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264號
TPHM,112,上訴,226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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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109年度偵字
第42548號、110年度偵字第9829號、第11149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謝東辰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介紹 鍾○○給賴○○認識?)因為賴○○109年6月許用臉書的對話軟體 跟我聯繫,需要一個可以到處跑去收錢,所以需要個有車的 人,但是我問他要收什麼錢,賴○○都不跟我說,因為鍾○○有 摩托車,所以我介紹給賴○○識;(問:賴○○沒有問你是否 要做收錢的事?)有問我,我覺得有問題所以我沒有答應他 ;(問:你是否知道賴○○介紹工作內容為何?)他只有跟我 說收錢,幫忙收錢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可獲利3萬元,我 覺得奇怪所以我沒做,我只有幫忙介紹等語。由被告所述, 其當時已明知代為收錢50萬元即可獲得3萬元的不合理高報 酬,其亦覺得很奇怪,且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信不涉違法 ,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將鍾○○介紹予賴○○,足認被告已有主 觀之犯意,原審未審酌於此,尚有誤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上訴意 旨並以被告之前揭供述為據,認被告將鍾○○介紹予賴○○,已 足認被告已有主觀之犯意,然查,證人賴○○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我與被告謝東辰為高中同學,而鍾○○為被告謝東辰之 朋友,當時傅智威找我說要找人收錢,越多越好,且介紹過 去我會有介紹費跟抽成,而我沒有跟被告說太多,只有跟被 告說工作是去拿錢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117至1 19頁、中市警一分偵卷第54頁),此與證人鍾○○於警詢、偵 查、原審證稱被告將其介紹予賴○○後,是由賴○○告知其工作 內容,並將其介紹予「睏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收水工作 等情相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卷第31頁、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89號卷第134、401頁、中市警一分偵卷第17頁背面 、原審卷第358至362頁),足認被告僅係將鍾○○介紹予賴○○ ,由鍾○○決定是否從事該工作,後續並未再參與任何與詐欺 集團相關之行為,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可收取任何介紹費用或 抽成,是上訴理由僅以被告已覺得該工作有問題仍介紹予鍾 ○○,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於證據上顯有不足。 ㈡按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 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關於幫助犯之認定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何方而定其責任。經查, 被告於警詢供稱:賴○○有找我介紹工作,我只知道是要拿錢 的,因為鍾○○家境清寒我就將工作介紹給他,我將賴○○聯繫 方式提供給鍾○○,由他們自己去聯絡(中市警一分偵卷第43 頁);我是因為鍾○○家境不好所以介紹這個工作給他等語(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422頁),核與證人鍾○○於警詢 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他是我國中的學長,因為我當 時缺工作,他才介紹工作給我(中市警一分偵卷第26至27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朋友謝東辰知道我在找工作,所以主 動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朋友領錢,我答應後,他就把我介紹 給賴○○;我跟被告是朋友,國中就認識,他是我學長,我跟 被告關係還不錯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401、40



3頁);於原審證陳:被告只有跟我說工作是收錢,但沒有 說是什麼錢,之後被告把我介紹給賴○○等語大致相符(原審 卷第359至360頁),是被告因知悉鍾○○家境清貧需要工作而 介紹本件工作,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鍾○○之意而為介紹, 並非為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尋找工作人員,且其僅係提供聯繫 方式,由少年鍾○○自行與賴○○聯繫洽談是否從事該工作,故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
 ㈢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 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 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 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
法 官 古瑞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謝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42548號、110年度偵字第9829號、第1114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東辰無罪。
理 由
一、賴○○經由不知情之傅智威(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于昭賢(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睏寶 」之人,所為詐欺等犯行,另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得知于昭要求 介紹可協助提領款項之人,並得以每介紹1人即收取介紹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可抽取所領得款項中之1%作為報 酬,竟為貪圖私利,可預見刻意找人代領贓款,存有高度可 能是為收取詐欺等不法所得,且得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如其引介他人接受于昭賢之指派提領該些金錢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該些金錢之去向、所在並將因此隱匿,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無證據顯 示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遂將少年鍾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少年法院受 理)介紹與于昭賢認識,少年鍾○○因而加入于昭賢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收取詐欺款項成員。