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14號
TPDV,113,消債清,11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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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應美香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美香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新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12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是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為家庭主婦,每月由其配偶支付1萬元生活 零用金,另每年領有富邦人壽生存保險金6,000元(平均每  月5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5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6月26日陳 報狀附卷【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下稱 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未編頁碼、本院卷第56、263至263頁 】。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是否曾 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 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曾領取社會 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26613號函、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6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126837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職補字第00000000 7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每月所得10,500元(計算式:10,000元+500元=10,50 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 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等情,合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之1.2倍, 應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10,5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 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75,284,567元,此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53、77、85、10 1、113、127、141頁、本院卷第49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 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2*****706-01、A2*** **706-02、A2*****706-04、A2*****706-05)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316,036元、現金788,000元後,尚有債務74,180,531元 (計算式:75,284,567元-316,036元-788,000元=74,180,53 1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142元、合 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存款2,773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 行存款114元、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存款111元、彰化銀行 江翠分行存款0元、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存款0元、彰化銀行大 安分行存款0元、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存款0元、第一銀行中崙 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存款485元、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存款49元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存款11元、中 信銀行城東分行存款1,080元、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 元、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存款0元、中信銀行忠孝分行存款0元 、富邦銀行松高分行存款5元、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存款5元、 富邦銀行重慶南路分行存款57元、富邦銀行巨蛋分行存款 75元、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存款113元、國泰銀行館前分行存 款628元、國泰銀行台北分行存款113元、國泰銀行板橋分行 存款114元、國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113元、遠東銀行台北松 山分行存款19元、遠東銀行台北城中分行存款113元、台新 銀行存款108元、華南銀行存款23元、臺灣企銀存款97元、 安泰銀行存款8,523元、現金788,000元及上開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316,03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玉山銀行存 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中 信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國泰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 、台新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安泰銀行 存摺、富邦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富邦人壽保單借款還款 對帳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年6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未編頁碼、本院卷第55至205、247至 259、265、26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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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