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01號
TPDM,112,訴,70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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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彬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37443、383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0、488
8、3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悉,無從確 認本尊為何之人,可能讓該等人士使用其帳戶作為詐使民眾 將款項匯入,並將匯入款項挪移,將助益該人掩飾隱匿(下 或稱遮斷)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下稱金流)以造成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卻基於縱使自己 帳戶遭詐欺者用以詐欺、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將自己開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或 與本案永豐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寄送與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犯),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本案詐欺犯。此行為俾利本案詐欺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 壬○○知悉本案詐欺犯施詐手法),並詐使該等人分別將款項 轉入本案二帳戶且被挪移。壬○○以此方式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詐欺犯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二、案經戊○○、辛○○庚○○、甲○○、丁○○、丙○○、乙○○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癸○)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法分子先 後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同理,被告壬○○交付本案永豐、新光帳戶俾利本案詐欺 犯先後隱匿如附表所示數個被害人遭詐款項去處、逃避追訴 ,亦屬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洗錢罪名。是以,癸○移送併 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乃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案件,且均屬有罪,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本段前述說 明,本院應就移送併辦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將本案永豐、新光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他人(本院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究竟是否存在仍屬有疑, 詳後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戊○○、辛○○庚○○、甲○○、丁○○ 、丙○○、乙○○(下均逕稱其名)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永豐、新光帳戶後遭挪移之客觀事實。核與戊○○辛○○庚○○、甲○○、丁○○、丙○○、乙○○證述遭詐情節等節 大致相符(內容與出處詳各附表所示,下均同,不贅);且 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明細、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癸○111年度偵字第38311號卷第17至21頁參照)、本案新光 帳戶交易明細(癸○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33至40頁參照 )、被告與本案詐欺犯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紀錄(癸○1 12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第25至37、第45頁參照)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此等



積極證據亦可證明客觀上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與本案詐欺犯 而被作用洗錢之用。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之 犯意(直接、間接故意),辯稱: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僅19 歲的學生,涉世未深,亦無尋覓工作之經驗。被告因家境不 佳,為賺取學費及生活費,始上網找尋合適之工作,卻不幸 被騙交付提款卡。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段日新月異,縱使一般 具備工作經驗之民眾,亦有可能受騙。由被告與本案詐欺犯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單純是找尋家庭代工機會。本案詐欺犯 冒用證人己○○(下逕稱其名)身分,以LINE詳細介紹工作內 容、甚至提供真實存在之身分證、照片、公司登記資訊及合 約並要求被告簽約,始導致年僅19歲且初次上網求職之被告 受騙,而交出提款卡,不能因所謂政府一再宣導等等就推定 被告具有不確定之犯意。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寄出提款卡後 ,隔日與友人分享求職過程,經友人告知風險後,始上網查 詢,方向本案詐欺犯確認是否虛假,並要求本案詐欺犯提出 公司證明,同年9月23日,被告仍擔憂有風險,故向本案詐 欺犯表示「算了」,且於同日晚上向銀行掛失。縱使被告心 生懷疑而向本案詐欺犯求證,且刪除部分與本案詐欺犯的對 話紀錄,或者持不實理由掛失,時間點均在被告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之後。基於人性,當被告得知有可能幫助詐欺或洗錢 後,不可能在第一時間坦然面對,才會如此。但被告在交付 帳戶當時,確實沒有任何懷疑態度,倘若被告預見可能其行 為會幫助犯罪,必然不會提供云云。是以,本案須要釐清之 處,即在被告交付本案永豐、新光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僅屬過失,甚至單純被騙?
