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8號
CYDM,112,金訴,20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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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雅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之用,他人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 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允 諾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數個指定之帳戶設定 為該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 3分前某時,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或輾轉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10至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蘇愷萱,佯稱可使用「coins pays」平台投資穩定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蘇愷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使用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1,123元至李雅芬上開土銀帳戶內 ,款項即遭人轉出而去向遭隱匿。嗣蘇愷萱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愷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雅芬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上開土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借錢的貼文 ,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田小姐」,要其坐車到公園 去拿錢,其到公園將土銀帳戶的存摺拿給「田小姐」拍照就 還給其了,其沒有將土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田小姐 」,也沒有申辦網路銀行使用等語。經查:
蘇愷萱於上開時間,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6萬1 ,123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後,款項旋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蘇愷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7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 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0至13、15至17頁),是被告之土銀帳戶遭詐欺取財 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借款而將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交給「田小姐」拍照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其與「田小姐」間聯繫之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嘉義市東區中山公園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田小姐」,土銀帳戶沒有辦理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字卷第2至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接到一通電話跟其說使用臉書就會成為朋友,對方跟其說去嘉義公園可以借錢,其跟對方在嘉義公園見面,對方是一個女生,其就將土銀帳戶的存摺交給對方,對方拍照後就將存摺還給其,沒有將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土銀帳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其在中山公園將土銀帳戶的存摺交給「田小姐」,「田小姐」拍完照就還給其,其沒有將提款卡交給「田小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0、59頁),是被告就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則其辯稱並未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已難遽信為真。又被告上開土銀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使用,此有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22頁),核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申請網路銀行等語不符,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並未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亦未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等語,要非可採。  ⒉又蘇愷萱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將16萬1,123元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後,款項旋於同日下午1時46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2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2時24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15萬9,123元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款項不是其轉帳,沒有人可能拿其土銀帳戶資料去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倘非被告有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詐欺取財正犯實無可能於蘇愷萱將款項轉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未久,即能操作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又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後於111年10月31日有臨櫃設定約定5個轉帳帳戶,其中包括前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該等約定轉帳帳戶既為臨櫃設定,當係由申辦人即被告本人親赴土地銀行分行所設定,堪認被告有配合詐欺取財正犯將詐騙所得贓款轉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設定為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為移轉犯罪所得作準備,益徵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係被告刻意交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係為借款將土銀帳戶之存摺交予「田小姐」,「田小姐」拍照後就返還,並未交付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語,均難以採信。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網路轉出帳 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結合,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 戶並進而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均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 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為59歲且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又被告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以領勞保退休 金為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0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與人生歷練,其顯 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並應得預見向其收取土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供作收取、轉匯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用,該人即可藉此以掩 飾所實施之詐欺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 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土 銀帳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上開土銀帳戶於111年11月1日起有多筆款項匯入,於匯入後 ,款項均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迄111年11月14日 遭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7頁),而網路銀行轉帳只要有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即可操作,未必需要使用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 告又否認有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業如 前述,則依現有卷證,當僅可認定被告只有提供土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31 日臨櫃將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設定為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而蘇愷萱是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將受騙之款項 匯款至土銀帳戶,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應係於111年10月31 日前即已允諾提供土銀帳戶,並於111年10月31日至000年00 月0日下午1時43分間某時,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未臻明確,應予補 充、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 開土銀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 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 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 ,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層轉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雖未親自對蘇愷萱施用詐術、自行轉出詐騙所得款項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 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配合詐欺取財正犯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 正犯可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詐騙犯罪之贓款,並可使用網路銀 行將犯罪所得層轉至約定轉帳之其他帳戶,贓款藉此得以快 速移轉至他處,使犯罪所得更易於確保,助長集團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並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所提供之帳戶數 目為1個,受害及犯罪所生損害規模不大,然受騙金額為16 萬1,123元,尚具一定金額,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 型中應得為輕度至中度之量刑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斟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出詐 騙所得之款項,亦未實際管領或加以處分土銀帳戶內之詐騙 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 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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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