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瑋
指定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47
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90、48
5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104、171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孟瑋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用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孟瑋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總額應更正如附表甲編號 1至4「被害金額」及「備註」欄所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調解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惟查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以佯稱要以匯款方 式解除自動扣款、或取消會員資格、或取消經銷商資格(參
附件一之附表),均非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故尚難 認被告有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 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3.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 2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153至155頁),其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就此部分減輕事 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金錢,反加入詐騙集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各被害人受害金 額,及被告僅與告訴人傅雪雲、林孟葳、呂詠彥、楊政恒、
鐘家禾達成調解且尚未實際給付(見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卷第193至200頁、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卷第151頁)等情節 ;復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偵字第14104卷第21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報酬為領款金 額之1%(見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卷第120頁),惟查其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承本案提領贓款酬勞為提領金額之13%(見1 12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18、155頁),衡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亦較少利害權衡,又 衡以其並無高報酬勞之動機,故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提 領金額之13%。查被告提領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萬8 千元(計算式:8,000+20,000+19,000+20,000 +20,000+16, 000+20,000+8,000+20,000+20,000+20,000 +17,000+20,000 +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 +20,000+10,000=3 5,8000),其犯罪所得應為4萬6千元(358,000×13%=46,540 ,千元以下不計)。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 履行,即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情形,該不法所得仍舊保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 車手期間,係以自己所有之手機與其他共犯聯絡(見112年 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17頁),該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法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摘要) 主文 備註 1 葉曜瑭 12萬6,147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關於匯款金額部分應予更正 (見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卷第53至139頁) 2 呂詠彥 13萬元 被告願給付呂詠彥1萬7千元,並自112年10月起每月給付3千元。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關於匯款金額部分應予更正 (見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卷第141至177頁) 3 張永州 8萬0,940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關於匯款金額部分應予更正 (見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卷第179至263頁) 4 楊正恒 11萬1,164元 被告願給付楊政恒1萬8,600元,並自112年12月起每月給付3千元。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關於匯款金額部分應予更正 (見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卷第265至321頁) 5 張芷寧 4萬7,985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福來 2萬0,985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孟葳 12萬9,963元 被告願給付林孟葳2萬1,500元,並自113年2月起每月給付3千元。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曾靖安 2萬5,012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傅雪雲 1萬2,036元 被告願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傅雪雲3千元。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廖雅蘋 3萬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吳承羲 8,165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郭立洋 5萬2,137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謝逸婷 3萬9,006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邱俊融 1萬6,123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紀伯彥 9萬2,019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彭少軒 1萬2,345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林玟玲 9萬9,968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高堂閎 2萬4,321元 無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鐘家禾 2萬6,123元 被告願給付鐘家禾5千元,並自112年10月起每月給付3千元。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
被 告 李孟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瑋(本件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於民國111年4月 間,加入成員為陳昱宏、劉效經、林國醴、黃秉鴻及游捷安 (上開5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李孟瑋、陳昱宏、劉效經、 林國醴、黃秉鴻、游捷安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1時許,使 用LINE通訊軟體與趙彩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佯稱家庭代 工可申請補助費,需趙彩靜提供金融卡以申請補貼金云云, 致趙彩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保泰門市」,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玉山銀行 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趙彩靜上海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趙彩靜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 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寄送至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信林門市」。李孟瑋再 聽從陳昱宏之指示,於同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與陳昱宏 搭乘計程車至「統一便利商店信林門市」,由李孟瑋進入店
