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予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992、1817、1851、20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
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06
、25168、33735、437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746、4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8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 事 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倘依指 示協助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同時亦 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報酬, 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 縱使與暱稱「小林」、「阿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5日 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陸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其所註冊臉書暱稱「張勤愛」之帳號及密碼(下稱被告 臉書帳號)、其向不知情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 得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常○ ○新光銀行帳戶)、向不知情張○○(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中信銀行帳戶)、向不知情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徐○○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答應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及臉書帳號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臉書帳號後,即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乙○○親自或 委由不知情之徐○○、朱○○、張○○,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乙○○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鍀湘、丙○○、陳新城、王子敬、李冠緯、林鈺暟、賴 為聖、郭品德分別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 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於本院 審理時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撤 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64卷《下稱本院卷》第141、143頁),是關於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17至126、211至222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 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25 1卷《下稱偵8251卷》第17至20、121至123頁,111年度偵字第 25168卷《下稱偵25168卷》第27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33735 卷《下稱偵33735卷》第23至27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9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49至50、121、198至205頁,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564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且經證人 鄭鍀湘(偵8251卷第21至25頁)、丙○○(偵25168卷第35至4 1頁)、陳庠溱(偵33735卷第112至113頁)、陳新城(偵33 735卷第129至130頁)、李冠緯(偵33735卷第167至169頁) 、林鈺暟(偵33735卷第189至191頁)、賴為聖(偵33735卷 第200至201頁)、郭品德(偵43742卷第53至57頁);證人 常○○(偵25168卷第23至26頁、第121至125頁)、徐○○(偵3 3735卷第29至44頁)、張○○(111年度偵字第43742號卷《下 稱偵43742卷》第29至33、41至43頁,111年度他字第3012號 卷《下稱他3012卷》第19至21頁)、朱○○(他3012卷第275至2 77頁)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待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後,即指示 被告前往提款,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主觀上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 倘依指示協助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 報酬,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核其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供稱:我是將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臉書帳號 提供給「小林」,之後「小林」通知我有錢入帳要我去提領 ,我就依照「小林」指示提領後,「小林」公司的人到我家 附近跟我拿錢等語(見偵8251卷第17至20、121至123頁), 另於警詢供稱:我是將常○○的新光銀行帳戶提供給「阿城」 ,只要「阿城」告訴我有錢進來,都是我持提款卡去提領, 提領完後「阿城」就會叫人過來我家向我拿取等語(見偵25 168卷第27至33頁),堪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期間至少見過 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林」、「阿城」及出面取款之人,顯然 被告已能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是被告上開辯 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8各次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 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從而,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在網路
上搜尋被害人刊登購買商品之貼文或留言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與該等被害人聯繫遂行詐騙,自與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然被告配合提供本件金融帳戶及臉書帳號,並依指示 完成取款任務轉交贓款予其他共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其與「小林」、「阿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被告分次提領 ,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於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就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 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二編號1該 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 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 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746、48470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係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⑵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 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提供本件帳戶及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為本案犯行重要之環節,自難認被告有 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7、8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 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 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7、8所示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甚且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 量刑因子,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其罪刑已難謂相當。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 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助長詐欺犯罪,且其提領 現金層轉其他成員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參與之情節、非屬核心角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鈺暟及賴為聖達成和 解,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 6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又本院業已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8所載之罪刑撤 銷改判,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 行之刑,亦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 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 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9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各次犯行,事證俱 屬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所獲利 益、參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 損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刑,復就附表 二編號9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是否取得犯罪所得乙 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提款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8251 卷第122頁),後改稱取得提供帳戶之租金云云(見偵825 1卷第122頁),再偵查又改稱:提款可扣抵欠地下錢莊之 債務云云(見偵33735卷第224、225頁),另於原審審理 時則稱:原本約定的報酬,又當成利息交回,所以實際 上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被告 就是否取得報酬,前後供述不一,且尚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參與該等各次犯行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情形。
