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20
9、8323、8709、14119、173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 怒鳥」、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木村」(下稱「木村」)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總收水,負責將「木村」透過易信通訊軟體傳 送予丁○○關於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訊息轉傳予車手頭,再向 車手頭或收水手收取詐騙贓款轉交「木村」指派之人;復於 108年3月27日前之同年3月間下旬某日,邀集陳志杰(業經本 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及負責 招募持金融卡提款轉交上手之成員(俗稱車手),並負責接 受丁○○所轉傳關於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訊息,指示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俗稱車手頭),再向提領贓款之車 手或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交予丁○○;陳志杰復於108年3月14 日邀集謝翰祥、於同年3月20日邀集蘇士鏻、林辰緯,於108 年4月4日邀集陳嘉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蘇士鏻、林辰 緯、陳嘉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本院已審結;又蘇士 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金訴 字第3 號判決在案;陳志杰、林辰緯、陳嘉文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2878號等案件判決在案),蘇士鏻擔任領款車手兼收水 手,除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外,尚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 或搭載負責領款之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並收取車手所提
領之詐欺贓款交付林辰緯或陳志杰,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林辰緯擔任收水手,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 卡、搭載負責領款之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 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陳志杰或其他該集團某上手成 員,每日可獲1000元報酬;陳嘉文則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林辰緯或蘇士鏻,林辰緯或蘇士鏻轉交 予陳志杰交予丁○○,丁○○再與「木村」聯繫,將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交予「木村」指派之人,以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 詐欺款項,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謀議既定, 丁○○即與謝翰祥、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陳嘉文、「憤 怒鳥」、「木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負責蒐集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羅智欣、姜威宇、王 裕博、左鴻業、陳佳鴻、羅智欣、廖美智、尤勇為、張志鴻 、王謹儀、王卉築、黃詩涵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吳裕堅等人,施用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吳裕堅等16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 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謝翰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陳志杰轉交丁○○;由 陳志杰於附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地,依丁○○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交予丁○○;由林辰緯駕車搭載蘇士鏻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4至10「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蘇士 鏻將所提領之詐得款項交由林辰緯轉交予陳志杰交予丁○○; 由蘇士鏻駕車搭載陳嘉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15至 1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2、15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陳嘉 文將所提領之詐得款項交由蘇士鏻轉交予林辰緯,林辰緯再 交予陳志杰交予丁○○;由林辰緯駕駛陳志杰所準備之車輛搭 載陳嘉文,由陳嘉文下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 至1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林辰緯,林辰緯再轉 交陳志杰交予丁○○;丁○○將所收取上揭各該款項之2%留下作 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依「木村」之指示交予「木村」指派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吳裕堅等16人發覺受騙報警追查,經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裕堅、謝明偉、劉建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周穎、張清國、盧桂林、古國勳、連世舜、林群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祝志璋、董渝芳、董懿嬋、黃珮 儀、王李秀美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516卷第23至25、45至47頁, 偵17382卷第25至30頁,本院原金訴32卷一第151至161、16 5至17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4至56、64至81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裕堅、周穎、張清國、祝志璋、董渝芳、董懿 嬋、黃珮儀、王李秀美、盧桂林、謝明偉、古國勳、連世 舜、丙○○、乙○○、林群筑、劉建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5209卷第121至127頁,偵8709卷第263至271、308至310 、331至335、404至406、437至443、477至481頁,偵8323 卷第89至91、109至117頁,草屯分局警卷影卷第27至30、3 4至35、43至46、55至59、66至68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陳嘉文、謝翰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同案被告陳志杰部分 見8709卷第149至159、420至424頁,他5923卷第183至185 、171至180、269至270頁,8323卷第41至46、261至264、2 69頁,偵5209卷第71至75、251至255、289至292、295頁, 偵8709卷第117至127、135至137、143至147頁,本院原金 訴字卷一第203至215頁,原金訴32卷二第155至171頁;同 案被告林辰緯部分見偵5209卷第77至82、267至271頁,偵8 323卷第49至53、261至264、第267頁,偵8709卷第149至15 9頁,南投地檢109偵1245卷第43至44頁,本院109原金訴32
卷一第203至215頁,本院109原金訴32卷三第44至47頁;同 案被告蘇士鏻部分見臺中高分院109金上訴984影卷第105至 116頁,偵8709卷第167至177、185至187、463至475頁,偵 5209卷第101至105、289至293頁,草屯分局警卷影卷第8至 14頁,南投地檢108偵2674影卷第12至15頁,南投地院108 訴210卷第71至73、151至160、203至212頁,本院109原金 訴32卷一第203至215、427至439頁,本院109原金訴32卷二 第9至41頁,本院109原金訴32卷三第44至49頁;同案被告 陳嘉文部分見偵8323卷第31至37頁,他5923卷第235至237 、255至261頁,偵5209卷第91至95頁,偵8709卷第101至10 9頁,偵8323卷第261至265頁,本院原金訴32卷一第253至2 6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5至271、427 至439頁,本院10 9原金訴32卷二第9至41頁,本院109原金訴32卷三第44至49 頁;同案被告謝翰祥部分,見偵8709卷第383至388頁,偵5 209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21至127頁),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08年6月25日偵查 報告(見他5923卷第7至15頁)、同案被告陳志杰指認被告 丁○○、同案被告陳嘉文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一覽表(見他5 923卷第187至191、193至233頁)、108年4月15日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見他5923卷第193至233頁)、同案被告林辰緯 指認同案被告陳志杰、同案被告陳嘉文指認同案被告蘇士 鏻、林辰緯、同案被告蘇士鏻指認同案被告林辰緯、陳志 杰、同案被告謝翰祥指認同案被告陳志杰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9偵5209卷第83 至85、97至99、107至109、117至119頁)、108年4月15至1 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OK便利超商大里東榮店之提 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09卷第135至136頁)、1 08年4月1日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之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09卷第137頁)、108年3月19日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5209卷第139頁)、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 5209卷第14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見偵5209卷第149至151頁)、郵局戶名羅智欣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209卷第153頁)、 同案被告陳嘉文指認同案被告林辰緯、蘇士鏻、陳志杰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同案被告陳志杰指認同案被告丁○○、林辰緯、蘇士鏻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同案被告林辰緯指認同案被告蘇士鏻及陳志杰、同
案被告蘇士鏻指認同案被告林辰緯及陳志杰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870 9卷第111至115、129至133、161至165、179至183頁)、10 8年4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國軍英雄館之提款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4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振興門市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金自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709卷第197至199、521至52 7頁)、戶名廖美智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09卷第509至519頁)、戶名張 志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見偵8709卷第33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189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張志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109原金訴32卷二第317至320頁 )、戶名王卉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8709卷第343至357頁)、同案被告蘇士鏻指認 林辰緯、陳志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 蘇士鏻於108年3月29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 商草屯草狀元門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持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表一編號1至2)、於108年3月29日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草屯分行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3部分) 