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張慧珠
被 告 陳德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其收取及轉交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猶基於縱使其收取及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及洗錢之標的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李雨鴻、林鼎翰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依照李雨鴻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將照片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林鼎翰。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其等係威尼斯投資軟體,若投資重慶時時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8日14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1,300元至系爭帳戶。嗣後林鼎翰指示被告南下高雄,搭乘由林聖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7月8日15時12分許,至高雄市不詳地區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款將贓款提領殆盡,再由林聖欽搭載其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林鼎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01,3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聖欽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814號卷第27至33頁【下稱偵31814卷】;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下稱偵28343卷】一第31至42頁、偵28343卷二第45至47頁),且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8343卷一第155至158、217、225頁)、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偵31814卷第115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中之2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卷第1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