旋即于昭賢及少年鍾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等 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由邱嘉傑(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臨櫃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英才路589巷交岔 路口附近某處,將該領得款項交與少年鍾○○,少年鍾○○復轉 交與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田榮一郎」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由魏可欣(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依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 」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操作提款機 將款項提領一空,旋即於109年8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街00號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外,將領得款項交由少年鍾○○ 另行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於同日22時30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鑽店及新北市 板橋區金門街31巷29弄口查獲魏可欣、少年鍾○○,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 被告賴○○、辯護人與檢察官在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事實已坦認在卷(見本院 金訴卷第143頁、第170至172頁),並有證人即被告謝東辰 、證人即少年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少連 偵440卷第271至272頁、第276頁、少連偵89卷第113至116頁 、第127至132頁、第133至1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7至372 頁、第379頁、第391至3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可欣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傅智威于昭賢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少連偵440卷第229至232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11頁、第216頁、第228頁、、第383 至384頁、第386至387頁),及有告訴人甲○○、丙○○、丁○○ 、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少連偵440卷第35至38頁、第39



至53頁、偵11149卷第47至4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少連偵第20號所附警卷【下稱併警偵卷】第81至84頁)明 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 照片共8張、共同被告魏可欣與LINE暱稱「張靜」、「張志 傑」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40卷第75至81頁、第95至99頁 、第129至13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 日總業存字第1090105801號函暨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569號函檢附被告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 24569號函暨附共同被告魏可欣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 新商業銀行109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160號函檢附被 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 偵440卷第243至245頁、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9頁、第2 61至263頁、偵9829卷第65至67頁、少連偵89卷第95至98頁 )、告訴人邱張秋菊提供提供與LINE暱稱「王媽媽(親家母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少 年鍾○○與「睏寶」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明 細、對話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金融卡 影本、商店網址及通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匯款明細2紙 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之翻拍照片(見併警偵卷第138至141 、144頁、少連偵440卷第141至203頁、偵42548卷第253至25 5頁、第259至261、271至273頁、少連偵89卷第297頁、偵11 149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賴○○所涉犯行,應堪認定 。
 ㈡至被告賴○○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否認犯行,然被告賴○○介 紹少年鍾○○與另案被告于昭賢從事收取款項,並層轉贓款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行,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行為人縱 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收款之勞務行為與對價間顯不 相當,抑或工作環境、性質並非正當合理情狀,已預見將被 利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共犯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 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則行 為人知悉上情,猶引介他人從事收領並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 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證人即少年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謝東辰介紹我認識被告賴○○,而是被告賴○○直接把我介紹給 「睏寶」(即于昭賢),被告賴○○跟我說作收錢跟交錢之工作 ,之後「睏寶」把我拉進群組後我就開始擔任詐欺集團收水 角色,如果「睏寶」要找我,被告賴○○會找我去聯絡「睏寶 」等語(見少連偵440卷第29至34頁、少連偵89卷第133至136 頁、第401至405頁、本院金訴卷第360至361頁、第37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東辰於偵查、警詢時亦證稱:我介紹少年 鍾○○給被告賴○○,被告賴○○有說是去拿錢,之後他說拿錢拿 到50萬元會有3萬元報酬等語(見少連偵89卷第375至380頁、 本院金訴卷第394至39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傅智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于昭賢請我幫他找收錢的人,我介紹被告賴 ○○給于昭賢,當時我跟被告賴○○問有沒有人需要工作,我朋 友找人收錢,不然就是被告賴○○能找人去做,後面就是被告 賴○○自己與于昭聯絡等語(見少連偵89卷第27至33頁、第4 20至422頁、本院金訴卷第386至387頁),是依其等所證述, 堪認證人即少年鍾○○確係直接由被告賴○○介紹與另案被告于 昭賢而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情。