二、經查:詐欺份子橫行臺灣地區,甚至蔓延世界已十餘年,政 府機關與民間團體無時不利用各種管道、機會宣導切勿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身分證明文件等,以任何方式讓不熟悉的人 以任何方式利用,此應為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能認知的前提 。因此,在司法實務論斷此類案件時,已幾近於綜合一切包 含被告事前、事後行為舉止的情狀證據等資料,檢視被告是 否無正當理由創造一種風險,且率爾的本於放任無所謂心態 而讓自己的金融帳戶供他人進出不明資金,甚至具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直接故意存在。而非狹隘的僅以有無追問、有無實 際收到報酬、事後有無掛失、是否年輕等為斷。本案被告雖 然辯稱如上,但:
 ㈠被告一度表示其與本案詐欺犯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手機)壞掉,送修無效,故已丟掉,但辯護人已經請被告 將本案手機內其與本案詐欺犯對話的文字紀錄匯出,並且截 圖(下或統稱本案對話紀錄),所提出與院檢的本案對話紀



錄應無變造、偽造之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02頁112年6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但因公訴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不完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規定曉諭被告儘量尋 找本案手機並提出送修證明,本院可送科技單位協助還原以 認定有利被告之事實後,被告即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表示可 提出本案手機與送修之記錄(本院卷第135頁至150頁參照) 。可知被告所謂本案手機已經丟掉云云,初已恐有不實。且 ,被告雖又堅稱提出與院檢之本案對話紀錄並無刪減。然被 告於警詢時,向警表示係以LINE將本案永豐、新光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犯,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癸○111年 度偵字第38311號卷第8頁及第33至37頁),但遍查被告提出 之本案對話紀錄,並無此文字。經本院以上情詰難被告後, 被告方自承有刪除對話之行為(本院卷第395、396頁參照) 。可知,被告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固然被告仍堅 稱只有刪除密碼,沒有刪除其他對話云云,惟被告此等作為 ,已使通常一般人均會懷疑被告與本案詐欺犯間,存有其他 更多足以證明被告涉及犯罪之對話證據遭到抹去。被告據本 案對話紀錄所形塑出之本案始末,已難採信。
 ㈡固然本案永豐、新光帳戶已經於111年9月23日晚間通報銀行 掛失。但,經本院當庭勘驗永豐銀行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掛 失通話概要。記載:係被告母親去電表示被告將本案永豐帳 戶提款卡放在包包中掉了不見,欲申請掛失。有本院勘驗筆 錄與永豐銀行調閱影音檔申請表足憑(本院卷第398、405頁 參照)。足證,被告一方面,於審理中持本案對話紀錄辯稱 是因為經友人提醒,擔心本案二帳戶有遭詐欺犯利用之虞, 向本案詐欺犯抗議無效後才去掛失;然實際上卻又以不實的 理由向銀行掛失。揆以,如果真的擔心被利用、真的遭到詐 欺,為何不向銀行告以「遭到詐騙」此一會獲得重視、立即 處理之「真實理由」,或者選擇第一時間報案?被告此等行 徑,違反大部分民眾之直覺。
㈢再者,被告雖然辯稱本案新光帳戶是薪轉帳戶,若有意幫助 詐欺洗錢,是不會交出此一重要帳戶云云。但被告自承僅交 出提款卡;帳簿、網銀密碼(被告有申辦網銀)、印鑑都未 交出(癸○111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第12至14頁參照)。代 表縱使交出提款卡,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仍有相當之管控力, 若要提領金錢並無困難。況,被告在111年9月20日(交付本 案新光帳戶前),便將帳戶提領至僅餘21元,有本案新光交 易明細足證(本院卷第323頁參照)。亦即,被告交付帳戶 當下,並無須擔心帳戶內款項遭他人領取,反而是若一有金 錢進入該等帳戶,被告隨時可以提領。對於每月5日固定領



取薪資(本院卷第400頁參照)的被告而言,自可在第一時 間準時將入帳薪資領走。何況,本案永豐、新光帳戶因被本 案詐欺犯用於詐欺、洗錢而遭列警示凍結之後,被告的薪資 便改為現金領取(本院卷第400頁參照)。故被告自願交付 薪資帳戶的行為,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反而,由本案 詐欺犯竟然敢大膽使用被告仍還保有提領權的帳戶,不怕遭 被告「黑吃黑」此點觀之。本案詐欺犯應有相當把握認定被 告不致於在本案詐欺犯詐欺、洗錢犯行完成前動支帳戶款項 或妨礙本案詐欺犯犯行之遂行。此更將使一般人與本院質疑 被告對本案之參與程度除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外,是否達直接 故意甚至共同犯罪的犯意(目前得以確信的仍在不確定故意 之部分)。
 ㈣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問:請問你總共寄出幾個帳號?帳 號為何?)答:2個,我都只有寄出提款卡。第1個是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是『000-0000000000000』、第2個是永豐銀行 帳戶是『000-00000000000000』。」(癸○111年度偵字第3744 3號卷第13頁參照)。但本案對話紀錄卻記載被告提供與本 案詐欺犯「永豐、國泰、新光」三張提款卡。此觀本案對話 紀錄截圖之「(被告)三張都寄好了」……「(本案詐欺犯) 好的請提供一下卡片密碼我給您備註一下喔」……「(本案詐 欺犯)都是什麼分行的喔,你知道嗎?」、「(被告)永豐 、國泰、新光」自明(癸○111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第32頁 參照),且被告也在審理中迭稱提供三張提款卡。另,被告 於112年9月14日審理期日,先表示:「(問:國泰銀行沒有 掛失嗎?)答:我有去查過,因為還是正常的可以使用,所 以沒有掛失。我是什麼時候查的,我忘記了。是在掛失新光 和永豐提款卡之後查的。這是媽媽之前辦給我,讓我在外 縣市讀書匯款給我生活費之用。」(本院卷第290頁參照) ,後又於112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改稱:「(問:既然你 當時是一次寄出三張提款卡,也告知密碼,國泰也會被盜用 ,為何國泰提款卡沒有掛失?)答:國泰也有掛失,是我母 親去掛失。我母親幫我掛失國泰跟永豐,我自己掛失新光。 」(本院卷第397、398頁參照)。但經本院查核被告金融機 構開戶資料,被告已開戶之金融機構,僅有永豐銀行與新光 銀行兩家,而無國泰世華,此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足憑(本 院卷313頁參照)。甚至,本案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雖向本 案詐欺犯表示要提供「永豐、新光、國泰」三家銀行的提款 卡,出示與本案詐欺犯的「提款卡照片」卻是新光銀行提款 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的VISA 金融卡(癸○111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第26頁參照)。被告



