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89號
KSDM,112,金訴,48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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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


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
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 照他人指示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付予他人,或將上 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更可能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南南」 、「軟糖」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MaiCoin平台APP軟體「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 擬貨幣會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戊○○、「南南」、「軟糖」,供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南南」、「軟糖」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助理雅婷」、「謝逸 文」與陳秀滿聯繫,向陳秀滿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依指示投 資獲利云云,致陳秀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9時37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黃國瑋(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日12時48分許,轉匯至 乙○○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乙○○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旗津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 (內含陳秀滿匯入之7萬元),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印」、「檢察官方宗聖」之印文,繼之以不詳方式偽 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1年6月1日12時許起,假冒公務員「方宗聖名義,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之健保卡涉案,須就近至統一 超商接受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公文書,並將控管丁○○名下 金融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匯款完畢後,始能送達撤案 之公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某時,至址 設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之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上開偽造 公文書,丁○○並於111年6月1日13時46分許、14時25分許、1 5時5分許,分別匯款15萬180元、15萬180元、10萬180元至 吳錕怡(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匯上開款 項至吳錕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59分許轉匯45萬 元(內含丁○○匯入之30萬元)至乙○○中信銀行帳戶內,乙○○ 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2分許,將中 信銀行帳戶內之44萬8,000元轉存入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488金訴卷第84頁、第117頁、第12 8-138頁、489金訴卷第81頁、第92-102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488金訴 卷第140-144頁、489金訴卷第104-10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秀滿(488警卷第39-41頁)、丁○○(489偵卷第43-45 頁、489金訴卷第67-7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黃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111.04.15-111.08.01)(488偵卷第25-8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01910號函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04.01-111.07.31)、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04.01-111.07.31)、提領自 動櫃員機據點明細(488偵卷第87-117頁)、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 1.04.15-111.08.01)(488警卷第9-3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88警卷第43-44頁)、165警示帳 戶自我檢核表(488警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8警卷 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88警卷第74-7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88警卷第79頁)、 陳秀滿與暱稱 「雅婷-Ann」、「華鼎客服」、「客服經理」、「謝逸文」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88警卷第81-99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通清字第1110025466號函暨 吳錕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相關查詢整合資料(489偵卷第79-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394 號函暨吳錕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111.05.15-111.06.15)、登入資料、掛失變更資料 (489偵卷第89-11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2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26號函暨乙○○虛擬貨幣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iCoi n入金紀錄、交易紀錄(489偵卷第34-37頁)、丁○○提出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收據(489偵卷第47-53頁 )丁○○所有之新北市○○○○○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489偵卷第55-59頁)、丁○○



所有之中和城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89偵卷第61-65頁)、 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489偵卷第67-7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489偵卷第141頁)、 帳戶個資檢視(489偵卷第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9偵 卷第145-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89偵卷第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89偵卷第1 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89偵卷第1 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89偵卷第165-167頁)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辯護人認為被告於本案並非直接故 意,可能有想過之未必故意(489金訴卷第109頁);考量證 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問我說是什麼樣的工作內容,我就跟被告說幫客人代購虛 擬貨幣;被告有說這個有沒有問題,會不會有法律問題;我 說不會,我都親自下去做了等語(489金訴卷第88頁),堪 認被告主觀上已達預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但依現有卷 內事證,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 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直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 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 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 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 ,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 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此部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與戊○○、「南南」、「軟糖」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不 同被害人,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 、轉匯贓款之工作,與上層謀劃或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而言為輕;又本案被害人僅2位,涉 及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被害金額分別為7萬元、30萬元,此 與被害人數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 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再考量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陳秀滿、丁○○ 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陳秀滿3萬5,000元、另賠償丁○○5萬元 ,2名被害人因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無摺 匯款單等在卷可憑(488審金訴卷第55頁、489審金訴卷第39 頁、488金訴卷第61頁、第69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 填補被害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綜合上情,本院認縱對被 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 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之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率然提供金融機 構及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利用層層轉交或轉匯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 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 金額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488金訴



卷第14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 雖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 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以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茲念被告為90 年次之人,年紀甚輕,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 與被害人2人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2人相當之金額,被害人 2人因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 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10 萬元的那一次沒有拿到報酬,轉44萬元的部分,我拿到2,00 0元等語(488金訴卷第82頁、489金訴卷第36頁),是未扣 案之2,00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次犯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害人陳秀滿、丁○○ 遭詐欺而經輾轉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提 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或已再經被告匯出,卷內證據亦不足 認定被告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是本案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 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 ,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在臉書貼貼 文,問有沒有人要來工作,當時是跟被告說幫客人代購虛擬 貨幣,然後可以得到利潤;後來我邀請被告進入一個群組, 就有人指示,看我們的群組上面說去領多少(錢),就獲利 多少。群組裡面有4個人,有我和被告、「南南」、「軟糖



」,被告知道我不是「南南」、「軟糖」。「南南」、「軟 糖」這2個人我也不認識;被告與陳秀滿、丁○○沒有接觸等 語(489金訴卷第82-90頁)。證人戊○○既證稱其與被告是聽 從群組內之人指示而提領款項,且未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觀 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 對被害人丁○○施用詐術之犯行,被告復否認知悉有假檢警之 情事(489金訴卷第107頁),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 ,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卷內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前揭 說明,難令被告就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因此,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 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被告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伍、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檢察官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 於111年6月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邀約,加入 『戊○○』、『南南』、『軟糖』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雖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17274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本案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既已提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仍 應在起訴範圍內。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
四、經查,被告雖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 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 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 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被告 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 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 一員。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中首次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詳載)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488警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03523號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案件 488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 488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卷 488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卷 48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4號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案件 489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卷 489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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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