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瀨名
叢慧萍
送達代收人 黃豐欽
被 告 洪津麗
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
號、第6603號、第8035號、第12427號、第12527號、第1374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丑○○、丁○○等3人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8日、110年8月 27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DNIG」、「DNEG」、「阿明」、「TIDE」、「陳先生」、 「趙老闆」、「RYAN」、「凱文」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撥打電話予己○ ○,假冒為其學弟,向己○○借款,致己○○陷於錯誤,於110 年8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依「DNIG」之指示,持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事先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 古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3萬元,在附近巷內 將餘款轉交予「阿明」。
(二)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撥打電話予乙 ○○之母親,假冒為其親戚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擔任提款 車手之角色,依「TIDE」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事先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9 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贓款6萬元後,再於不詳地點將餘款轉交 予丁○○,丁○○則於不詳時地上交予「趙老闆」。(三)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撥打電話予辛 ○○,假冒為其同事借款,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8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至16分許,匯款合計10萬元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 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依「TIDE」之指示,持「陳先生 」事先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1萬元後,復於不詳地點將餘款轉 交予「阿明」。
(四)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①於110年8月26日在臉書網站刊 登佯稱招攬家庭代工之廣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②於110年8月31日,撥打電話予陳林𪧓鐘,假冒為其 親戚借款,致陳林𪧓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戊○○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內。嗣由丑○○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依「TIDE」之指示 ,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至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贓款12萬元後,將款項轉交予壬○○,壬○○再轉交 予丁○○。
(五)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在臉書網站刊登 佯稱販售iPad之廣告,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丑○○擔任提款車手 之角色,依「TIDE」之指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 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予壬○○,壬○○再轉交予丁○○ 。
(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在臉書網站刊登 佯稱販售iPad之廣告,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丑○○擔任提款車 手之角色,依「TIDE」之指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贓款後,連同前揭(四)、(五)所提領之贓款, 在臺北市○○區○○街00號轉交予壬○○。嗣壬○○、丁○○再依「 TIDE」、「RYAN」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陶板屋餐廳前碰頭,由壬○○將贓款 約19萬8,000元交予丁○○,丁○○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款項交予「趙老闆」。
(七)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①110年10月5日前某時,以網 路交友軟體「派愛族」假意交友之方式,向癸○○借款,致 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34分許, 匯款2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另於②110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庚○○,假冒為其 親戚借款,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匯 款39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
許鉉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5947號、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2筆贓款後,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公園交 予壬○○,壬○○再將之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上交予「阿明」 。
(八)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撥打電話向子○○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匯款3萬元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擔任提款車手 之角色,依「TIDE」之指示,持「陳先生」事先交付之上 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31日上午8時48分許至5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興忠店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贓款7萬3000元後,復於不詳地點將餘款 轉交予丁○○,丁○○則於不詳時地上交予「趙老闆」。二、案經乙○○、辛○○、戊○○、陳林𪧓鐘、丙○○、甲○○、子○○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癸○○、庚○○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丑○○、丁○○(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82號卷第 97頁、偵字第6603號卷第165頁、訴字卷第96-97、260、374 、380-3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字第482號卷第 27-29頁)、乙○○(偵字第8035號卷第41-43頁)、辛○○(偵 字第12527號卷第21-22頁)、陳林𪧓鐘(偵字第6603號卷第 75-77頁)、丙○○(偵字第6603號卷第89-91頁)、甲○○(偵 字第6603號卷第97-98頁)、癸○○(偵字第12427號卷第487-