究竟提供給本案詐欺犯的提款卡有幾張(兩張或三張)?是 哪些金融機構(永豐、新光、國泰、中信銀)?有無擅自提 供其他人的提款卡或帳戶文件給本案詐欺犯(依查詢資料, 被告只有永豐、新光帳戶,中信銀、國泰世華帳戶是誰的) ?掛失幾張提款卡(新光、永豐以外,有無掛失國泰世華) 等節,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與客觀證據不符。益證被告並未 吐實,顯有隱瞞。  
 ㈤第查,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提款卡時,雖甫 滿19歲,也是在學學生。但被告自承已在「檀島餐廳上班 實習,且是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五年級學生癸○111年度 偵字第37443號卷第12、188頁參照),顯具有平均人以上之 智識水準。而以現代年輕人吸收訊息之快、之廣、之多元, 豈會不知上情?況,被告雖先辯稱是要從事家庭代工補貼家 用才會被騙云云。惟,縱使其所稱上開想從事家庭代工的緣 由確實存在,但細繹本案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談及 提供提款卡,與「從事家庭代工」無涉,而是在談妥「工作 內容」、「薪資報酬」、「簽約事宜」後,另起對話而稱: 「(本案詐欺犯)合約書上的補助方面有了解嗎我們一張是 可以申請10000元的補助給你最多是8張申請8萬給你的」、 「(被告)輔助金是什麼」、「(本案詐欺犯)對的喔公司 用你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比如我們買5萬 的材料就可以減少20000元的開支喔 這樣你的提款卡可以幫 公司省不少稅金的然後一張提款卡在公司裡可以申請10000 元的補助金喔」、「(被告)了解」、「(本案詐欺犯)你 提供多少張提款卡呢」、「(被告)先一張」、「(本案詐 欺犯)嗯嗯我自己也提供了8張和家人的一起領了80000元的 我是建議你有多餘的卡片就可以提供申請喔因為之後就無法 申請了」、「(被告)卡片需要給你們嗎」、「(本案詐欺 犯)是的唷您的卡片裡面不需要有錢的喔」、「(本案詐欺 犯)卡片寄過來公司會把貨款打進您的卡里和廠商訂購材料 」、「(本案詐欺犯)購置完材料就可以領補貼了唷」、「 (被告)三張好了」(癸○111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第30頁 參照)。由此可知,被告所謂為補貼家用被騙云云,容非實 情,被告是受到交提款卡換現金之誘惑,才基於希望1張提 款卡換1萬元,縱使有問題也無所謂之態度交付本案二帳戶



提款卡。嗣經本院質疑後,被告另辯稱:「(問:是否知道 所得稅、營業稅及營所稅要如何節稅?)答:不知道。」、 「(問:請問這種一般的稅務知識當時是否完全不瞭解?) 答:不瞭解。」、「(問:請問己○○在對話紀錄上告訴你提 款卡購買材料可以減少稅金開支,你當時有無足夠能力或知 識懷疑這句話?)答:沒有。」、「(問:你在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當下,有無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答:沒有。 當下沒有懷疑。」云云,惟如本段首揭說明,以被告之經歷 與學識衡之,不足採信。 
 ㈥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固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裁判所接櫫。但,本案已有前段所述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與本案詐欺犯,本案二帳 戶亦遭其使用於詐欺、洗錢。由本案對話紀錄、被告事後舉 止,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幫助 犯詐欺、洗錢之罪不生合理懷疑,更毋論其他被告不合常理 之舉止及與事實不符之辯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堪認定。
三、「至於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 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 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 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本件上訴人基於 不確定之洗錢故意,參與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 得款項,再交付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 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亦不相 侔。上訴意旨主張司法實務上已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是否確有 刑事可罰性有所爭議,本件應參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修法意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要係因誤解 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情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判決之見解(同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論述意旨相同)。亦即,最高法院 目前對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的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之見解,與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之「新法施行後, 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 ,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除罪化問題,特此澄清。」、「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 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 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 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 ,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 案件」等立場相同。