法。查本件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9463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涉嫌對告訴人余成錡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竹檢云純112偵19463字第11390009 52號函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檢察官移送上 開案件併辦時間,本案於原審固已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3年1月18日宣判,惟上開案件移送併辦時, 本案既仍未宣判,基於審判不可分則,原審自應裁定再開辯 論,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併予審理始適法,惟原審卻 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0日始移送併辦審理」為由, 認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而逕予退併辦,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程序尚有不合。㈡本院審理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44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恰。㈢另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 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與附表編號1、8、13所示 告訴人薛燕梅王詩卿王群皓分別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是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9頁第13 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 刑度自難謂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 漏未審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 對告訴人余成錡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等語,揆諸上揭說 明,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 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 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 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翁慧珈達 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8、13所示告訴人薛燕 梅、王詩卿王群皓分別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 原審法院和解筆錄份、告訴人翁慧珈提出之聲請狀、存摺封 面資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第355 號 卷第379至383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金訴字第355號卷第346 、347頁),是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報酬為8,00 0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 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代)號及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 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情 形 1 薛燕梅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6 月間某日起,先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高老師」之 名義邀請薛燕梅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Morgen投 資教育」,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言芝」之名 義向薛燕梅佯稱:註冊成 為投資平台「TPG 」會員 後,可投資買賣增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薛燕梅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薛燕梅於111 年8 月19日 11時許,臨櫃匯款21萬元 至李浩銘名義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 2 顏佩珊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初某日起,先以交友軟 體Lemo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忠慈」之名義結識 顏佩珊,再向顏佩珊佯稱 :在「萬豪國際」網站申 請帳號及儲值進行簽賭可 獲利云云,致顏佩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顏佩珊分別於111 年8 月 19日13時7 分許、同日13 時8 分許,轉帳匯款5 萬 元、2 萬元至李浩銘名義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3 周聖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7 月18日某時起,先以社群 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子欣」之名義結 識周聖祐,再向周聖祐佯 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澳 門威尼斯人」簽賭賺錢云 云,致周聖祐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周聖祐於111 年8 月19日 13時14分許,轉帳匯款20 萬元至李浩銘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4 詹寶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 年間 某日起,先以社群軟體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健」之名義結識詹寶貴 ,再向詹寶貴佯稱:可投 資「澳門銀和文化娛樂」 的彩票云云,致詹寶貴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詹寶貴於111 年8 月19日 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9 萬6000元至李浩銘名義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5 翁慧珈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7 月間某日起,先以交友軟 體cheers乾杯及通訊軟體 LINE結識翁慧珈,再向翁慧珈佯稱:其公司有代理 專門投資外匯之網站,參 與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致翁慧珈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翁慧珈於111 年8 月19日 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47 萬元至李浩銘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6 謝凱翔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18日某時起,先以交友 軟體cheers乾杯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sunshine」 之名義結識謝凱翔,再向 謝凱翔佯稱:可透過網路 平台「Dolphin」 儲值投 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謝凱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謝凱翔於111 年8 月20日 10時11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至李浩銘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7 吳得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初某日起,先以交友軟 體圓圈及通訊軟體LINE結 識吳得豪,再向吳得豪佯 稱:可透過「尚趣購」網 路商城販賣商品獲利,惟 須先儲值入金云云,致吳得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吳得豪分別於111 年8 月 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8 月20日)10時35分許 、同日10時39分許,轉帳 匯款5 萬元、4 萬元至李浩銘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 8 王詩卿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6 月中旬某日起,先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 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len」 之 名義結識王詩卿,再向王詩卿佯稱:下載虛擬資幣 交易平台APP 「CIEX」並 開通權限,可匯款投資買 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王詩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王詩卿分別於111 年8 月 20日11時9 分許、同日11 時11分許,轉帳匯款10萬 元、6 萬元至李浩銘名義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9 李彩松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間某日起,先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秋靜」之 名義向李彩松推薦「尚趣 購」網站並教導如何操作 及上架商品以銷售獲利, 再向李彩松佯稱:上架商 品需先儲值云云,致李彩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李彩松於111 年8 月20日 11時11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至李浩銘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10 翁偉庭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7 月28日某時起,先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 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佩瑩」之 名義結識翁偉庭,再向翁偉庭佯稱:可投資東南亞 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翁偉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翁偉庭分別於111 年8 月 20日13時3 分許、同日13 時5 分許、同日13時14分 許,轉帳匯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李浩銘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11 李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18日起,先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SKY 」之名義 結識李心怡,並向李心怡 偽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在「MORE」網站(網 址:www.mbtit.site)進 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再 以該網站客服之名義向李 心怡佯稱:如要出金,需 先繳納20%的應徵稅額云 云,致李心怡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李心怡於111 年8 月20日 10時59分許,轉帳匯款5 萬元至李浩銘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12 林禹翰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15日某時許起,先以簡 訊向林禹翰偽稱:伊為速 配網人員,要代為介紹網 路交友云云,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瑀欣」之 名義向林禹翰佯稱:伊是 網路購物的中間商,可教 導做新式的網拍模式,不 用囤貨單純付款給貨家, 貨家收到款項會幫忙包辦 所有流程,可賺取中間差 價10—15%的利潤云云, 致林禹翰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林禹翰於111 年8 月20日 13時32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至李浩銘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13 王群皓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8 月某日起,先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 誘使王群皓註 冊「JyShop購物網」網站 ,再向王群皓佯稱: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值 ),於客戶下單後,代墊 客戶購買之商品款項,待 客戶領取該商品後,即可 每單抽取利潤15%云云, 致王群皓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王群皓於111年8月20日11時46分時許,轉帳匯款3 萬元至李浩銘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4 余成錡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 月14日前某日時,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余成錡佯稱: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值 ),於客戶下單後,即可 卜人卜「尚購趣」網站申辦會員,當賣家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余成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余成錡於111年8月20日 13時25分時許,匯款1萬2千元至李浩銘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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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