489頁)、庚○○(偵字第12427號卷第517-519頁)、子○○( 偵字第13742號卷第23-25頁)、戊○○(偵字第6603號卷第10 5-107頁)、證人王詠萱(偵字第6603號卷第92-93頁)、許 鉉榕(偵字第12427號卷第293-297頁、第299-301頁、第303 -30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偵字第6603號卷第45-49 、51-52、163-165頁、偵字第482號卷第13-19、95-97頁、 偵字第12427號卷第17-20、21-24、25-29頁、偵字第12527 號卷第9-16頁、偵字第8035號卷第15-21頁、偵字第13742號 卷第9-15頁、訴字卷第95-104頁)、丑○○(偵字第6603號卷 第9-12、17-25、26-27、28-30、31-33、173-176頁、審訴 卷第127-129頁、訴字卷第99-104、259-261頁)、丁○○(偵 字第6603號卷第53-56、57-65、67-68、69-71、72-73、183 -185頁、審訴卷第127-129頁、訴字卷第95-104、199-202、 275-27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並有告訴人己○○之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通知截圖(偵字第482號卷第45- 4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未登摺明細1紙(偵字第8035號 卷第35頁)、告訴人辛○○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當月交易明細 1紙(偵字第12527號卷第31頁)、告訴人陳林𪧓鐘之郵局存 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 6603號卷第81-87頁)、告訴人甲○○之手機翻拍畫面(偵字 第6603號卷第101-102頁)、告訴人癸○○之ATM匯款單黏貼表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427號卷第492、495-515頁 )、告訴人庚○○之郵局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 字第12427號卷第540-542、549頁)、告訴人戊○○之六龜區 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畫面、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偵字第6603號卷第111-112、114-126頁)、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字第482號卷第11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1份(偵字第8035號卷第27-29頁、偵字第12527號 卷第2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序時往 來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字第6603號卷第217頁)、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1份(偵字第6603號卷第223-22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427號卷第223-23 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字第12427號卷第331-33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5 張(偵字第482號卷第25頁、偵字第8035號卷第33頁)、全 家超商內監視器畫面5張(偵字第12527號卷第26-27頁)、
高雄市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4張(偵字第12427號卷第3 1-37頁)、被告壬○○提領紀錄節錄、提款影像各1份(偵字 第13742號卷第17、19頁)、被告丑○○在台北富邦銀行西松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6603號卷第127- 129頁)、統一超商京城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第6603號卷第229頁)、全家超商興安店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6603號卷第13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字第6603號卷第13-16頁、第35-44頁)、許鉉榕 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427號卷第335-345頁),足 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 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二)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 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 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 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被告壬○○加入與綽號「TIDE」之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20 號起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31065、31323、31801號追加起 訴,於110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1831、1951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101號撤銷改判並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丑○○、丁○○與綽號 「TIDE」、「ryan」、「趙老闆」、「陳先生」之人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56 、30206、36055號起訴,並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本院,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被告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2.故被告3人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與被告3人先前經 起訴之詐欺集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 本案係於111年7月21日繫屬本院而起訴在後,則揆諸前揭意 旨,被告3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 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為共8次犯行;被告 丑○○就犯罪事實一(四)至(六)所為共3次犯行;被告丁○○犯 罪事實一(二)、(四)至(六)、(八)共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次犯行 ,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所犯8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被告丁○○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 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惟本院參以被告丑○○有與賠償 告訴人陳林𪧓鐘30,000元、丁○○則與告訴人甲○○以3,000元 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263、281頁),可見被告丑○○、丁○○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丑○○、丁○○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 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主導者,且所獲報 酬金額低微,是衡情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之角色,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被告丑○○、丁○○有賠 償部分告訴人,以及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於犯罪 集團中所立之地位。復參酌被告壬○○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丑○○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子女(其中2人未成年)、現打零工、月入約10,000元無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3 人各次犯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似性,併定其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均供稱其等實 施犯罪行為每日可獲得2,000元等語在卷(訴字卷第99、101 、103頁),故被告壬○○分別於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5
日、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5日實施本案犯行,應共獲得 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丑○○於110年8月31日實施本案犯行 ,應共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丁○○分別於110年8月25 日、110年8月31日實施本案犯行,應共獲得犯罪所得4,000 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