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73號
TCDM,113,金訴,77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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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承昊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魏宏凱


賴偉政



林姿螢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寅○○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被訴如附表九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卯○○、寅○○、丑○○丙○○、戊○○(戊○○由本院另行審理)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少



林○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官另行移送少年法 庭,無證據證明卯○○、寅○○、丑○○丙○○知悉少年林○嫻為 未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克」、 「阿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並由卯○○負責收取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戊○○ 、少年林○嫻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寅○○負責收取戊○ ○、少年林○嫻提款之款項轉交上手及對帳、提供車輛;丑○○ 負責提供金融卡並指示及載送車手領款;丙○○負責記帳,並 由卯○○丑○○一同發放酬勞。卯○○、寅○○、丑○○丑○○被訴 如附表九所示部分免訴,詳後述)、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卯○ ○負責收取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帳戶,嗣由寅○○指示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卯○○丑○○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丙○○則負責記帳,其等 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卯○○於112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搭乘寅○○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少年林○嫻),行經臺 中市豐原區豐勢路與富陽路口時,與黃俊宏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日1時50分許,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自上開車輛右後 車窗伸出比劃射擊,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黃俊宏,黃俊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有異,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東勢商務汽車旅館」查獲卯○○、寅○○、丑○○丙○○、戊○○,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乙○○、子○○、丁○○、己○○庚○○、辛○○、壬○○、癸○○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分別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卯○○、寅○○、丑○○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卯○○、寅○○、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於被告卯○○、寅○○、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卯○○、 寅○○、丙○○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被告卯○ ○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寅○○、丑○○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子○○、 乙○○、丁○○、庚○○己○○、辛○○、壬○○、癸○○、黃俊宏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卯○○、寅○○、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卯○○、寅○○、丙○○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 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 據作為上述被告卯○○、寅○○、丙○○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 得認定被告卯○○、寅○○、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卯○○、寅○○、丑○○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寅 ○○、丑○○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寅○○、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卯○○、寅○○、丑○○丙○○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卯○○、寅○○、丑○○丙○○,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卯○○、寅○○、丑○○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卯○○、寅○○、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雖僅就被告卯○○、寅○○、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卯○○、寅○○、丙○○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 知被告卯○○、寅○○、丙○○可能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 名(本院卷第308、320頁),亦無礙於被告卯○○、寅○○、丙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卯○○、寅○○、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 告卯○○、寅○○、丙○○分別擔任取款及收水之角色,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 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卯○○、寅○○、丙○○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卯 ○○、寅○○、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卯○○、寅○○ 、丑○○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 案被告卯○○、寅○○、丑○○丙○○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對被告卯○○、寅○○、丑○○丙○○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卯○○、寅○○、丑○○丙○○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任務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 ,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卯○○因與被害人黃俊宏有行車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 對被害人黃俊宏施以恫嚇,致被害人黃俊宏心生畏懼,影響 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均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4 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寅○○、丙○○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丑○○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卯○○所犯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分別審酌被告卯○○、 寅○○、丙○○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丑○○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4人上開 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 決就附表一至二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 丙○○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前揭被告 丙○○之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卯○○、寅○○、丑○○所有(詳 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且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卯○○、寅○○、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我獲得的報酬即如附表八所示金額等語,是未扣案 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卯○○、寅○○、丑○○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4人既已將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 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為被告4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7至8、15至19、25、28至29,雖為被 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12至13 、20至21、23至24、30所示之物,非被告4人所有,被告4人 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六、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九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九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九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九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經提領後,交予被告丑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因認被告丑○○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被告就同一案件,前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亦 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經查:
 ⒈被告丑○○對如附表九所示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7號),於113年2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23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於本院後,復就被告丑○○對如 附表九所示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相同 事實,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重複起訴,而於113年3 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下稱本 案)審理中。
 ⒊是以,被告丑○○被訴對如附表九所示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 ,爰就本案此部分諭知免訴。
 ㈣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 所涉犯行之眾多被害人中其中1人,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子○○ 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下載「晶禧」APP,需先儲值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阮文貴第一銀行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2 乙○○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阮文會彰化銀行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庚○○ 112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 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阮文會彰化銀行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辛○○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9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介紹「fuxin」交易平臺,並提供網址下載註冊後,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武世雄玉山銀行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壬○○ 112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 4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介紹「Fuxin在現交易」、「DBAG」網站,並提供網址下載申請帳號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武世雄玉山銀行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癸○○ 112年4月20日9時58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1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介紹「晶禧」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阮文貞第一銀行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4月20日9時5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丁○○ 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阮文會彰化銀行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己○○ ①112年4月19日8時58分許 ①5萬元(至阮文會彰化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阮文會彰化銀行、吳貴平第一銀行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112年4月21日8時54分許 ②5萬元(至吳貴平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戊○○ 112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 阮文貴第一銀行帳戶 某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戊○○ 112年4月20日19時45分許 阮文會彰化銀行帳戶 某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① 3 戊○○ 112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 阮文會彰化銀行帳戶 某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12年4月14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4 戊○○ 112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阮文會彰化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店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①。 