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7號
NTDM,112,金訴,21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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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野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野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白野永(原名白東季)前於民國97年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  戶出售予他人作詐騙工具使用,經本院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白野  永依其智識程度及特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由使用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不受阻礙,若無堅實理由卻盤算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甚至要求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款項  ,極有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  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  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  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而形成金流斷  點。詎白野永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生」之人並非  熟識,無互信基礎,僅因「阿生」表示欲向其借用帳戶收取  款項,並請其出面提領後再予轉交,竟未多加求證,反而貪  求利益,與「阿生」共同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白野永於11  1 年7 月25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阿生」。「阿生」並自111 年7 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若薇」之帳號,陸續將楊雅婷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余博財經學院-初級班」、名稱不詳之期貨投資  群組,再提供虛假投資APP 網址供楊雅婷下載,致楊雅婷陷



  於錯誤,下載APP 並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於111 年7 月25日  中午12時8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阿生」見已詐欺得款,便指示白野永前去提領,白野永即  接續於111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下午3 時1 分  許,前往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南投縣○○市○○路00號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臨  櫃提領40萬元、29萬8 千元,並旋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  所得交由「阿生」,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白野永則保留剩餘之2 千元  作為報酬。嗣經楊雅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白野永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5、98、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  婷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1 、2 頁),並有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暱稱「林若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  LEEDS CAPITAL 」之app 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 至15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10月20日營存字第11101223211 號  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1 日至111 年10月14日  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112 年5 月30日  草屯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臺灣銀行中興  新村分行112 年5 月23日中興營密字第11200017301 號函暨  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0分取款傳票影本(偵卷第  29、31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 年5 月16日西屯營密字



  第11200016481 號函暨本案帳戶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  分取款傳票影本(偵卷第33、35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  128 號判決(本院卷第65至68頁)存卷為憑,足以補強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詐欺成員「阿生」等三人以上,共  同分擔實施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之行為,應該當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中「三人以上」乃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所稱  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倘依檢察官所舉之卷證資料,就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一節,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自僅能論以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  察官所認定之「三人」,乃被告、「阿生」及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薇」之人),惟  本案僅查獲被告到案,「阿生」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均未查獲,則「阿生」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否確實為  不同人,已無證據可佐證;再被告供稱其均係依照「阿生」  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阿生」收受  ,過程中別無他人與其接洽(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3 頁  ),被告既始終僅與「阿生」實際碰面,雖足以認定有該名  詐欺共犯存在,然就「阿生」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若薇」之人,是否分屬不同之人,亦無法積極肯認。是依上  各情,本案尚不能積極證明除被告及「阿生」外,尚有人別  不同之第3 人共犯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  事基本法理,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2 度提領詐欺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勾稽卷證資料,  認定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  論,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雖本院就被告之詐欺犯行  部分,漏未諭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名,  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  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  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指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僅足認定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然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無礙於其  與詐欺成員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與「阿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



  正犯。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而被害人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金額甚鉅,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賠  償損害,本無寬待理由;然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非從事詐欺  犯罪者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要求而提領並交出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雖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於量  刑上亦應併列入斟酌;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是從事最容易遭  檢警查獲之車手角色,於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亦應與其他共犯有所區別;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承認  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  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並須扶養已成年之女兒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未因從  事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云云(本院卷第114 頁),然被  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70萬元,經被告於111 年7 月  25日,先後提領40萬元、29萬8 千元並交予「阿生」,已如  前述,而就第2 次提領部分,被告本可將剩餘之30萬元一次  提領殆盡,卻未作此想,反而留存2 千元未予提領,並待相  隔10餘日後之111 年8 月11日本案帳戶銷戶時方一併領得(  警卷第19頁),自此情以觀,「阿生」與被告間顯有就所餘  之2 千元達成應由被告保留之合意,而可認係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之報酬,並為其所得管領、處分之範圍,同時兼具犯罪  所得及洗錢標的性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其餘69萬8 千元,被告既於提領後交給「阿生」,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  錢標的,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成員「阿生」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  以行為人所參與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義「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自須行為人對所參與組織組成人員已達「  三人以上」一節,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預見,客觀上亦須所  參與之組織成員確符合「三人以上」之數,而以上主、客觀  構成要件,並須由檢察官依嚴格證據法則負提出證據、說服  法院之責任,若缺其一,則構成要件未能完全合致,即無以  該罪相繩之餘地,自不待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成員「阿生」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然依  卷證資料,尚不能排除本案為「阿生」1 人分飾多角,而向  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可能,無法積極證  明尚有第三人共犯存在,並與被告、「阿生」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如前述,自與犯罪組織之成立須構成人  員達「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客觀構成要件既不該當,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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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