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9號
112年度婚字第67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179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71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15,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萬7,11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萬7,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1萬8,844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十一、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7%,餘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十二、本判決第八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反請求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8,844 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給付扶養費、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 於112年4月18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7年○○月○○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 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原共同居住在原告與原告之父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臺北市房地),後 於98年間簽約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地( 下稱系爭新北市),並於000年00月間交屋,又兩造與丙OO 、原告父母遂於101年下半年搬至新北市居住。原告父母於9 9年間搬至臺北市房地與兩造同住,丙OO於100年出生後,由 原告父母協助照顧,後因原告自100年12月16日外派至大陸 地區工作,而原告父親在000年00月生病,原告父母無法照 顧丙OO,被告亦因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OO,遂將丙OO帶回基 隆娘家居住,由被告基隆娘家家人照顧,原告父母則因在臺 北看病需求,且被告已於101年12月將臺北市房地出租給被 告同學丙○○,原告父母只能被迫配合被告搬至新北市居住, 原告在大陸工作時,被告就帶子女丙OO返回基隆娘家居住, 原告工作休假返回臺灣時,被告會帶著丙OO共同到新北市居 住,原告父親因罹患癌症生病,在治療期間至103年3月30日 去世為止,都住在新北市,原告母親在原告父親去世後,平
時都住在高雄,當原告工作休假從大陸返回臺灣或有醫療需 求,才會從高雄北上與兩造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臺北市房地 及停車位就出租給他人,所收取租金均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其中包括被告於00年0月間持有之原告所開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23666號帳戶 )薪資金融卡,以上金額均由被告運用,作為兩造家庭日常 生活開銷以及投資之用。
(二)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因休假從大陸返回臺灣,被告、丙OO 及原告母親均到新北市居住,因被告在廚房屢次放小凳子, 原告母親清晨在廚房喝水因為光線黑暗、視線不佳而差點跌 倒,原告母親與被告因此發生口角,最後被告就帶著丙OO返 回基隆娘家,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效果,103年10月23日確認 被告不願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遠東商 銀23666號帳戶薪資帳戶提款卡,被告則要求原告返還95萬 元,原告與原告母親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5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後原告休假自大陸返回臺灣居住在新北 市時,被告未曾返回新北市,兩造未再共同生活,由上可知 ,兩造婚姻生活於000年00月間已發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 。
(三)分居期間,被告不但無修補兩造婚姻生活破綻之意思,反而 任由第三人使用新北市,毫不尊重原告,甚至以各種理由阻 撓原告返台期間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後原告母親於111年1 0月6日北上至醫院門診,按照慣例居住在新北市,111年10 月7日被告夥同其家人,包括被告大哥丁○○、被告外甥等人 ,闖入新北市,要求原告母親離開,並與原告母親、原告大 姊魏如芬發生衝突,被告隨後將原告母親所有之電梯磁扣消 磁,並報警對原告母親及原告大姊魏如芬提告侵入住宅之刑 事告訴,惟該案已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 亦徵兩造婚姻生活之破綻難以回復,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綜上,兩造婚姻關 係,全因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之事由,致使婚姻產生重大破 綻,而無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判准離婚。
(四)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目前13歲,自出生起即由兩造及原告父 母幫忙照顧,後因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開始外派至大陸工 作,以及原告父親於000年00月間罹患癌症,方由被告及被 告娘家親人幫忙協助照顧丙OO,惟丙OO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 ,原告亦有強烈意願擔負教養丙OO之責,原告之親職能力應 屬無慮,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權利義務,方符合其最佳利益。而被告對原告父母連最基本