②被告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1萬2000元 ,用以支付其租車之費用、罰單金額,並取得剩餘款項 供己花用,應認被告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 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 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款項雖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業已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⑶本件金融帳戶雖係供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之 用,惟該等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再遭不法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 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 ,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審) 3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 4 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 5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 6 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 7 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鄭鍀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22時10分許,見鄭鍀湘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手機之貼文後,即自稱「張琴愛」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觸鄭鍀湘,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鍀湘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其有手機販售,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鄭鍀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由乙○○於右揭提款時間,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⑴110年10月03日03時27分許,匯款12,000元 ⑵110年10月06日22時58分許,匯款8,000元 ⑶110年10月08日20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⑷110年10月09日23時20分許,匯款5,700元 ⑸110年10月09日23時32分許,匯款1,300元 ⑹110年10月10日16時22分許,匯款6,000元 →共計匯款39,000元至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乙○○自行提領 ⑴110年10月03日03時45分許,提領12,000元 ⑵110年10月06日23時2分許,提領8,000元 ⑶110年10月08日21時48分許,提領6,000元 ⑷110年10月09日23時29分許,提領5,000元 ⑸110年10月10日00時6分許,提領2,000元 ⑹110年10月10日16時40分許,提領6,000元 →共計提領39,000元 2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見丙○○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網路顯卡之貼文後,自稱為「張琴愛」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丙○○,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其有網路顯卡可販售,另因投資證券及期貨需向丙○○借錢云云,並提供乙○○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取信丙○○,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由乙○○於右揭提款時間,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⑴110年10月25日20時23分許,匯款15,060元 ⑵110年10月26日00時22分許,匯款15,000元 ⑶110年10月26日21時56分許,匯款13,000元 ⑷110年10月29日01時35分許,匯款15,000元 ⑸110年10月29日19時36分許,匯款12,000元 ⑹110年11月04日00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⑺110年11月05日08時29分許,匯款13,000元 ⑻110年11月06日10時10分許,匯款13,000元 ⑼110年11月07日12時00分許,匯款13,000元 ⑽110年11月08日00時30分許,匯款13,000元 ⑾110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匯款26,000元 ⑿110年11月12日11時34分許,匯款26,000元 ⒀110年11月13日08時07分許,匯款18,000元 ⒁110年11月13日15時02分許,匯款18,000元 ⒂110年11月16日00時40分許,匯款24,000元 ⒃110年11月16日09時12分許,匯款1,000元 ⒄110年11月17日21時58分許,匯款25,000元 ⒅110年11月18日18時24分許,匯款22,200元 ⒆110年11月19日15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 ⒇110年11月23日23時47分許,匯款28,000元 110年11月25日00時35分許,匯款28,000元 110年11月27日08時57分許,匯款28,000元 110年11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1,100元 110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4,000元 110年11月27日16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1月29日00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1月29日08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1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28,000元 110年11月29日20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1月30日08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2月02日08時58分許,匯款31,022元 110年12月04日20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2月05日02時26分許,匯款29,000元 110年12月05日16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2月06日08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2月06日08時37分許,匯款1,000元 →共計匯款744,382元至常○○之新光銀行帳戶 乙○○自行提領 ⑴110年10月25日20時36分許,提領15,000元 ⑵110年10月26日0時51分許,提領15,000元 ⑶110年10月26日22時5分許,提領13,000元 ⑷110年10月29日1時48分許,提領15,000元 ⑸110年10月29日19時46分許,提領12,000元 ⑹110年11月04日6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⑺110年11月05日09時49分許,提領13,000元 ⑻110年11月06日11時03分許,提領13,000元 ⑼110年11月07日12時55分許,提領13,000元 ⑽110年11月08日00時57分許,提領13,000元 ⑾110年11月10日15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⑿110年11月10日15時29分許,提領6,000元 ⒀110年11月12日11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 ⒁110年11月12日11時48分許,提領16,000元 ⒂110年11月13日8時22分許,提領18,000元 ⒃110年11月13日15時43分許,提領18,000元 ⒄110年11月16日0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⒅110年11月16日10時14分許,提領4,900元 ⒆110年11月17日22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⒇110年11月17日22時7分許,提領5,000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分許,提領2,200元 110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提領4,000元 110年11月24日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1月24日0時18分許,提領8,000元 110年11月25日01時07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1月25日01時08分許,提領8,000元 110年11月27日0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09時32分許,提領8,000元 110年11月27日14時33分許,提領11,100元 110年11月27日15時1分許,提領4,000元 110年11月27日16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1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10,000元 110年11月29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1月29日0時16分許,提領10,000元 110年11月29日8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1月29日8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110年11月29日09時00分許,提領900元 110年11月29日13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1月29日13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110年11月29日20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1月29日20時54分許,提領10,000元 110年11月30日8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1月30日9時許,提領10,000元 110年12月2日8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2月2日9時許,提領9,000元 110年12月2日9時1分許,提領2,000元 110年12月4日21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2月4日21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 110年12月05日02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2月05日02時52分許,提領9,000元 110年12月05日17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2月05日17時05分許,提領10,000元 110年12月06日1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110年12月06日12時50分許,提領11,000元 →共計提領744,100元 3 陳庠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0時許見陳庠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球鞋之貼文,即自稱「張琴愛」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觸陳庠溱後,續以行動電話聯繫陳庠溱並佯稱:需先匯款,始可取得球鞋云云,致陳庠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由乙○○委請徐○○於右揭提款時間,提領款項(連同附表二編號7及不詳來源之6000元)後,由其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04月06日22時11分許,匯款10,000元至徐○○之國泰銀行帳戶 乙○○委請徐○○於111年4月7日0時22分許,提領3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7之14,000元及不詳來源之6,000元) 4 陳新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22時13分許見陳新城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欲購買球鞋之留言,即自稱「張琴愛」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觸陳新城並佯稱:需先匯款,始可取得球鞋云云,致陳新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乙○○即委請徐○○於右揭提款時間,將款項(連同附表二編號5、8)匯至朱○○之台新銀行帳戶,乙○○再委請朱○○提領款項後,由其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8日22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徐○○之國泰銀行帳戶 