5 丑○○ 112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 吳貴平第一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②。 6 戊○○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 武世雄玉山銀行帳戶 某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5。 112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8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8日17時23分許 9,000元 7 戊○○ 112年4月20日21時28分許 阮文貞第一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卯○○。 4.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63774號鑑定書,112少連偵178卷三第381至386頁)。 2 筆記型電腦 1組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寅○○。  3 讀卡機 1臺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寅○○。 4 點鈔機 1臺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寅○○。 5 金融收據明細 10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寅○○。 6 記帳紙 5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寅○○。 7 帳冊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丑○○。 8 記帳紙 12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丑○○。 9 D-Link網卡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丑○○。 10 收車帳單紙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丑○○。 11 交易明細單 9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寅○○。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殘渣袋 14個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寅○○。  2 彩虹菸 4包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寅○○。 3 刮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寅○○。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戶名:NGUYEN TRUNG HTEU、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寅○○。  5 現金(新臺幣) 7萬5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丙○○。 6 行動電話 (廠牌:Redmin)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5193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4.所有人:魏世杰。 5.與本案無關。  7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丑○○。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丑○○。  9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淺紫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丑○○。 10 彩虹菸 2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卯○○。 11 彩虹菸殘渣袋 12個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寅○○。 12 彩虹菸(粉紅色包裝) 8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戊○○。 13 彩虹菸(紅色包裝) 8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戊○○。 14 刮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丑○○。 1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卡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卯○○。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戶名:劉奕辰、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卯○○。  17 郵局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戶名:吳宴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卯○○。  18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戶名:阮氏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卯○○。  1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戶名:劉奕辰、帳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卯○○。  20 現金(新臺幣) 2萬7,0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戊○○。 21 現金(新臺幣) 2萬3,7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白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丑○○。 2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黑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4、白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5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卡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寅○○。  26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寅○○。 27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2、藍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丙○○。 28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卯○○。  29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戶名:武世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卯○○。 30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黑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戊○○。  附表六:
簡稱 帳戶 阮文貴第一銀行帳戶 阮文貴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文會彰化銀行帳戶 阮文會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貴平第一銀行帳戶 吳貴平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武世雄玉山銀行帳戶 武世雄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文貞第一銀行帳戶 阮文貞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少連偵178卷一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9至85頁、第159至165、267至273、353至359、431至437、497至49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7至93、167至173、275至281、361至367、439至4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5至101、175至181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3至197、203至21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3至301、369至377頁)。 2 少連偵178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至5、7至13頁)。 ②寅○○等6嫌詐欺分工表(第167至171頁)。 3 少連偵178卷三 ①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 ②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至145頁)。 ③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至155頁)。 ④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3至175頁)。 ⑤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至265頁)。 ⑥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7至279頁)。 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5頁)。 ⑧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297至323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23至329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63774號鑑定書(第381至386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4489號函及所檢送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帳號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07至419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槍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421、435頁)。 4 少連偵37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6、79至88頁)。 ②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7至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9至93頁)。 ④告訴人癸○○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至97、101至103、115至117、185頁)。 ⑤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融資結清申報通知書、分成結清申報通知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21至164頁)。 ⑥被害人己○○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209至215、219頁)。 ⑦被害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31至24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3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65至271、283至291頁)。 5 本院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3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1至134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 附表八:
卯○○ 寅○○ 丑○○ 丙○○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0萬元 8萬元 4,000元 無 附表九:被告丑○○免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阮文會彰化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己○○ ①112年4月19日8時58分許 ①5萬元(至阮文會彰化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阮文會彰化銀行、吳貴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112年4月21日8時54分許 ②5萬元(至吳貴平第一銀行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少連偵178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一 少連偵178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二 少連偵178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三 少連偵37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卷 少連偵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 少連偵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查扣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857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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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