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867號
TYDM,112,審金訴,186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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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
1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軒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並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各項金額均應扣除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士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林聖貿陳威余、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八」(下稱「小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呂惠鈴陳隆琦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呂 惠鈴陳隆琦將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 ,再由同案被告林聖貿提領贓款後,再交予同案被告陳威余 ,嗣同案被告陳威余復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林聖貿陳威余、「小 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收取 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林聖貿陳威余、 「小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告訴人呂惠鈴陳隆琦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呂惠鈴陳隆琦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 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 呂惠鈴陳隆琦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 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詐欺集團總收水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呂惠鈴陳隆琦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 序,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匯款 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我領取的款項乘以0.125就是我獲取的報酬,我 確實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112 年12月6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提領 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 萬5,020元(合作金庫帳戶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提領之金額共計19萬 5,960元(中華郵政帳戶),其所提領金額未超過告訴人其 等所匯金額(告訴人呂惠玲匯入中華郵政帳戶金額共計19萬 6,048元、告訴人陳隆琦匯入合作金庫帳戶金額共計10萬1,9 55元),是依前開說明,以被告提領之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 ,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4,487元(中華郵政 帳戶之計算式:19萬5,900元×0.125=2 萬4,487元)、8,125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合作金庫帳戶之計算式:6 萬5,000



元×0.125=8,125元】。此部分並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呂惠鈴陳隆琦受詐騙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金融帳戶後,而遭提領之款項,該贓款均在詐欺集團所掌 控,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隱匿之財物本就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或轉匯 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呂惠鈴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隆琦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52號
  被   告 簡士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軒(微信暱稱「藍寶堅尼」)與林聖貿陳威余(另案 提起公訴)及綽號「小八」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組 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推由林聖貿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操作ATM提款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之「車手」工作, 陳威余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向「車 手」收取提領贓款之工作,簡士軒則擔任總指揮及總收水工 作,負責收受「小八」等詐欺集團成員上繳之不法所得,再 轉交詐欺騙集團上游。嗣簡士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待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由簡士軒指派工作給陳威余林聖貿,將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陳威余輾轉交予林聖貿,並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時間,依上開所述分工方式,由林 聖貿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 之詐騙款項交予陳威余及綽號小八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交 予擔任總收水之簡士軒,因而獲得報酬,併以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呂惠鈴陳隆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士軒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聖貿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威余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收取另案被告林聖貿所提領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呂惠鈴陳隆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附表一所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4月14日合金頭份字第1100001100號函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儲字第1100091343函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呂惠鈴陳隆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證明另案被告林聖貿附表二之時、地領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陳威余於另案被告林聖貿提領贓款時,在旁把風及收水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林聖貿陳威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已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簡士軒與另案被告陳威余林聖貿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之人頭帳戶 1 呂惠鈴 109年11月17日某時 假冒網路商店店員佯稱作業疏失需要依指示前往ATM輸入代號解除扣款,致呂惠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46分、9時19分、27分、36分43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9元、6,100元、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陳隆琦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1分 假冒網路商店店員佯稱作業疏失需要取消設定,致陳隆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12分、2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1,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行為分工 1 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26分、9時27分、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5,00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威余於不詳時間在台中某處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交付予林聖貿,由林聖貿依指示提款後,將贓款交付予綽號小八之人,陳威余林聖貿分別獲取2%、1%報酬。 2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57分、8時58分、8時59分、9時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905元 4 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35分、36、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5 109年11月18日凌晨 0時4分、0時5分、0時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2萬0,005元、6,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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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