內領取趙彩靜所寄送之金融卡2張,再返回計程車上交予陳 昱宏。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所示 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趙彩靜、葉曜瑭、張永州、楊正恒、張芷寧、張福來、 曾靖安及廖雅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孟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趙彩靜、葉曜瑭、張永州、楊正恒、張芷寧、張福來、曾靖安、廖雅蘋、被害人呂詠彥、林孟葳及傅雪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2)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趙彩靜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3)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4)告訴人葉曜瑭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郵局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5)被害人呂詠彥提出之通聯紀錄及郵局、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6)告訴人張永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共3份 (7)告訴人楊正恒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紀錄1份 (8)告訴人張芷寧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各1份 (9)告訴人張福來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10)被害人林孟葳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3份 (11)告訴人曾靖安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通聯紀錄各1份 (12)被害人傅雪雲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1份 (13)告訴人廖雅蘋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趙彩靜因遭詐騙,而寄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後,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昱宏、劉效經、林國醴、黃秉鴻、 游捷安及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侵害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葉曜瑭 111年5月25日21時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葉曜瑭匯款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同年5月27日18時52分、18時55分、19時36分、19時40分、19時44分及19時52分許 新臺幣(下同)3,066元及2萬7,000元至趙彩靜郵局帳戶 3萬0,066元及2萬8,985元至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 2萬9,985元、7,045元至趙彩靜玉山銀行帳戶 2 呂詠彥 111年5月27日20時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呂詠彥匯款以取消經銷商資格云云。 同日21時8分、21時10分、21時12分、21時14分許 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趙彩靜玉山銀行帳戶 1萬0,027元至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 3 張永州 111年5月27日16時45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張永州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18時53分、19時49分及20時4分許 2萬8,985元至趙彩靜郵局帳戶 1萬2,985元及8,985元至趙彩靜玉山銀行帳戶 4 楊正恒 111年5月26日16時21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楊正恒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隔日(27日)18時33分、18時50分、18時53分及19時5分許 3萬0,004元至趙彩靜上海銀行帳戶 4萬9,071元、5,104元及2萬6,985元至趙彩靜郵局帳戶 5 張芷寧 111年5月27日17時38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張芷寧匯款以取消批發人員身分云云。 同日18時17分許 4萬7,985元至趙彩靜上海銀行帳戶 6 張福來 111年5月27日19時43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張福來匯款云云。 同日20時34分許 2萬0,985元至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 7 林孟葳 111年5月27日18時29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林孟葳匯款以訂單云云。 隔日(28日) 0時5分、0時8分及0時25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9元及2萬9,987元至趙彩靜郵局帳戶 8 曾靖安 111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曾靖安匯款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同日17時56分許 2萬5,012元至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 9 傅雪雲 111年5月27日17時20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傅雪雲匯款以取消經銷商資格云云。 同日17時52分許 1萬2,036元至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 10 廖雅蘋 111年5月27日16時12分許 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廖雅蘋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17時53分許 3萬元至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4、17176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4號 第17176號
被 告 李孟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部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瑋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成員為陳昱宏(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44號提起公訴)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李孟瑋、陳昱宏及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 16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邱郁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 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邱郁婷帳戶)、陳秀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秀汝帳戶)、錡心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提 起公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錡心渝帳戶)、王惠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惠英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 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111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23日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承義與郭立 洋、謝逸婷、邱俊融、紀伯彥、彭少軒、林玟玲、高堂閎、 鐘家禾等人,使如附表一所示吳承義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王 惠英帳戶、錡心渝帳戶、陳秀汝帳戶、邱郁婷帳戶內,復詐 騙集團成員陳昱宏再於111年4月16日23時5分前某時及111年 5月23日16時17分前某時,將王惠英帳戶與錡心渝帳戶、陳 秀汝帳戶、邱郁婷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李孟瑋,指示 李孟瑋至如附表二所示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插入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王惠英帳戶與錡心渝帳戶、陳秀汝帳戶、邱 郁婷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 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款項去向,再於111年4月16 日與111年5月23日同日稍晚,將領取現金與王惠英帳戶、錡 心渝帳戶、陳秀汝帳戶、邱郁婷帳戶提款卡交還陳昱宏,並 領取犯罪金額百分之13做為報酬。