的尊重都沒有,且阻撓原告與丙OO間會面交往,顯然已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以上均可證明被告並不適任親權人。爰依民 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OO扶養費11,511元至子女成年止等語。(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離婚,應以 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如下,並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09萬8,941元: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欄所示, 財產總額為65萬9,143元。
⑵原告消極財產:無。
⑶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欄所示, 財產總額為2,867萬5,691.4元。
⑷被告消極財產:無。
⑸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801萬6,548元,平均分配差額係1,400 萬8,274元【計算式:(2,867萬5,691.4元-65萬9,143元)÷ 2=1,400萬8,274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價額差額 分配,至少在1,400萬8,274元範圍內係屬於法有據。 2、新北市並非屬於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其財產價值為2,784 萬8,812元:
被告大哥丁○○、被告大姊乙○○及被告二姊己OO均屬小康家庭 ,豈有自98年4月15日起2年多時間,被告大哥丁○○無端贈與 被告高達511萬元,被告大姊乙○○無端贈與被告250萬元,被 告二姊己OO無端贈與被告439萬元之理;何況兩造當時收入 不錯,且原本即有臺北市房地可以居住使用,被告家人無償 贈與鉅額金額供被告購買系爭新北市,顯然不合常理,被告 上開主張,顯然是要減低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所杜撰之理 由.無足採信。至於被告所稱餘額236萬3,750元是以被告婚 前銀行帳戶餘額及被告家人在婚前贈與被告金額等款項支付 ,原告均予以否認。被告是在98年10月2日起陸續支付新北 市相關款項,被告每月均有薪資收入,在與被告婚前婚後財 產及原告金錢財產混同下,根本無從識別被告是以其婚前財 產支付餘額236萬3750元,被告前開主張不實無從採信。 3、車號000-0000 車輛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雖抗辯volvos60的車,買車簽約款5萬、乙式保險都是 用被告大哥丁○○信用卡支付,被告以被告父親所購買之馬自 達舊車賣18萬,其中17萬抵車價,其他133萬5,000元從借用
被告中國信託的帳戶匯款過去云云,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是被告個人使用,並非是被告借給被告大哥丁○○使用,而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匯出133萬5000元給車商,亦無從看出是被 告大哥丁○○支出該筆133萬5000元之金額;另被告婚前財產 之MAZDA舊車已出售,且前開出售所得金額早已與被告婚後 財產混同無法區分,無法證明被告係以MAZDA舊車出售之款 項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款項。
4、被告主張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餘額34,88元)、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餘額13,532元)由大哥丁OO使用,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並不可採。然被告名下上開二帳戶,均係被告個 人使用,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二帳戶是借給大哥丁OO使 用,被告大哥丁○○所為相關證述僅為偏袒被告、不利原告, 顯無可採,故上開二帳戶之餘額3萬4,288元、1萬3,532元均 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5、被告主張其名下之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餘額115元)為二姐己OO使用,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並不可採。被告就上開主張,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明及論述 ,顯無足採。
6、被告主張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台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 額120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餘額962元)由父親戊OO使用、美而快股票603元、漢磊股 票22037元為戊OO所有,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此顯然是被告欲以此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 虛偽主張,被告家人實際上為何要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對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
7、被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894 萬3,805元,並無理由。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已無法繼續共 同生活迄今,是因為被告111年10月7日對原告母親違逆人倫 的行為,原告才無奈提出本件離婚之訴,根本不可能事先藏 匿財產,被告沒有任何憑據,僅以原告基準日存款數字以及 領取駐陸薪資等金額,汙衊原告有惡意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 ,顯然是憑空猜測,毫不可信。原告依照公司規定派駐海外 公司雖領有駐陸薪資、外派津貼等所得,惟相關費用支付原 告在大陸相關花費所剩無幾,且被告所提出之蘇州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揚州生活消費水平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在大 陸的實際生活支出。另被告稱原告自109年起每年另有66萬6 000元之租金所得亦不實在,臺北市房地並非每個時間點都 租得出去,也會中斷的時候,亦有修繕等其他成本,被告顯 係故意高估原告出租收入,以此不實指責原告惡意隱匿及處
分財產而己。
8、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剩餘財 產分配額於法無據
