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4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0、151、152、153
、154、14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92、1367、13199、15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晉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時34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Q哥」、「安哥」之成年男子,並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掌控作為詐欺犯行遭詐騙者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與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轉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之「車手」持周晉文交付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或另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再行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周晉文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
二、案經張云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佳如、劉至 冠、曾雅惠、黃鈺涵、林家丞、葉芊慧、陳姿吟、黃婷婷報 警、徐如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蔣祖茜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碧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胡博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8月8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云慈、 蔡佳如、劉至冠、曾雅惠、黃鈺涵、林家丞、葉芊慧、陳姿 吟、黃婷婷、徐如玉、蔣祖茜、林碧貞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云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資料、被告周晉文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函及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姿吟記載之轉帳明細、臺 幣轉帳交易資料、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黃鈺涵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婷婷提出 其個人申辦郵局帳戶封面、告訴人徐如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匯款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蔣祖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1份、與帳 號「violent tiger」之LinkedIn對話紀錄1份、與暱稱「da tiger」之LINE對話紀錄1份、幣安平台用戶介面擷圖1張、 幣商資訊擷圖2張、「RJ Financial」APP用戶介面擷圖127 張、與「RJ Financial」APP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碧貞「昆侖國際」投資平台用戶介面 擷圖1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暱稱「知否」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周晉文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足參。又按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8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獲得報酬,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本案眾多告 訴人求償無門,其中告訴人張云慈之受騙金額即高達新臺幣 200萬元,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又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 極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 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其 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 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 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 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正犯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㈤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輕率將其自身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求償無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與 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尚 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告訴人蔣袓茜提出陳報狀 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12人受害之情節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程度,併酌以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前經施用毒品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聲請檢察官上訴之告訴人張云慈 經本院傳喚到庭,因被告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㈥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蔡佳如、曾雅惠、林家丞、 葉芊慧、陳姿吟、蔣祖茜、林碧貞於原審與被告達成和解, 告訴人張云慈經本院傳喚到庭,因被告未到庭而無法和解, 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六、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 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其取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為本件 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丁煥哲、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文(原名汪晉文)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0、151、152、153、154、14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92、1367、13199、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併辦意旨書:周晉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 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 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 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 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第7至9行、併辦意旨書: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時34分前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某旅館內,將其所申 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Q哥」、「安哥」 之成年男子,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作為詐欺犯行遭詐 騙者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
3、第14行、併辦意旨書: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之「車手」持周晉文交付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或另轉入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再行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周晉文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緝字第150號等案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5行:惟尚未由詐欺集團提領得手 ,而洗錢未遂。
5、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二)證據名稱:刪除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並補充被告周晉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審訴卷第136、193至194頁 )。
2、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1942號偵查卷第61、63頁)。
3、告訴人黃婷婷提出其個人申辦郵局帳戶封面(第1367號偵 查卷第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蔣祖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199號偵查 卷第153至154、165、179、303、3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碧貞)、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22號偵查 卷第21至23、25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為詐欺 集團取得掌控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使用,但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或提款、轉帳詐欺所得贓款之 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 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 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 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 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 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惟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提供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各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正犯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二至五所示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150、151、152、153、154、 14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92、1367、13199、15222號) 之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蔡佳如、劉至冠、曾雅惠、黃鈺 涵、林家丞、葉芊慧、陳姿吟、黃婷婷、蔣祖茜、徐如玉 、林碧貞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提領出等犯行部分,雖未載明於 起訴事實,惟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聲 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7月27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上開執行之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 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 被告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該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事由。 2、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第1942號偵查卷第18 4頁,本院審訴卷第136、193至194頁),即對於包括其 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情曾經 自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輕率將其 自身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求償無門,並使犯 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但尚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告訴人蔣 袓茜提出陳報狀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12人受害之 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併酌以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經施用毒品判處徒刑並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收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97頁),然查,被告交付其申辦2至3份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約定有每本代價為新臺 幣(下同)2萬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第1942號偵查卷第184頁),然被告實際是否因交付其 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取得所約定報酬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 未取得報酬,但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則陳其取得4萬元之報 酬(本院審訴卷第121頁),且本件被告顯為圖小利而交 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 用,如未取得約妥報酬,怎會任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 用,顯認被告到庭所述其有收受4萬元之報酬為真實而可 採信,是被告所為本件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及追徵。
(二)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為詐欺集團 支配使用期間,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該不詳 之人提領或轉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取得所有,或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丁煥哲、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汪晉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晉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獲取顯不合理 之高額租金收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時34分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某旅館內,將所申設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 戶。
二、案經張云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汪晉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高額租金收益,而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云慈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云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