係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犯一般洗錢罪的前 提下,方有本增訂條文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承認犯行,且有 補強證據可佐,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犯得以犯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行為屬幫助已如前述,茲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率爾放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害人人數,不願 坦然面對所為,但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詳 附表),併其生活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五、沒收方面:
 ㈠犯罪所得: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無沒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已交給本案詐欺犯,非被 告所有,而幫助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亦無從沒收。六、職權移送:己○○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02號、112年度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處 分。但其所謂第一次遭詐欺集團騙提款卡,是在000年0月間 。該案己○○於110年10月11日為警初次詢問,迄111年2月14 日獲得屏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3月18日不起訴處分 書送達,己○○歷此偵查過程,應知警惕。竟又於111年5月31 日提供自己的生活照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照片與詐 欺集團(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5、27頁參照)後將 該等照片收回,且自知可疑卻又未報警(本院卷第287頁參



照)。更甚之,己○○110年12月曾換發身分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15247號卷第51頁參照 ),但111年5月31日提供給詐欺集團的身分證卻是己○○109 年11月24日取得之舊身分證照片(癸○111年度偵字第37443 號卷第205頁參照,該照片遭本案詐欺犯使用並傳送與本案 被告)。己○○對上情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究竟是否涉有 犯嫌,宜由檢察官重行檢視依法處理。茲職權告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告訴人 庚○○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台幣) 庚○○與被告壬○○於112年6月29日成立調解,被告壬○○於112年7月10日以前給付庚○○6000元。 告訴人遭詐情節 庚○○為「旋轉拍賣」之網路賣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人員,向庚○○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並配合驗證轉帳,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 遭詐金額(新台幣,不包含手續費) 1萬9960元 匯款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3號 卷證出處 ⒈庚○○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1號卷第13至16頁參照)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1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1號卷第21頁參照) ⒋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第123頁參照)
編號 2 告訴人 辛○○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台幣) 辛○○與被告壬○○於112年3月12日成立和解,辛○○願拋棄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一案對被告壬○○所生民事請求權,但不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以+000000000000聯絡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臉書客服及金管會人員,向辛○○佯稱於「also.all」賣場購買服飾時,賣家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辛○○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 遭詐金額(新台幣,不包含手續費) 2萬2088元 匯款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43號 卷證出處 ⒈辛○○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第137至143頁參照)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第147至148頁參照) ⒊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第43頁參照) ⒋和解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第65頁參照)