被告以原告在兩造103年10月23日無法共同生活後沒有照顧 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為由,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顯然於法無據。原告於00 年0月間將遠東商銀OO號帳戶薪資金融卡交由被告自由運用 支付家庭開支,直到103年10月23日雙方確定無法共同生活 才要求被告返還,亦有支付新北市管理費、水電瓦、有線電 視等費用,至107年8月2日止,另臺北市房地之房租及停車 位租金亦由被告收取使用,原告直至112年5月31日止對兩造 家庭貢獻之分擔家庭開支金額至少達1,119萬7,326元,包括 原告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及保險費合計109萬8,9 64元,原告已支付相當金錢維持兩造婚姻生活,足證原告對 兩造家庭生活有貢獻。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於法無據。
(六)對被告反請求答辯部分:
1、有關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無理由
被告雖稱其長期受原告母親言語、精神上虐待,原告長期不 在家,形成此分居場面,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被告因此痛苦 不堪,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惟被告早已在000年00月間 就未常住新北市,亦未與原告母親同住,至少被告自承於00 0年00月間未與原告母親同住,且103年10月23日之後,被告 只有在111年10月7日要趕走原告母親自己跑到新北市,才隔 了8年之久又見到原告母親,8年期間雙方根本沒有接觸,何 來言語、精神上虐待?況且,被告才是虐待原告母親之人, 被告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有過失,根本無請求權,可知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之主張,於法無據。 2、有關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O23條第2項,原告應給付被告共1 23萬4,l94元,並不可採
被告本持有原告遠東商銀OO號帳戶薪資提款卡,可自由提領 ,被告所稱原告積欠被告淡江大學硏究所學費等相關借款, 本就可以原告遠東商銀OO號帳戶之薪資支付,被告自97年9 月1日至103年10月23日自原告處取得原告財產共861萬9044 元,上開款項足以支付被告所稱之債務共123萬4164元,兩 造間債務亦已於103年10月23日結算完畢,原告未積欠被告 任何債務。
(七)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 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1,511元 ,直至丙OO成年為止。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價額差額 分配1,509萬8,941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聲明如受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 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時,時常遭受欺凌、辱罵,甚至被冠上 違逆人倫之媳婦之名。原告母親多年來持續欺壓被告,於10 3年間,一次言語爭執中竟揚言叫被告去死,又於111年10月 6日,原告母親驅趕被告外甥(女),不准渠等居住新北市 ,然新北市為被告之兄姐所贈與,原告母親自始無權驅趕, 過程中還大聲辱罵被告,咒罵被告開車出去被車撞死,揚言 要去被告公司鬧,讓被告失去工作,甚至在離開之際惡意破 壞門鎖,取走房屋鑰匙,丟棄垃圾,被告遭受如此對待,已 對被告及其家人心灰意冷。又原告因工作長期在外,許久返 家一次,原告自結婚以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日子都不在臺 灣,對於家事、育兒以及日常開銷,皆無所貢獻或協力,被 告獨自承擔幾乎所有育兒與家務,原告竟又於訴訟中一再對 被告惡意詆毀,兩人間已達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地步。(二)原告不在臺灣期間,被告除自己工作、照顧小孩外,也善盡 媳婦之責照顧公婆,原告外派大陸幾個月(約000年0月間) 後,原告之父身體陸續出現狀況,被告協助照顧原告父母, 提醒要就醫檢查病情,亦曾於101年10月協助從臺北市家中 叫救護車緊急送醫。而原告除未支付新北市分文外,竟還大 張旗鼓邀其母、姊等多人前來新北市居住,又將原來自住之 臺北市房地出租第三人,惟所收租金根本不抵新北市因此增 加之花費。另原告之母於111年10月6日驅趕被告外甥(女) 離開之事,被告與大哥丁○○前往處理,遭原告之母辱罵、詛 咒,被告在警察建議下報案處理。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之 母之言語、行為欺凌,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程度,且原告長 期在外,對婚姻未盡絲毫之力,對於原告之母上開行徑竟充 耳不聞,雙方顯因原告之責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擇一訴請離婚。
(三)被告自結婚以來長期受原告家人之欺壓,已如前述,而原告 除長期在外無任何作為外,更否認有上開一切情事,並且同 時助長此霸凌持續發生,造成被告身心受創,是被告依民法 第1056條第1、2項,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要 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婚姻之破裂亦有過失,惟其並未
舉出任何證據以佐,自無從憑採。
(四)有關原告淡江大學研究所EMBA之學費34萬1815元、原告投資 借款(李O福)10萬元、原告臺北市房地浴室廚房整修費用 共33萬3,600元、新北市裝修28萬l,720元、原告98年至1O2 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猊l7萬7,029元,均為被告以自己財產清 償原告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原告應給付被告 共123萬4,l94元。
(五)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系爭新北市之總價加上代收款等共1,434萬9,297元,其中1, 200萬元係由被告之家人大哥丁○○、大姐乙○○、二姐己OO所 贈與,其他款項234 萬9,297 元則來自被告婚前家人贈與, 故新北市應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2、被告名下VOLVO S60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大 哥丁○○所贈與,所餘車款係由舊車(被告之父贈與)出售之 價額支付,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3、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 額34,288元)、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餘額13532元)由被告大哥丁OO使用,不應列入被告婚後 財產。
