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勝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168號、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項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林幽馨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嘉勝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本判決使用24時制 ),在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某金紙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基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欲返回其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1段460巷135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因行駛狀況異常停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當場查悉上 情。
㈡陳嘉勝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及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陌生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惟因需錢孔急,為求借得資金,猶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8時36 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未使用 、無餘額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將照片傳送予LINE帳號匿稱「 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不詳成年人,並應允將配合提領款項。 「新光銀行張專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陳嘉勝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機房部門不詳 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致電林幽馨,佯為其子車 介智,表示行動電話送修,雙方重新互加LINE好友後,再誆 稱急需資金投資云云,致林幽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1 時19分許,至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甲帳戶內。 ㈢陳嘉勝明知上述款項依約定需領出轉交「新光銀行張專員」 ,並知悉上述款項為詐欺贓款,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持甲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12年2月24日4 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同日4時46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0號、同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 1樓、同日10時24分許、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各提款2萬元,總計10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完畢(不包 括手續費25元),款項因此不知去向(林幽馨匯入甲帳戶之 其餘金額,均已退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勝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幽馨於警詢之指訴。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1240號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上卷第27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8168號卷第161-163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單(同上卷第37-39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及林幽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49、 51頁)、告訴人林幽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 53-97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9-10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和「新光銀行張專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點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乃利用甲帳戶替不詳
年籍之「新光銀行張專員」收受詐欺匯款,而且對於甲帳戶 尚有支配實力,核屬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本認為是幫助犯,容有誤會,並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 ㈡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洗錢罪、侵占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非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之人。告訴人受詐所獲款 項,除被告提領侵占之10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25元) 外,絕大部分餘額已退還告訴人,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函在卷 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至於被告提領侵占10萬元之 部分,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先 給付1萬元,餘額則尚待分期履行,告訴人復同意如果被告 遵期履行,願不追究被告刑責,樂見被告受緩刑宣告,此有 同意書、告訴人林幽馨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23-127頁)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如果附 加適當條件保障告訴人權益,則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林幽馨 支付損害賠償。
㈤告訴人林幽馨受詐匯款68萬元,尚留存在甲帳戶之部分,已 經退還,被告復已賠償1萬元,財產秩序大部分回復到犯罪 前的狀態,餘額9萬元則待分期履行,並納為緩刑負擔,有 如前述,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許景睿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嘉勝應給付林幽馨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林幽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幽馨、帳號: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