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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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3、8245號、112年度偵
字第532、1154、18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竹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某時,與梁庭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為「白龍」、「威百」、「古茗資產財務 長」、「京東」、「BB」、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為「陳利偉」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領詐騙 款項之角色(即車手),梁庭貴負責向車手領取詐欺款項( 即收水)角色。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提供予「陳利偉」,並允諾「陳利偉」將匯入前述金融 帳戶之來源不明金錢提領並轉交予梁庭貴。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被告上開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給梁庭貴 收取。梁庭貴收取款項後,再依「古茗資產財務長」之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到該處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美、劉○棋 、謝○得、廖○君、王○璇、劉○芬、胡○賢、黃○莉、楊○濤、 莊○媛、陳○映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 款資料、轉帳資料、對話記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將其中華郵政、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給「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金額領取款項,再依「陳利偉」指示交給梁庭貴等情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貸款買車,我上網看到一個貸款 廣告叫好吉理財,我便加入line,跟一個自稱「張華鈞」的 專員連繫,「張華鈞」又介紹一個自稱麗豐資產的經理「陳 利偉」給我,「陳利偉」跟我說要幫我製作金流比較容易貸 款,我才會按照「陳利偉」指示提供帳戶及去ATM提款,我 還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工作環境照片給「陳利偉」看,「陳 利偉」也要求我簽立經過律師「李怡珍」用印的合作契約書 ,叫我領出來的款項一定要交還,不然會有法律責任,我領 款的當天領到一半我覺得怪怪的,我還去草屯分局報案,值 班警員跟我說這是詐騙,叫我找理由拖延與上手見面的時間 ,讓警員可以去現場埋伏抓人,所以我就跟上手說我要先去 接家人,以此理由把見面時間拖延,之後我就跟警察一起到 現場抓到上手,上手就是梁庭貴,我也是受害者,是被他們 騙的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被害人李○美、劉○棋、謝○得、廖○君、王○璇、劉○芬、胡○ 賢、黃○莉、楊○濤、莊○媛、陳○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被告以 附表一方式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李○美 、劉○棋、謝○得、廖○君、王○璇、劉○芬、胡○賢、黃○莉、 楊○濤、莊○媛、陳○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華郵 政、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李○美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資料、匯款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帳戶提供者甚至亦遭利用作為免 費車手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 可全然知悉。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 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 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 鮮,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 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 可能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領款項,亦即無法確 信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好吉理財」及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 「張華鈞」、「陳利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好吉理 財」於111年9月3日即向被告表示係貸款網站,要求被告填 寫自己之年籍資料、住址、電話、貸款金額、用途、職業、 薪資、直系血親之姓名及行動電話等項目,待被告填寫完畢 後,LINE暱稱「張華鈞」之人即向被告自稱為貸款專員,告 知借款利率及分期償還之金額,及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工作照及存摺封面以辦理貸款,待被告提供存摺、 工作及身分證等照片後,「張華鈞」另向被告介紹被告暱稱 「陳利偉」之貸款經理,「陳利偉」即向被告表示可以幫忙 被告做金流,惟被告需將轉匯至被告存摺之款項當天領出及 返還貸款公司,並要求被告簽立有律師認證之合作契約書等 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 55頁),足見被告與「張華鈞」、「陳利偉」之對話內容, 均係被告詢問申貸程序及條件等話題,被告問話自然、直白 ,「張華鈞」回話亦循被告關切之申貸條件、金額及進度等 問題,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工作相關之對話,亦未 明顯逸脫與滿足被告貸款之企盼與目的範圍,而無涉被告提 供帳戶供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且被告與「張華 鈞」之前揭對話內容,亦傳送「再麻煩您了,注意安全」、 「好的,謝謝華鈞哥」等感謝言語,顯示「張華鈞」掌握被 告因債信不佳,客觀上難以向金融機構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
之心理弱點,進而要求被告應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並協助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以充實其名下帳戶、更多筆數之金流紀錄 ,造成美化帳戶金流數據之外觀。又被告為辦理貸款,將個 人及親屬資料提供予「張華鈞」,而身分證記載姓名、年籍 及住址等重要個人資料,如非信賴「張華鈞」為代辦業者, 實無可能輕易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及將自己之重要個人、 親屬資料暴露予他人知悉;倘若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張華鈞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張華鈞」取得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除非決定參與或協 助該詐欺集團犯罪,抑或已約定可取得相當報酬,否則當無 可能輕率將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張華鈞」,使自己陷於不 可預知之風險。此外,「張華鈞」亦將20萬元貸款,分1至7 年不等之利息、每月償還金額等方案提供予被告,未與「張 華鈞」提及或約定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能獲得如何之報酬(被 告實際上亦未取得報酬),此亦與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 者,係為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迥異。
㈣又「陳利偉」於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檔案予被告,要求被告應列印該份檔案後簽名,並於同年9月12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於翌日會有款項入帳,要求被告帶著本案4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準備提款,並詢問被告穿著及騎乘之機車車型,以便安排貸款公司員工「王浩」(即梁庭貴)向被告收取款項,待被告將自身及機車照片通知「陳利偉」,「陳利偉」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款項,並依「陳利偉」指示交付與梁庭貴等情,此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63頁);被告亦依「陳利偉」指示簽立該份「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有「簡易合作契約」附卷可稽(見草屯分局警卷第90頁),該合作協議書載明「甲方(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足見「陳利偉」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簡易合作契約」及要求被告不得挪用資金等舉動,均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期能藉此提高個人信用評比以求順利貸得款項。 ㈤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 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 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 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 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 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 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 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 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 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 ,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 ?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 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 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 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 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