4、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 額115元)為二姐己OO使用,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5、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台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20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962 元)由被告父親戊OO使用、美而快股票603元、漢磊股票2203 7.4元為被告父親戊OO所有,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被告尚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1、12月份之債務共1萬2,826元。 7、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欄 所示,合計14萬5,222元,再扣除上述負債部分,婚後淨財 產合計13萬2,396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原 告婚後財產」欄所示,合計共969萬4,5l6元。故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l、2、3項,原告應給付被告478萬1,060元。 8、原告自101年外派大陸後,歷年所得超過2,956萬8,034元, 且自原告外派大陸後,與被告間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對子女 的照顧養育幾乎為零,對婚姻生活甚少協助,考量雙方之經 濟差距與對婚姻子女之付出程度,實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之必要;又原告於109、110年度之實際個人收入分別為約30 2萬元、327萬元,且逐年增加,然原告提出其海外財產僅中 國建設銀行存款所餘人民幣2萬7,011.16元(約新臺幣11萬1 5I9,403元),而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存款則僅餘8萬7,811元 ,與原告歷年所得相去甚遠,且原告另有租金收入,懇請法
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
(六)被告善盡母親之責,從丙OO10個月起即獨自養育,為丙OO主 要照顧者,且訪視報告亦表明丙OO在被告家中能受到良好照 顧,被告家人亦相當照顧丙OO;而原告對於丙OO的生活教養 不聞不問,認為有付極少金額的生活費就是盡責,且原告每 年僅回台4次,若將丙OO之親權交由原告行使,勢必需交由 原告母規隔代教養,或原告大姊代為照顔,顯非最適當之照 顔方式。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皆由被告 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併請求原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為 1萬5,000元。
(七)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1)請准 被告與原告離婚。(2)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家事答 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原告應給付被告123萬4,194元,及自家事答 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4)原告應給付被告478萬1,060元,及自家事答 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5)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由被告任之。(6)原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之子丙O O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丙OO之扶養費每 月l萬5,000元,如遲誤l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7)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部分,如為被告勝訴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2-293、707頁):(一)兩造於97年11月15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差至大 陸,之後外派大陸工作。被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父母同住 於台北市臺北市房地至101年10月原告父親生病,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搬回基隆娘家。
(二)被告名下板橋○○路房屋於100年12月交屋,101年12月裝潢 完畢。
(三)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因休假從大陸返台期間,被告與原告 母親於板橋○○路房屋發生口角,被告返回基隆娘家,103 年10月23日兩造溝通無效果,自此分居至今。(四)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為111年12月15日。 2、原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元。 (2)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7元。
(3)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18元。 (4)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84元。 (5)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50,874元。 (6)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2,611元。 (7)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32,404元。 (8)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元。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04元。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04元。 (11)南山康福20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價 值準備金147,840元。
(12)南山新康翔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價值準備 金168,561元。
