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宜卉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49號,移送併
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8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第3422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7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宜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宜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奇霖(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處罪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對方所 提供之7個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翌(21)日操 作網路銀行,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2個帳號設為約定 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九九行館,提供 予呂奇霖,以此方式幫助呂奇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 文博、鄭丞軒、簡淑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丞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文博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新北地檢、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暨簡淑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簡宜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6、129、278頁),並據證人即收受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呂奇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58 1卷一第389至396頁、偵6107卷第65至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丞軒、李文博、簡淑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如 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6日函及檢附 網路銀行說明、111年1月29日函及檢附約定帳號匯款限額說 明、約定轉帳設定記錄、呂奇霖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軒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詳如附表 「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及卷頁、偵43149卷第15至18、55 、57、65至101頁、偵34225卷第9至22頁、偵16228卷第25至 34頁、偵581卷二第235至241、245至249頁)。從而,足認 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 錢之犯行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29、278頁),應認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另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 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 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 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 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 ,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 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 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 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 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 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呂奇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 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且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呂奇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四)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本院審 理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29、278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五)至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28號、新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25號、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467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臺中地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 編號3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2部分有 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因與上開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 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 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再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李文博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幫 助犯附表編號3部分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告訴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被告初始否認,迄 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居家服務清潔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離婚,自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34 、280頁),並參酌被告、告訴人李文博、簡淑玲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 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 ,特予說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標的款項,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 此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蔣政寬、莊佳瑋、張亞筑、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李文博 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雨潼」向李文博謊稱可經由海外投資網站「Meta Trader5」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李文博陷於錯誤,依「林雨潼」及網站客服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23日15時11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5時29分)、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4225卷第63至71頁) ②告訴人李文博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見偵34225卷第147、139、141頁) ③告訴人李文博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投資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告訴人李文博之投資網站網頁擷圖(見偵34225卷第82、97至138、151至152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3149卷第15、1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8號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鄭丞軒 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ONG PONG」結識鄭丞軒,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雅寧」,向鄭丞軒謊稱可經由投資網站「Bnex」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丞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24日11時52分許、6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丞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3149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鄭丞軒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存摺(見偵43149卷第19、23、25頁) ③告訴人鄭丞軒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149卷第27、29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3149卷第15、18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149號起訴書 3 簡淑玲 於110年7月26日透過與簡淑玲同上投資理財課程之際,佯為推薦虛偽之「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待簡淑玲加入後,以LINE自稱「威尼斯人客服」、「威尼斯人-客服(正)」向簡淑玲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若要出金須依指示繳納稅款、補金額價差云云,致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24日13時54分許、4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1卷二第253至259頁) ②告訴人簡淑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581卷二第2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1卷二第287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1卷二第219、223頁) 臺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