 ⒊又被告賴○○自承得以收取介紹費,並可從中抽取少年鍾○○領 取款項中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而被 告賴○○非毫無工作經驗或難以接觸報章新聞或網際網路之人 ,對於如為合法來源金錢之一般公司經營方式顯非無知,倘 尚須對外徵求他人提領現金,甚且給予介紹費及提領款項之 其中抽佣,實屬背離合法公司正當經營模式;且倘金錢來源 合法,亦應將委由與其具信任關係之人提領,若仍須對外徵 求與之無信賴基礎之人以現金方式提領款項,顯係欲利用提 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



之去向、所在等情,其均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近年詐欺 集團式犯罪猖獗,屢屢經警方查獲而見於報章及新聞媒體, 詐欺集團尋覓人頭提供帳戶或領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 事,經媒體廣泛報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熟知之常見犯罪型 態,是以,被告賴○○受委託而代其對外尋覓他人以從事提領 現金並再轉交他人之工作時,已可預見該他人所提領之金錢 涉及此等之不法來源款項並有預見即屬詐欺款項之高度可能 ,詎被告賴○○在有此主觀預見之情形下,毫無謹慎為多方查 證,貪圖不合理之介紹費用及抽佣報酬,猶執意為另案被告 于昭賢對外徵求與其等均無信賴基礎之少年鍾○○,容任如附 表所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明等風險之犯罪結果發生, 可知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此由本案被告賴○○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就少年鍾○○提領 款項可抽取1%之事實亦可佐,則此一引介就鍾○○與另案被告 于昭賢以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助益實施詐欺犯 罪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依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賴○○少年鍾○○就擔任集團收水犯行,抑或與于昭賢就招攬組織成 員或與施以詐術等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本案被告賴○○為賺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引介少年鍾○○與另案被告于昭賢後,由于 昭賢或其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之成員順利得指派少年鍾○○領得 詐欺款項,已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之結果,然被告賴○○所為,並不等同於對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而掩飾去向之正犯,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賴○○引介少年鍾○○與另案被告于昭賢成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介紹少年鍾○○之 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收取款工作之一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 由少年鍾○○收取詐得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 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 ,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 負責。查被告賴○○少年鍾○○介紹與另案被告于昭賢,並欲 取得介紹費用及相關抽佣,雖可預見另案被告于昭賢可能自 己或夥同他人以一般民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指派少年鍾○○ 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賴○○介紹少年鍾○○與于昭賢之時, 已然明確知悉或可預見少年鍾○○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何 人及其組成員為三人以上,自亦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之幫助犯,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非僅行為態樣為正犯、幫助犯之別, 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賴○○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賴○○於行為時僅18歲,並非滿20歲成年人(修正後民法 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尚未施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第20號案件,  就被告賴○○介紹少年鍾○○與于昭賢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理由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正值壯年,身心健 全,竟不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引介 少年鍾○○從事收領犯罪所得之收水工作,亦造成隱避金流增