(13)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20,33 5元。
(14)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10,41 7元。
(15)元大人壽號碼2950號終身壽險200,367元。 (16)股票茂德科技0元。
(17)中國建設銀行餘額為人民幣27,011.16元,換算為新臺幣之 後的數額為116,067元。
3、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61萬元。 4、被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1)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44,529元。 (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42元。 (3)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397元。 (4)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餘額47元。
(5)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07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97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並於103年10月23日分居迄今等情,有其等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3、再者,兩造對於雙方婚姻已發生破綻乙情並不爭執(詳如不 爭執事項第四點),而由雙方自103年分居二處後,彼此情感 基礎薄弱,且原告家人與被告間長期相處不睦,嫌隙日益加 深,111年10月7日兩造家人互相指責、謾罵,事後被告更對 原告之母、大姊提告侵入住宅等告訴,亦徵雙方夫妻情分已 蕩然無存。又關於兩造婚後同住情形,原告於000年00月00 日出差至大陸,之後外派大陸工作,被告、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父母同住於臺北市房地至101年10月原告父親生病,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搬回基隆娘家,而被告名下新北市於101年12 月裝潢完畢,雙方與未成年子女、原告父母則搬入新北市, 而103年10月16日,原告休假從大陸返台期間,被告與原告 母親於新北市發生口角,被告攜丙OO返回基隆娘家,103年1 0月23日兩造溝通無果,自此分居至今等情,足見兩造自103 年10月23日分居迄今,期間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 亦無積極尋求雙方同住及共同照顧子女之適切方法,任由分 居狀態持續,更於111年10月7日因原告之母與被告衝突事件 ,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
4、本院審酌原告自100年12月起,長年外派大陸地區工作,且 兩造自000年00月間起未再同住一處,迄今已近10年,夫妻 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諸多分歧難解,且兩造 均無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可認兩造在客觀上難以維持幸福 圓滿之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 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應認雙方已無共營健全婚 姻生活之可能,並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審理期間亦未見兩 造有何良性互動,甚至互相指責對方不是,可見兩造間之感 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 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長 期相處不睦,無意透過溝通化解所生之歧異,兩造婚姻之破
綻更形惡化,是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 5、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反請求與 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關於離婚 之請求、反請求既均經准許,被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 第4款訴請離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丙OO於成年前親權歸 屬予以酌定必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丙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原告部分:
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採取填鴨式教育,而 他較會尊重丙OO之興趣去學習,培養其能力,願意花時間陪 伴丙OO,會以朋友方式與丙OO互動。如他是主要照顧者,他 會尊重丙OO之意願,視其未來發展想在台北或高雄生活皆可 ,皆有家人可協助照顧丙OO。丙OO如願意的話,他也願意帶
丙OO到大陸一起生活。故評估原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但 亦可接受共同行使親權。
②就丙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因丙OO未與原告同住,故無法 訪視到被監護人,了解其意願,評估因無法訪視到丙OO,故 難以評估丙OO與原告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惠請法官參考被 告之訪視報告,深入暸解後,再作評估。
③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丙OO如由他為主要照顧者 ,他會尊重丙OO之意願,可讓被告隨時探視,並於例假日時 將丙OO帶回居住處所過夜。反之,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其 之探視權利,希望能比照辦理。評估原告願意尊重並持續保 有丙OO與兩造間之親子情感維繫。
④經濟評估:保密文件詳見附件。
⑤環境評估:依據原告居家環境評估,原告及其家人的居住環 境、乾淨、明亮、寬敞,評估原告應能提供丙OO穩定的生活 環境。
⑥親職功能評估:依據原告陳述,因其多年未與丙OO互動,故 不清楚丙OO目前身心、日常生活及就學狀況,因而難以了解 原告之親職能力如何。
⑦支持系統評估:依據原告之陳述,其家人均有意願協助照顧 丙OO,故評估原告應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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