編號 3 告訴人 戊○○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台幣) 戊○○與被告壬○○於112年7月14日成立調解,被告壬○○應於112年8月10日以前給付戊○○8000元。 告訴人遭詐情節 戊○○為「旋轉拍賣」之網路賣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戊○○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並配合驗證轉帳,致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欺集團指定至本案新光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 遭詐金額(新台幣,不包含手續費) 3萬8044元 匯款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6號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 卷證出處 ⒈戊○○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第117至119頁參照)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第125頁參照) ⒊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第43頁參照) ⒋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第201頁參照)
編號 4 告訴人 丙○○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台幣) 丙○○表示拒絕調解。 告訴人遭詐情節 丙○○為「旋轉拍賣」之網路賣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豪」之中信銀客服人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丙○○佯稱買家無法下單,故須簽定金流保障協議並要求配合驗證轉帳,致丙○○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永豐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 遭詐金額(新台幣,不包含手續費) 2萬9123元 匯款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卷證出處 ⒈丙○○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88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88號卷第32頁參照) 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88號卷第41頁參照)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第173頁參照)
編號 5 告訴人 甲○○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台幣) 甲○○與被告壬○○於112年7月14日調解成立,被告壬○○應於112年8月10日以前給付甲○○5000元。 告訴人遭詐情節 甲○○為「旋轉拍賣」之網路賣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以買家無法下單故須操作ATM解除個資保護異常,要求甲○○配合操作ATM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以操作ATM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新光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 遭詐金額(新台幣,不包含手續費) 1萬7015元 匯款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5號 卷證出處 ⒈甲○○警詢之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1至22頁參照) 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40頁參照) ⒊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57頁參照) ⒋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第203頁參照)
編號 6 告訴人 丁○○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台幣) 丁○○表示拒絕調解。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以+000000000000聯絡丁○○,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以解除訂單分期付款錯誤設定,要求丁○○配合匯款,致丁○○陷入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新光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許 遭詐金額(新台幣,不包含手續費) 1萬1111元 匯款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卷證出處 ⒈丁○○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25至27頁參照) 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40頁參照) 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77頁參照)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第171頁參照)
編號 7 告訴人 乙○○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台幣) 乙○○表示拒絕調解。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以+000 000000000聯絡乙○○,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以解除訂單分期付款錯誤設定,要求乙○○按指示操作ATM匯款,致乙○○陷入錯誤,以操作ATM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永豐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遭詐金額(新台幣,不包含手續費) 2萬5362元 匯款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卷證出處 ⒈乙○○於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4號卷第5至6頁參照) 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4號卷第13頁參照) ⒊台新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4號卷第31頁參照)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第299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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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