加查緝困難,對社會所生危害均非輕;並考量被告賴○○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智 識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 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 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 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⒉查被告賴○○固將少年鍾○○介紹與另案被告于昭賢,幫助其等 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賴○○供稱:介紹費跟佣金都沒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即共同被 告、另案被告及其他證人之供述及指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賴○○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包含受有不法利益),依前開 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貳、被告謝東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東辰於109年7間,與被告賴○○少年 鍾○○及「睏寶」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介紹少年鍾○○與被 告賴○○,被告賴○○再將少年鍾○○介紹與「睏寶」,旋即「睏 寶」及少年鍾○○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而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由魏可欣依「張智傑」指示,持提款 卡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操作提款機將款項提領一空 ,旋即於109年8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外,將領得款項交與少年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謝東辰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東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賴○○ 、魏可欣、證人即少年鍾○○、傅智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 證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匯款明細及 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共同被告魏可欣與上手間對話紀錄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東辰固坦承有介紹少年鍾○○與被告賴○○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賴○○是我的 高中同學,他有問我要不要工作,是收錢的,但我有正當工 作,被告賴○○沒有再透漏細節,而少年鍾○○是我好友又缺 錢,我就將被告賴○○臉書聯繫方式交給少年鍾○○,剩下他們 自己去聯絡,從中我沒有可獲取之利益,等到他們接觸後, 被告賴○○才跟我說只要領到50萬元就可以抽3萬元,之後我 就都沒有跟他聯絡了,中間是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有叫少 年鍾○○自己跟被告賴○○清楚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謝東辰介紹少年鍾○○與被告賴○○之經過乙節,證人 即少年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跟被告謝 東辰交情不錯,於000年0月間,被告謝東辰說有工作可以介 紹我,工作內容是拿錢,但沒有說是什麼錢,我同意後,被 告謝東辰就把被告賴○○之通訊軟體好友資料傳給我,之後被 告賴○○跟我說工作是收錢跟交錢,有說是賭博的錢等語(見 少連偵89卷第133至136頁、併偵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金訴 卷第358至360頁);而證人即被告賴○○於警詢、偵查亦證稱 :我與被告謝東辰為高中同學,而少年鍾○○為被告謝東辰之 朋友,當時傅智威找我說要找人收錢,越多越好,且介紹過 去我會有介紹費跟抽成,而我沒有跟被告謝東辰說太多,只 有跟被告謝東辰說工作是去拿錢等語(見少連偵89卷第117至



119頁、併警偵卷第54頁)。
 ㈡衡之被告謝東辰與另案被告傅智威于昭賢(即「睏寶」) 均不認識,也無任何往來一情,業據證人傅智威於110年5月 7日偵查中證述:我只認識賴○○等語(見少連偵89卷第421至 422頁);另案被告于昭賢於110年1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 不認識謝東辰等語在卷(見併警偵卷第76頁),足徵被告謝 東辰就主要尋覓詐欺集團收水之可能核心人物均無實際接觸 ,是否確能從中得知或預見尋覓少年鍾○○有關收取款項之詳 細工作方式及報酬,誠值可疑。況被告賴○○與被告謝東辰、 少年鍾○○均為熟悉友人,僅因少年鍾○○有工作需求將其引介 與被告賴○○,本案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謝東辰其中可收取任何 介紹費用或抽成,自與為求圖利媒介他人與無相當信賴關係 之陌生人,致該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難以等同視之,亦 不能排除其當有信賴被告賴○○片面說詞而有一時誤認工作單 純之可能性,且其僅係提供聯繫管道,少年鍾○○是否願意加 入或會受指示為收水工作,仍存許多變數而未可知,之後即 交由被告賴○○少年鍾○○自行接洽,此可佐被告謝東辰無法 或難說明工作內容或報酬計算之原因,亦非能進一步瞭解或 預見被告賴○○會將其友人少年鍾○○進而轉介與另案被告于昭 賢認識,使少年鍾○○據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從事收取詐得 款項之工作。再者,被告謝東辰倘確知或可預見其所媒介之 少年鍾○○果加入作詐欺集團而從事收取詐得款項之犯行,而 涉有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當無在未能獲得 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平白無故涉險犯難,招致自己陷於刑事 罪責高度之風險。
 ㈢綜上,被告謝東辰基於朋友情誼提供少年鍾○○及被告賴○○間 聯繫管道,其貿然引介行為固有值得非難之處,然依卷內事 證整體判斷,被告謝東辰僅係提供友人間求職之聯繫管道, 是否能以知悉或可預見少年鍾○○另受被告賴○○引介參與詐欺 集團而擔任收水之工作,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謝東辰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謝 東辰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參、被告謝東辰所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 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 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 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



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東辰於本案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與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所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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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