乙○○委請徐○○於111年4月9日3時25分許,轉匯22,000元(含附表二編號5之12,000元及附表二編號8之5,000元)至朱○○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乙○○委請朱○○提領 ⑴111年4月9日3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4月9日3時30分許,提領2,000元 5 王子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見王子敬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球鞋之貼文,即自稱「張琴愛」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觸王子敬並佯稱:需先匯款,始可取得球鞋云云,致王子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乙○○即委請徐○○於右揭提款時間,將款項(連同附表二編號4、8)匯至朱○○之台新銀行帳戶,乙○○再委請朱○○提領款項後,由其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8日22時55分許,匯款12,000元至徐○○之國泰銀行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4 6 李冠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2時39分許見李冠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欲購買球鞋之留言,即自稱「張琴愛」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觸李冠緯並佯稱:需先匯款,始可取得球鞋云云,致李冠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由乙○○委請徐○○於右揭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由其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5日3時57分許,匯款11,060元至徐○○之國泰銀行帳戶 乙○○委請徐○○於111年4月5日4時許,提領11,000元 7 林鈺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3時許見林鈺暟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欲購買球鞋之留言,即自稱「張琴愛」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觸林鈺暟並佯稱:需先匯款,始可取得球鞋云云,致林鈺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年4月7日0時8分許,匯款14,000元至徐○○之國泰銀行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3 8 賴為聖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22時38分許見賴為聖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欲購買球鞋之留言,即自稱「張琴愛」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觸賴為聖並佯稱:需先匯款,始可取得球鞋云云,致賴為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乙○○即委請徐○○於右揭提款時間,將款項(連同附表二編號4、5)匯至朱○○之台新銀行帳戶,乙○○再委請朱○○提領款項後,由其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8日22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徐○○之國泰銀行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4 9 郭品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0時34分許見郭品德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欲購買球鞋之留言,即自稱「張勤愛」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觸郭品德並佯稱:需先匯款,始可取得球鞋云云,致郭品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該帳戶係乙○○於111年4月13日12時55分前某時許,至張○○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昇峰租車行,以支付租車費用為由,向張○○取得),張○○於扣除租車費用及應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後,將剩餘之6900元交付予乙○○。 111年4月13日12時55分許,匯款12,000元至張○○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將之用以支付應給付予張○○之租車費用及交通違規罰鍰後,取得剩餘之6900元。
【附表三】
卷證名稱 證據名稱 111年度偵字第8251 號 ㈠告訴人鄭鍀湘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至30頁、第51至59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第63至79頁) ⒊與詐欺集團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 (第81至89頁) ⒋FACEBOOK手機買賣社團頁面擷圖(第91頁) ㈡乙○○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交易明細(第31至50頁) 111年度他字第3012 號 ㈠111年4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至12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6564號函檢送基本資料、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215至223頁) ㈢111年4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曙光門市證人徐○○提領畫面擷圖(第235至238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朱○○指認乙○○】(第278至280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8985號函檢送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81至289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929號函檢送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1至292頁) ㈦111年8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第299至313頁) 111年度偵字第23706號 ㈠111年4月1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15頁) ㈡平禄壽司店之消費明細(第25頁) ㈢111年2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平禄壽司店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7至38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7-LNZ】(第4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68號 ㈠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常○○】(第19頁) ㈡乙○○自白書(第43頁) ㈢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第45至54頁) 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54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7至67頁) ⒋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第69至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至93頁) ㈣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73至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3735號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徐○○指認乙○○】(第45至47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9910號函檢送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55至62頁) ㈢證人徐○○報案資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至7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73、83頁) ⒊匯款明細擷圖(第75至81頁) ⒋乙○○身分證及手機電話號碼翻拍照片(第85頁) ㈣被害人陳庠溱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第115至118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第119至124頁) ⒊匯款明細擷圖(第12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第125頁) ⒌陳庠溱於FACEBOOK社團「球鞋交易中」張貼之貼文(第126頁) ㈤告訴人陳新城報案資料: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7頁、第135至143頁;他卷第137至14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第131至133頁) ㈥告訴人王子敬報案資料: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7頁、第157至163頁) ㈦告訴人李冠緯報案資料: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5頁、第171至179頁、第185頁) 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他卷第81頁) ⒊暱稱「陳啟源」於FACEBOOK社團「球鞋交易中」張貼之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暱稱「張勤愛」之個人頁面擷圖(他卷第83頁) ㈧告訴人林鈺暟報案資料: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7至188頁、第192至194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第195至196頁、第198頁) ⒊匯款明細擷圖(第197頁) ㈨告訴人賴為聖報案資料: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9頁、第202至20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偵48470卷第209至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42號 ㈠證人張○○報案資料: ⒈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35頁) 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第3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9至76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張○○指認乙○○】(第45至51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7983號函檢送基本資料、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59至65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郭品德】(第81頁) ㈤告訴人郭品德報案資料: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至95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第97至103頁) ⒊郭品德新光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第105頁) 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105頁) 111年度偵字第48470號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資字第1110092785號書函檢送FACEBOOK網站暱稱「張勤愛」之帳號相關資料(第127至130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1至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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