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 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 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 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 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而被告與「張華鈞」、「陳利偉 」聯繫時,正值需款之際,且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體育科畢 業,從事建築工地粗工,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32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學歷不高,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 工作經驗多屬勞動性質,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 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且無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欺成員 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 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 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 被告因誤信「張華鈞」、「陳利偉」所述,可經由美化帳戶 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進而依 指示再將該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提領交還之舉 措,均核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被告當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㈥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會被供 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 不同、行為模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 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 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 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 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 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㈦又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案發當天,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草屯 分局草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聲稱因上網申辦貸款遭詐騙,
要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合庫、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之帳 戶作為金流匯款,且已依指示提款後交由陌生男子取回,因 被告發覺有異,立即求助警方,值班員警知悉後乃聯繫分局 偵查隊員,配合被告聯絡拖延其上手收水人員(即梁庭貴) ,共同在當天20時41分許,埋伏在草屯鎮自由街79巷1號前 ,將前來取款之梁庭貴逮捕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 112年6月9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251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警 員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至184、263至264 頁),則被告辯稱於領款中察覺有異,遂報警並協助警方查 獲上手一節,亦與實情相符。
㈧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為求順利貸款,依對方指示製造帳 戶內資金流通紀錄之行為,主觀上既係基於製造資金流通紀 錄之目的而配合提領並繳回款項,與常見帳戶提供者將個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全然脫離自己持 有控制之情形,尚有不同,且被告於提款時察覺有異後,隨 即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手,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共同詐欺 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難僅憑被告客觀上配合提領、轉交款 項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作違法使用或 與他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循 告訴人李○美請求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移送併辦 意旨(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 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 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同一 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即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被告李竹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 流向 1 111年9月13日11時4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兆豐銀行南投分行) 臨櫃提款 250,000元 梁庭貴已轉交上手 2 111年9月13日11時8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兆豐銀行南投分行) ATM提款 30,000元 梁庭貴已轉交上手 3 111年9月13日13時18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 臨櫃提款 135,000元 梁庭貴已轉交上手 4 111年9月13日13時2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 ATM提款 15,000元 梁庭貴已轉交上手 5 111年9月13日12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華郵政中山街郵局) 臨櫃提款 150,000元 梁庭貴已轉交上手 6 111年9月13日12時49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華郵政中山街郵局) ATM提款 20,000元 梁庭貴已轉交上手 7 111年9月13日17時41分至5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 ATM提款 124,000元 已扣案 8 111年9月13日16時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草屯郵局) ATM提款 50,000元 已扣案 9 111年9月13日16時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草屯郵局) ATM提款 50,000元 已扣案 10 111年9月13日18時1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草屯郵局) ATM提款 25,000元 已扣案 11 111年9月13日18時32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 ATM提款 50,000元 已扣案 12 111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 ATM提款 49,000元 已扣案 13 111年9月13日18時4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 ATM提款 21,000元 已扣案 14 111年9月13日22時11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 ATM提款 10,000元 已扣案 ==========強制換頁==========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美 (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美詐稱:能以搶單方式創造獲利等語,李○美陷於錯誤,為使獲利金額得出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9月13日15時48分許 100,000元 李竹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棋 (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 告訴人劉○棋在旋轉賣場擔任賣家,於111年9月13日收到詐騙集團佯裝賣場客服,詐稱需有金流保障方可交易等語,告訴人劉○棋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9月13日17時56分許 24,985元 李竹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君(111年度偵字第6283、8245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8時14分許,以電腦錯誤取消訂單之詐術,使被害人廖○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9月13日19時6分許 33,123元 李竹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德 (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9時26分許,以訂單錯誤之詐術,使告訴人謝○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6,001元 李竹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映 (112年度偵字第53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8時38分許,以訂單錯誤之詐術,使被害人陳○映陷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9,900元 李竹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璇 (112年度偵字第115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6時許,向告訴人王○璇以信用卡遭駭客盜刷,須配合銀行行員操作之詐術,使告訴人王○璇陷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 11,055元 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芬 (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2日某時,透過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劉○芬佯裝為其表弟,詐稱需借款等語,告訴人劉○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 150,000元 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胡○賢 (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2日14時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胡○賢佯裝為其姪兒,詐稱因購買法拍屋有資金需求需借款等語,告訴人胡○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 280,000萬元 李竹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莉 (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9日12時3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告訴人黃○莉佯裝為告訴人黃○莉表妹,詐稱有資金需求需要借款等語,告訴人黃○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9月13日11時42分許 170,000元 李竹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楊○濤 (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6時許,透過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楊○濤詐稱:告訴人博客來購物遭多扣款1萬元,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處理,告訴人楊○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9月13日17時13分許 49,987元 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7時14分許 49,981元 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8時28分許 49,993元 李竹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許 49,993元 李竹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莊○媛 (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7時3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被害人莊○媛詐稱:有人冒用告訴人博客來帳戶購物,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處理,被害人莊○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9月13日17時41分許 13,000元 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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