二、案經吳承羲、郭立洋、謝逸婷、邱俊融、紀伯彥、彭少軒、 高堂閎、鐘家禾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瑋之供述 1.證明卷附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之提款者係被告李孟瑋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接受陳昱宏指示至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王惠英帳戶、錡心渝帳戶、陳秀汝帳戶、邱郁婷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23日2天提款款後,於當日將所領現金以及提款卡一併交還陳昱宏之事實。 4.被告以此方式可領取犯罪金額百分之13做為報酬之事實。 5.證明112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39-41頁與112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39-49頁監視器截圖所顯示自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郭立洋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謝逸婷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邱俊融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紀伯彥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彭少軒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林玟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高堂閎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鐘家禾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吳承羲提供之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7176號卷第39-41頁之車手於便利超商之提款影像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承羲於111年4月16日22時57分將8165元存入王惠英帳戶後,遭車手於111年4月16日23時05分自王惠英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12 告訴人郭立洋、謝逸婷、邱俊融、紀伯彥、彭少軒、高堂閎、鐘家禾與被害人林玟玲提供之匯款資料,錡心渝帳戶、邱郁婷帳戶、陳秀汝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第39-49頁車手於便利超商之提款影像資料 證明告訴人郭立洋等如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錡心渝帳戶、陳秀汝帳戶、邱郁婷帳戶後,遭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昱宏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本案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孟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06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易股以112年原訴字20號 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吳承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承羲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將告訴人吳承羲變成付費會員,需與銀行人員聯繫解除事宜等語,使告訴人吳承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4月16日22時57分 8165元 王惠英帳戶 2 告訴人郭立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立洋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將告訴人郭立洋變成付費會員,需與銀行人員聯繫解除事宜等語,使告訴人郭立洋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5月23日16時07分 111年5月23日16時51分 3萬9123元 1萬3014元 錡心渝帳戶 錡心渝帳戶 3 告訴人謝逸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逸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將告訴人謝逸婷變成付費會員,需與銀行人員聯繫解除事宜等語,使告訴人謝逸婷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5月23日16時13分 111年5月23日16時18分 2萬4456元 1萬4550元 錡心渝帳戶 錡心渝帳戶 4 告訴人邱俊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俊融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將告訴人邱俊融變成付費會員,需與銀行人員聯繫解除事宜等語,使告訴人邱俊融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5月23日16時23分 1萬6123元 錡心渝帳戶 5 訴人紀伯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佯以薔薇派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紀伯彥佯稱有訂購薔薇派商品是否有取消?若要取消需與銀行人員聯繫等語,使告訴人紀伯彥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5月23日17時46分 111年5月23日17時48分 4萬9986元 4萬2123元 邱郁婷帳戶 邱郁婷帳戶 6 告訴人彭少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佯以弘宇蛋糕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彭少軒佯稱有訂購蛋糕商品數量有誤,若要取消需與銀行人員聯繫等語,使告訴人彭少軒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5月23日17時54分 1萬2345元 邱郁婷帳戶 7 被害人林玟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林玟玲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將被害人林玟玲變成付費會員,需與銀行人員聯繫解除事宜等語,使被害人林玟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5月23日18時11分 111年5月23日18時181分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陳秀汝帳戶 陳秀汝帳戶 8 告訴人高堂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高堂閎佯稱因訂單錯誤需與銀行人員聯繫取消付款事宜等語,使告訴人高堂閎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5月23日18時29分 2萬4321元 陳秀汝帳戶 9 告訴人鐘家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鐘家禾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將告訴人鍾家禾變成付費會員,需與銀行人員聯繫解除事宜等語,使告訴人鐘家禾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5月23日18時55分 2萬6123元 陳秀汝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遼寧店ATM 111年4月16日23時5分 王惠英帳戶 8000元 2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桂林門市ATM 111年5月23日16時16分 錡心渝帳戶 2萬元 3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桂林門市ATM 111年5月23日16時17分 錡心渝帳戶 1萬9000元 4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ATM 111年5月23日16時30分 錡心渝帳戶 2萬元 5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ATM 111年5月23日16時31分 錡心渝帳戶 2萬元 6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ATM 111年5月23日16時32分 錡心渝帳戶 1萬6000元 7 臺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ATM 111年5月23日16時54分 錡心渝帳戶 2萬元 8 臺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ATM 111年5月23日17時09分 錡心渝帳戶 8000元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ATM 111年5月23日17時55分 邱郁婷帳戶 2萬元 10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ATM 111年5月23日17時57分 邱郁婷帳戶 2萬元 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ATM 111年5月23日17時58分 邱郁婷帳戶 2萬元 12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興銀行ATM 111年5月23日18時13分 邱郁婷帳戶 1萬7000元 1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店ATM 111年5月23日18時54分 陳秀汝帳戶 2萬元 14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店ATM 111年5月23日18時55分 陳秀汝帳戶 2萬元 15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店ATM 111年5月23日18時56分 陳秀汝帳戶 2萬元 16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店ATM 111年5月23日18時56分 陳秀汝帳戶 2萬元 17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店ATM 111年5月23日18時57分 陳秀汝帳戶 2萬元 18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店ATM 111年5月23日18時58分 陳秀汝帳戶 2萬元 1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店ATM 111年5月23日19時01分 陳秀汝帳戶 2萬元 20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店ATM 111年5月23日19時02分 陳秀汝帳戶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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