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號
KSDM,112,金訴,10,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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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
1、6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佩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佩吟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之帳號、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他人,因該 等物品及資訊之申辦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提供帳戶資料部分,受詐 騙人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亦會造成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至同 年12月24日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收購楊智麟於109年 8月21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以不 詳方式取得當時同居男友曾智誠於109年12月17日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隨即於不久後某日時許 同時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有300元之報酬。嗣 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2月24日,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申辦註冊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 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註冊GASH會員編 號「UZ0000000000」之帳號,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2月23日,在交友軟體「SOUL」結 識蕭炘寬,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欣」向蕭炘寬佯稱 :有兼差提供特殊按摩服務云云。再由自稱「阿坤」之人與 蕭炘寬聯絡並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點數確認身份云云,致 蕭炘寬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21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OK超商」,以1,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1, 000點(序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23時許,至臺中 市○○區○○路○段000○00號「OK超商」,以10,000元購買GASH 遊戲點數10,000點(序號:0000000000號),隨後將上開遊 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取得之序號、密碼分別將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 GZ0000000000」、「UZ0000000000」之帳號內,因而詐得上 開遊戲點數
 ⒉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在交友軟體「Grindr」結 識林煒庭,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煒庭佯稱:有兼差提供色 情按摩服務,惟第一次見面需先購買點數確認身份云云,致 林煒庭陷於錯誤,而於翌(27)日17時37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OK超商」,以1,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1,00 0點(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取得之序號、密 碼將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GZ0000000000」之帳號 內,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5,000元之 代價收購楊智麟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隨即於不久後某日時許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0日10時許起,陸續 以「刑事局陳隊長」、「臺北地方法院張主任」等名義撥打 電話予李羅粉妹,向李羅粉妹佯稱:因涉嫌竊盜、贓物、恐 嚇罪,需立即至臺北地方法院報到,如不欲入監,需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申辦網路銀行 ,並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云云,致李羅粉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羅粉妹之上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登入李羅粉妹之臺灣企銀網路銀行 ,接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以網路轉 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註:尚有4,928元 未遭轉帳或提領,詳後述)。嗣李羅粉妹補登存摺時,發現 其臺灣企銀帳戶有數筆款項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始察



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炘寬、林煒庭李羅粉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佩吟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9至13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一卷第15至16頁; 併偵二卷第63頁;金訴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楊智麟 、證人即告訴人蕭炘寬、林煒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智 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至11、5 1至52、71至74頁;併偵一卷第89至91頁),並有OK超商付 款證明(顧客聯)及GASH點數卡號及密碼、樂點公司GASH會 員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警 一卷第53至54、59至61、63、68、75、83至84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樂點 公司提供之前引會員資料顯示,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該2支行 動電話門號註冊之時間均為109年12月24日,故應可合理推 認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因楊智麟有向其表示缺錢,遂提供楊智麟 網路上有人張貼收購帳戶之訊息,並把對方的LINE轉傳給楊 智麟,讓他們自己去處理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李羅粉妹有 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騙方式實施詐 術,接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提領殆盡 等節(金訴卷第72、76、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楊智麟出售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是楊智麟自己要跟對方接洽的,與我 無關,我也沒有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72、116至117頁)



。經查:
⒈被告前揭所不爭執之事實,經告訴人李羅粉妹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警二卷第95至100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109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090065449號函檢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兆豐商銀109年10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7053號函 檢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臺灣企銀一般網路銀行密碼單、 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 申請書及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23至29、31至41、101至106、149至154頁)。基 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楊智麟所申辦之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供告訴人匯入遭 詐騙之贓款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辦人楊智麟先是於警詢時證述: 我當時沒有工作,需要生活費,徐佩吟就用5,000元購買我1 個帳戶,她說是要拿去從事博弈遊戲,幣商要匯款使用。我 當時是到徐佩吟的住處,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她, 她於109年9月9日叫我更改網路銀行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0,同年月11日再叫我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為約定帳號等語(警二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徐佩吟當時是拿一張紙抄給我,叫我改網路 銀行代碼及密碼,後來她又把我的LINE資訊丟給對方,要求 我依照對方的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設定完後我就至徐佩吟住 處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她,她當初跟我說不是搞詐 騙,只是使用於線上博弈,頂多涉及賭博罪罰錢而已等語( 金訴卷第124至128頁)。已見證人楊智麟前後關於其所交付 給被告之帳戶資料、交付地點、依被告指示變更帳戶資訊, 以及被告聲稱收取帳戶之用途等節均證述一致,可認證人楊 智麟上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⑵而楊智麟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此經楊智麟於結證前供陳在 卷(金訴卷第117頁),被告復自承係因吸毒而認識楊智麟 (金訴卷第72頁),則在被告與楊智麟非親非故,亦無深厚 友誼之基礎下,被告供稱僅係單純轉知楊智麟有他人收購帳 戶之賺錢管道云云,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有居間轉介收購 帳戶之他人LINE資訊給楊智麟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 被告就收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涉入。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詰問證人楊智麟「問題是我沒交 出去(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我最後是不是叫你拿回



去?」、「問題是東西沒有交出去不是嗎?」等問題(金訴 卷第122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曾收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則其前揭所辯:是楊智麟自己跟對方接洽的,與我無關 云云,已難採信。復衡酌被告有上開向楊智麟收購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犯行與證人楊智麟 所述被告向其收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接近,更可 佐證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就事實欄一、㈡所辯則無足採信,其犯行 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 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公布施行。而上開增訂條文之構 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 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且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 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則為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資料後,先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某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向他人 行騙,其所為均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其 他詐欺集團共犯之指述或對話紀錄足以認定被告有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 項有依比例朋分報酬之情形,故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又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李羅粉妹遭某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總金額293萬4,800元中,雖 尚餘留4,928元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計算式: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最後餘額5,693元-告訴人李羅粉妹遭轉帳第 一筆款項前之餘額(1,001元-236元=765元)=4,928元,見 警二卷第37至41頁】,惟該詐欺贓款已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



制之下,且告訴人李羅粉妹遭詐騙之其他款項均已據詐欺集 團以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目的,故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確達詐欺取財、洗錢之既 遂階段。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亦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即無庸援引變 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⒋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刑事局 陳隊長」、「臺北地方法院張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 予李羅粉妹施行詐騙,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 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假 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同時提供2支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蕭炘寬、林煒庭2人,是其現實上 乃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 ,既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分別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⒈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向他人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工具,告訴人蕭炘寬、林煒庭李羅粉妹更因此 受有11,000元、1,000元及293萬4,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 取;⒉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3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以1,000元轉售給他人1個預付卡,我 從中賺取200元等語(警一卷第30頁)。惟關於提供曾智誠 門號之部分,據證人曾智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徐佩 吟有拿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給人家認證拿100 元等語(併偵一卷第51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提供楊智麟曾智誠之門號SIM卡所取得之對價為200元 、100元,意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共計獲有 犯罪所得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則無從認定 被告另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09年9月15日0時8分許 80萬1,000元 2 109年9月15日23時48分許 25萬500元 3 109年9月16日19時14分許 28萬200元 4 109年9月17日19時7分許 24萬900元 5 109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 27萬300元 6 109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 27萬900元 7 109年9月20日17時47分許 21萬500元 8 109年9月23日18時42分許 30萬300元 9 109年9月24日18時38分許 28萬200元 10 109年9月27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總金額 293萬4,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徐佩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徐佩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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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