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9號
CHDM,112,金訴,17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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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儒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柏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之必要,而已預見 以高額代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 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7-11)芬草門市, 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出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姍姍」成年女子使 用,嗣「姍姍」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 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致電曹文煌,佯稱 為新北市警察局林嘉慶偵查員、陳國良隊長、林俊廷檢察官 ,並佯稱曹文煌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相關案件,財產須扣留2 個月、存款須先匯入專員帳戶控管,待案件釐清後方全部歸 還等語,曹文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4日 13時4分、15時1分、同月25日10時59分、13時51分、13時53 分、15時30分,分別匯款65萬元、65萬元、25萬元、35萬元 、35萬元、2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曹文煌另再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到屏東縣恆春鎮之7-11恆北門市,收取傳真之偽造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嗣後再由詐騙集團車手從本案帳戶 轉帳65萬元、64萬9,000元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泰 達幣後,匯入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內,另詐騙



集團車手再從本案帳戶轉帳360元、49萬9,000元、70萬元至 江耕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內(江耕宏、宋安暉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由江耕宏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19萬8.000元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後,匯入不詳身分詐騙集 團成員之電子錢包內,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二、案經曹文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柏儒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 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出租交付 給「姍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覺得我也是受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本案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7-11芬草門市,將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代價,出租交付給「姍姍」,嗣「姍姍」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3日致電曹文煌,佯為新北市警察局林嘉慶偵查員、陳國良隊長、林俊廷檢察官,並佯稱告訴人因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相關案件,財產須扣留2個月,存款須先匯入專員帳戶控管,案件釐清後會全部歸還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4日13時4分、15時1分、110年5月25日10時59分、13時51分、13時53分、15時30分,分別匯款65萬元、65萬元、25萬元、35萬元、35萬元、25萬元至本案帳戶,曹文煌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到7-11恆北門市,收取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嗣後再由不詳身分詐騙集團車手從本案帳戶轉帳65萬元、64萬9,000元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後,匯入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內,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車手再從本案帳戶轉帳360元、49萬9,000元、70萬元至江耕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江耕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19萬8,000元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後,匯入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內,現詐騙所得款項已經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共同被告江耕宏、宋安暉之供述、告訴人曹文煌之指訴,並有詐欺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665卷第49至63頁、第71至8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06.21玉山個(集)字第1100044986號函檢附李柏儒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665卷第93至97頁)、中國信託110.06.09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7724號函檢附江耕宏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665卷第99至10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06.10遠銀詢字第1100001752號函(偵13665卷第107至108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李柏儒帳戶資料、交易紀錄(偵13665卷第111至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江耕宏帳戶資料、交易紀錄(偵13665卷第115至117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偵13665卷第119至123頁)、員警111.01.15職務報告檢附ATM提領畫面(偵13665卷第189至197頁)、中國信託110.12.20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5135號函檢附江耕宏申請網路銀行OTP電話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13665卷第201至213頁)、中國信託111.01.06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4975號函檢附江耕宏匯入匯款備查簿資料(偵13665卷第215至217頁)、江耕宏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665卷第235頁)、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665卷第236至237頁)、中國信託112.06.21中信銀字第1122003647號函檢附江耕宏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5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06.29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396號函檢附李柏儒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9至7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06.29金訊營字第1120002130號函(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為證。故被告本案帳戶遭用以詐騙使用,而淪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 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出租帳戶此舉,一般 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即可抽高額之金錢。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 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自述從事過超商店員、保全、融資



公司辦理分期業務,現擔任送貨司機(本院卷第149頁), 於本件事發時擔任保全,扣除勞健保後薪資約38,000元等情 (本院卷第95頁),故被告先前從事過數份工作,均須付出 相當之勞力,才得以獲取每月3至4萬元之薪資,故應知悉不 可能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僅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報 酬。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問「姍姍」要帳戶作何用途,但他 一直逃避話題等語(偵13665卷第228頁、本院卷第97頁), 可見被告已知「姍姍」連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及用途都不敢 明說,而故意閃躲,更可預見「姍姍」係使用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
 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姍姍」有承諾每個月要給我1萬, 但我交付帳戶後過了3天他就消失了等語,然被告將其帳戶 交付給不知要作何使用之「姍姍」後,「姍姍」隨即失聯, 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應急於取回帳戶,保留與「姍姍」之對 話紀錄及「姍姍」之個人資料,並立即向銀行掛失及報警處 理。然被告不但無法提出其與「姍姍」之任何對話紀錄及「 姍姍」之個人及聯絡資料,更無請求銀行掛失或報警之舉止 ,顯與一般遭詐騙之人的反應有別,更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 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 的,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故被告 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 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 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元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智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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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