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872號
TCHM,112,金上訴,187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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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第24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中華民
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8022號;追加起訴案號: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724號、第42287號;移
送併辦案號: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敬南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被害人潘嬋娟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敬南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冠驛。Tomy」 及「葉祐輝」之人,再由「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將 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潘嬋娟、黃秀雄、陳周賢、莊永淵、蕭馨、陳 珏瑛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詎賴



敬南明知上開款項係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陳周賢、莊永淵、蕭馨陳珏瑛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竟仍提升犯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依「劉冠驛。Tomy」之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中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潭子郵局,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臨櫃自其郵 局帳戶提領新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於同日 13時59分許,臨櫃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6萬元得手;再於 同日14時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0 00元得手;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亞和 門市,先後於同日14時38分、39分、4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再依 「劉冠驛。Tomy」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前來取款 之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陳周賢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周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蕭馨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珏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黃秀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敬南對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93至98頁),且檢察官、被 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 號與LINE暱稱「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之人,並依「 劉冠驛。Tomy」之指示操作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 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女子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貸款,當時 「劉冠驛。Tomy」說為了讓伊之帳戶有資金流動,好申請紓 困貸款,要將銀行的錢匯到伊個人的帳戶,然後要伊將帳戶 的錢領出來交給前來收款之人,伊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也 沒有洗錢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 於111年3月4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與「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而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 戶或土地銀行帳戶(詳附表所示),嗣被告於同年月7日依「 劉冠驛。Tomy」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前揭款項交與 「劉冠驛。Tomy」所指示之會計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卷〈下稱偵28022號卷〉第23至2 7頁、第36至37頁、第38至41頁、第130至133頁;111年度偵 緝字第1378號卷〈下稱偵緝1378號卷〉第45至46頁、第71至73 頁;111年度偵字第42287號卷〈下稱偵42287號卷〉第134至13 5頁;原審1994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1872號卷第99至103頁 ),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7日潭子郵局、統一超商亞 和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收到之貸款簡訊、 「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之LINE個人頁面、被告與「 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111年11月14日中清字第111000291 2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及提領人提領影像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28022號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 6至68頁、第91頁;偵緝1378號卷第81至163頁;偵42287號



卷第127至12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合先敘 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 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 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 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 定故意。
 ㈢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係高職肄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1994號卷第15 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自16歲即開始工作,之 前在先進光電工作等語(見本院1872號卷第54頁),足認被 告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曾向銀行借過錢,向銀行借錢需 身分證、雙證件、存摺、帳戶,銀行人員會去審核,我問過



我的信譽分沒有到那裡,所以那時就沒有通過審核,我沒見 過「劉冠驛」及「葉祐輝」,是透過LINE及簡訊與「劉冠驛 」及「葉祐輝」聯繫,我名下沒有任何汽車、機車。「(問 :為什麼要交到兩個〈帳戶〉?)因為「劉冠驛」說他要幫我 整合,說我信譽積分不夠,他說流動。」、「(問:所以他 是製造假的資金流來跟台新銀行貸款,是不是這樣?)是。 」、「(問:那他是你的什麼人?)都不是我什麼人。」、 「(問:他是站在台新銀行,然後幫你騙台新銀行,是這樣 嗎?)不是。」、「(問:你就是走投無路,你跟所謂『劉 冠驛』、『葉祐輝』他們為什麼要幫你貸?你付出什麼代價? 你跟法院說一下)我沒有付出什麼跟他們有任何交易的…」 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17至223頁),是以被告之學識經 驗,豈會相信所謂該自稱「劉冠驛」之台新銀行人員,與被 告素昧平生,竟然無任何分潤利益要求,背信於所屬台新銀 行,與被告共謀以不實之虛假金錢金流帳目,去共同訛騙台 新銀行,貸出款項給無任何擔保之被告之理。即使被告相信 要共同訛騙銀行去詐貸出款項,事後分潤該款項與本無關係 之該「劉冠驛」者,或要獨自享用該款項,被告均是基於詐 騙銀行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就領出款項產生金流斷 點,認為該款項必然清白非屬不法之來源。是被告就其任意 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騙所得,其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 之款項後轉交數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 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再 依貸款流程,一般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正常貸款流程,銀行不 可能會將錢匯到貸款者之帳戶,再要貸款者將該款項領出, 再交給他人以製作金流,亦稱「劉冠驛」係製造假資金流向 台新銀行貸款,而一般人均知不可拿不實之交易紀錄去向銀 行等金融機構或他人借款,而其又不認識亦未見過「劉冠驛 」、「葉祐輝」,被告竟將其上開存摺帳戶資料提供給其完 全不認識之人,再依「劉冠驛」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給一陌生女子, 是以被告此節亦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 所以你當時你的認知是台新銀行的員工要用台新銀行的錢匯 給你,叫你提出來作假資金流動,然後台新銀行再審核你的 帳戶,認為你 的帳戶有資金流動,比較好貸款給你?)是 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34頁),足認該匯入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屬於該「劉冠驛」者盜用銀行 之款項,是被告於領出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行為當時清楚



