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92號
TPHM,112,上訴,469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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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哲安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6、9334號
;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1
、10182、10208、10649、12655、22649、22998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哲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哲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因需錢孔急,為借錢 周轉,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 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謝家杰之指示並陪同下,於民國111年1 月間某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申請就其向址設新 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土地銀行淡水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 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不詳地點,將填載土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函件交付予謝家杰,而將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謝家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以供謝家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 及匯出款項之用,江哲安即以此行為幫助謝家杰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謝家杰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 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 櫃存款或匯款、網路銀行轉帳或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將 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惠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漢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沈貝徽、張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鄭因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彭逸熒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令光、顧蘭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王詔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郭淑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審理、楊瓊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林昭勤沈憶岑報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哲安(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玲、黃惠娥、王漢 煌、沈貝徽、張秀如、鄭因哲、彭逸熒、曾令光、顧蘭君郭淑芬王詔觀林昭勤沈憶岑、證人即被害人張凱翔於 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瓊玉於偵查中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7666卷第11至12頁;偵9334卷第7至8頁;偵9661卷第21 至22頁;偵10182卷第13至17、19至22頁;偵10208卷第15至 19頁;偵12655卷第17頁正反面;偵10649卷第34頁正反面、 61頁正反面;偵22649卷第10頁正反面、12頁;偵22998卷第 6至8頁;偵32671卷第99至100、117至119、145至147頁反面 ;他卷第135、139頁),復經證人即共犯謝家杰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偵12655卷第59至6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703號函及其 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活存)、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6日 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294號函及其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433 號函及其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3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950號函及其檢附臺灣土地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



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044號函及其檢附臺灣土地銀行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證、臺灣土地銀行淡 水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開 戶時影像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客戶 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6 64號函及其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1年3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703號函及其檢附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 121001176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 11年3月7日淡水字第1110000630號函及其檢附臺灣土地銀行 淡水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12年2 月7日淡水字第1120000320號函及其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土 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存摺掛失 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網路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 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黃昭玲與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惠娥手機上 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惠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 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2)、告訴人沈貝徽手機上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告訴人沈貝徽手機上APP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張 秀如持有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告訴人張秀如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張秀 如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鄭因哲手機 上APP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鄭因哲手機上存款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告訴人鄭因哲手機上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鄭 因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 彭逸熒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曾令光手機上臺幣活存交易明 細畫面截圖、告訴人曾令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聊天 紀錄、告訴人顧蘭君手機上證券活期儲蓄存款近30天交易畫 面截圖、告訴人郭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畫面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詔觀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王詔



觀手機上APP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土地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永安分行楊瓊玉帳戶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瓊玉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存戶交易明細整 合查詢、告訴人林昭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昭勤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 林昭勤手機上APP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沈憶岑手機上APP網 頁畫面截圖、告訴人沈憶岑手機上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被害人張凱翔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 容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11年9月16日民權字第 1110002626號函及其檢附被告申辦網路銀行過程監視器錄影 影像光碟、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7666卷第27、35至49、65至70頁;偵9334卷第13至18、27 、31至33頁;偵9661卷第23至28、43頁;偵10182卷第25至3 3、41、47至51、59、61至65、67至84頁;偵10208卷第49、 51至54、63至70頁;偵12655卷第28頁反面至29、30至39頁 ;偵10649卷第18至19、39、40至59、66頁;偵22649卷第14 至16頁反面、18、42至44頁反面;偵22998卷第14至15、16 、17至19、20至26頁;偵32671卷第12至16、110至114、132 至19、141、162至166、167至168頁;他卷第7至11、13、15 至128、145、167至171、173至182頁;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 ),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日中當庭勘驗被告申辦網路銀行過 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內容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 勘驗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107至113 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黃昭玲、黃惠娥、王漢煌、沈貝 徽、張秀如、鄭因哲、彭逸熒、曾令光、顧蘭君郭淑芬王詔觀楊瓊玉林昭勤沈憶岑、被害人張凱翔(以下合 稱被害人15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 5卷第4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 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謝家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 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 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 縱使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謝家 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 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謝家杰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 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謝家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謝家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15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15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存款或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 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1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王漢煌、沈貝徽、張秀如、鄭因哲、彭 逸熒、曾令光、顧蘭君郭淑芬王詔觀楊瓊玉林昭勤沈憶岑、被害人張凱翔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9661、10182、10208、10649、12655、22649、 22998號、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2671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告訴人黃昭玲、黃惠娥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 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 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1至 13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上開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 訴人林昭勤沈憶岑、被害人張凱翔遭詐騙部分(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2671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 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顯已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 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 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1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15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亦未賠償被害人15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5人因遭詐 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家中有媽媽弟弟及養父,目前擔任保全工作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再參酌被告自102年起,即因 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情緒問題就醫乙節,有臺北市立 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審酌本件被告年 紀尚輕且長期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等症狀,一時不慎落 入詐騙集團利用之圈套,被告實無任何不法所得,被告家中 因父親早逝,係由外籍母親獨自照顧長大,目前擔任保全工 作養家餬口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賜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 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 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猶飾詞卸責, 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1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曾賠償被害 人15人所受損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 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害人15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 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吳建蕙、蕭詠勵、楊景舜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昭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黃昭玲佯稱:加入內部學習群組跟隨其投資股票、操作黃金市場可獲利等語,致黃昭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內,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3分許 300萬元 2 黃惠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股海燈塔-楊保榮」、「楊保榮老師-助理-曾黎」、「PLCG客服CoMi」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19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黃慧娥佯稱:楊保榮係正修科大老師,參加其等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黃惠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3 王漢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股海燈塔-楊保榮」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王漢煌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王漢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9時47分許 240萬元 4 沈貝徽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志鴻」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19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沈貝徽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沈貝徽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0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5 張秀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志誠」、「助理~莎莎」、「PLCG客服CoMi」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9日2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張秀如佯稱:在PLCG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秀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6 鄭因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社群群組「林國源-財富源(飆股營地)」向鄭因哲佯稱:在PLCG平台上操作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鄭因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7 彭逸熒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儒」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彭逸熒佯稱:在博奕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彭逸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9時25分許 20萬元 8 曾令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國和」、「PLCG客服CoMi」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曾令光佯稱:在PLCG投資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曾令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21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9 顧蘭君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老師助教劉紫雲」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社群群組「LINE暱稱「楊國和」向顧蘭君佯稱:在PLCG國際黃金投資平台上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顧蘭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0 郭淑芬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社群群組「實戰-翻倍商」向郭淑芬佯稱:在PLCG網站上操作黃金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郭淑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 王詔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嘉國」、「客服Angela」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王詔觀佯稱:在PLCG國際黃金交易平台上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詔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9時28分許 3萬9,400元 111年1月20日9時34分許 2萬元 12 楊瓊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財經講師楊如鈞」、「客服Belle」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8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楊瓊玉佯稱:在Tyson Global黃金現貨交易平台進行黃金現貨多空交易買賣可獲利等語,致楊瓊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20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0日9時許 10萬元 13 林昭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志誠」、「王雅雯」、「PLCG客服CoMi」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林昭勤佯稱:使用PLCG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林昭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 20萬元 14 沈憶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志鴻」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沈憶岑佯稱:在PLCG網頁上操作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沈憶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0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5 張凱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志誠」、「陳老師助理-樂樂」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張凱翔佯稱:依指示加入PLCG軟體並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9時8分許 8萬2,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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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