明白是屬於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是被告亦係 向銀行以不實金流貸出款項,將遭盜出之金錢產生金流斷點 ,而構成洗錢罪。至於被告報案乃是發現其帳戶已經遭凍結 之事後自保行為,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衡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 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 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提供與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 ,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 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 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 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 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智識程 度與一般人無異,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然 而被告僅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共 謀與不認識之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金流去訛騙銀行貸出款項 ,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 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 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從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 可知,被告與「葉祐輝」及「劉冠驛。Tomy」等人未曾謀面 ,亦非舊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自知「本身條件不 好」,未提供足額資力證明與對方,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 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內容、核貸 流程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 ,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縱使是聽信對方片面說詞, 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讓對方創造假金流、製作假的資力證明 ,遂行欺瞞銀行取得貸款之犯行,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持本 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主觀上仍不以為意,容任 其發生,被告自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以觀,被告未查證所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內款項之來源,即率爾將其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 領出來,再轉交給陌生女子。若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合法 ,何以對方收款時未表明身分、提供書面供對方收執?被告 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 款項等異常之處,其自難諉為不知。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與「葉祐輝」、「劉冠驛。Tomy」,並依「 劉冠驛。Tomy」之指示,提領該等不明款項後,再將該款項 交與陌生女子,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祐輝」、 「劉冠驛。Tomy」及該收取款項之陌生女子等人間有行為分 擔,主觀上亦預見並容認自己與「葉祐輝」、「劉冠驛。To my」及該陌生女子等人犯罪。
 ㈦查與被告接觸之詐欺成員有「葉祐輝」、「劉冠驛。Tomy」 及自稱為會計之收款女性,被告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三人以上,仍實施本案犯行,亦徵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本件被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 與「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 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該 等帳戶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 下,仍決意將該筆金錢提領殆盡,並轉交與到場收款之不詳 女子,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惟嗣就附表編號3至6 所示犯行部分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 特定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 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3至6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則其前階段附表編號1至3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附表 編號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先依「劉冠驛。 Tomy」及「葉祐輝」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土地銀



行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依「劉冠驛。Tomy」之指 示前往提領、轉交所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所得款 項,係屬該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與「葉祐輝」、「劉冠驛。Tomy」及 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下午2時38、39分、40分,接續自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數舉動,乃係基 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 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莊永淵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周賢、莊永 淵、蕭馨陳珏瑛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 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 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71號案件就被告對告訴人黃秀雄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對被害人潘嬋娟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與其起訴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就上 開事實詢問被告及告知上開法條,已保障上訴人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378號案件就被告對告訴人陳周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予以併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雖有提供郵局帳號及土地銀行之帳號 資料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取 他人款項之用,也無從判斷詐欺集團偽以貸款代辦業者匯入 美化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他人所得,即難僅憑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或其認為係提領原屬貸款代辦業者之款項予以返 還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可預見其行為將與他人共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 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 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查證款項來源,即 率爾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給陌生人。 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 轉交款項等異常之處,難以諉為不知。於此情況下,被告仍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葉祐輝」及「劉冠驛。Tomy」, 並依照「劉冠驛。Tomy」之指示,提領不明款項,交付給陌 生人,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祐輝」及「劉冠驛 。Tomy」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預見並容認自己與該等人員 犯罪。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為 「葉祐輝」、「劉冠驛。To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 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為詐欺所得,且供作後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確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 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屬可議,尚難為採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查證款項來源,即率爾將來 源不明的款項,轉交給陌生人。若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為合 法,何以對方收款時未表明身分、提供書面供對方收執?被 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 交款項等異常之處,難以諉為不知。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葉祐輝」及「劉冠驛。Tomy」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交付給陌生人,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葉祐輝」及「劉冠驛。Tomy」有行為分擔,主觀上 亦預見並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即屬可採,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 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為圖得貸款之利益,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 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不僅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 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1994號卷第236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六、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所提領款項 之行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原審1994號卷第235至236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提領之 詐欺贓款,全數分別交予前來收取該詐欺贓款之某不詳女子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保有詐欺贓款,且其對之亦無 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特別沒收規定 之適用。另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經濟 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 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Ⅱ、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害人潘嬋娟追加起訴):一、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敬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及隱藏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1 1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劉冠驛」及「葉祐輝」之人,再由「劉冠驛 」及「葉祐輝」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6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潘嬋娟, 對其佯稱:伊為其姪子,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潘嬋娟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12時48分許,匯款18萬 元至上開豐原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害人潘嬋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案檢察官追加起 訴部分,被告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 此與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起訴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 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與「葉祐輝」、「劉冠驛。Tomy」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所為,具有部分行為之局部同



一性,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應為本案111年度偵 字第28022號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 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 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指稱此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不確定故意,自應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雖無足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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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