、於108年3月29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合庫商銀草屯分 行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108年3月 26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草屯惠德門市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5部分)、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 牌號碼4035-SG號之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戶名 王裕博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 交易明細、戶名左鴻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王裕博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戶名 陳佳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 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草屯分局警卷影卷第15至16、18至 20、21至24、40至41、51至52、63至64頁)、霧峰分局四德 派出所108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8323卷第15頁)、告 訴人丙○○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乙○○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偵8323卷第17 、19至23頁)、108年4月12、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亞洲大學、霧峰區柳豐路35 8號全家,見109偵8323卷第67至73頁)、108年4月13日草 湖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8323卷第75至77頁)、大里 農會之108年4月13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323卷 第79至81頁)等附卷可參。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 有告訴人吳裕堅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5209卷第2 17至224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周穎提出 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709卷第411至412頁);就 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張清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及匯款紀錄(見偵8709卷第455至459頁);就附 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祝志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草屯分 局警卷影卷第25至26、31至32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董渝芳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草屯 分局警卷影卷第33、36至39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 有告訴人董懿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董懿 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見草屯分局 警卷影卷第42、47至50頁);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有告 訴人黃珮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珮儀提出 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草屯分局警卷影卷 第53至54、60至62);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有告訴人王 李秀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王李秀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1張(見草屯分局警卷影卷第65、69至70至72頁);就 附表一編號9部分,並有告訴人盧桂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盧桂林提出之匯款單據、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 行108年5月2日中和存字第1085001389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盧 桂林匯出匯款單(見偵8709卷第445至451頁、第483至487、 497、503至505,513至519頁);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 訴人謝明偉提出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9卷第211至 215頁);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有告訴人古國勳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09卷第261、273至 291頁);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有告訴人連世舜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連世舜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見偵8709卷第307、311至323、325至327頁);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8323卷第101頁、第107頁);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 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南市政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 323卷第119至147頁);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並有告訴人 林群筑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告訴人林群筑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09卷第329、343至351 、365至381頁);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並有告訴人劉建 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9卷第207至209頁)、108年3月2
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臺中高分院109金上訴984影卷第117至119 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8394號補充理由書 (見109原金訴32卷二第259至26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189號 函文並檢附戶名張志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原金訴32卷二第317至320頁 )附卷可參;暨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8、16、1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9年度 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878、2885至28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9原金 訴32卷二第85至148、327至363、365至375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 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 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陳嘉文等 人所為之犯行,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吳裕堅 等1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後,由 同案被告謝翰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予同案 被告陳志杰轉交被告丁○○、由同案被告陳志杰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款項交予被告丁○○、由同案被告林辰緯向提領 款項之同案被告蘇士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詐得 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志杰轉交予被告丁○○、由同案被告蘇 士鏻搭載同案被告陳嘉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15至1 6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蘇士鏻交予同案被告陳志杰交予被告 丁○○、同案被告陳嘉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款項 交予同案被告陳志杰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上揭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木村」指派之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
各該詐欺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至少有被告丁○○、同案被 告林辰緯、蘇士鏻、陳嘉文、謝翰祥、陳志杰、「憤怒鳥 」、「木村」,已如上述,足認本案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無訛。
(三)故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雖佯裝 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對告訴人盧桂林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丁○○知悉或了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施用詐術 之話術內容涉及假冒公務員,尚難率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嫌,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志杰、林辰緯、陳嘉文、謝翰祥、 蘇士鏻、「木村」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上開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 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丁○○ 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16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將 「木村」透過易信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丁○○關於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訊息轉傳予同案被告陳志杰,讓同案被告陳志 杰安排詐欺贓款提領事宜,再向同案被告陳志杰收取詐騙 贓款轉交「木村」指派之人等情,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
段均供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丁○○於附表一部分 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丁○○於附表一部 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 決定本案被告丁○○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之告訴人轉匯「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 入帳號」欄內,由「提款人」欄所示之人於「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層轉予同案被告陳志杰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依 指示交予「木村」指派之人,乃利用共犯間輾轉交付提領 所得現金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嚴重影 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丁○○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丁○○與同案被 告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陳嘉文於本案各次犯行參與 及分工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其 處於詐欺集團指揮核心地位,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 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期間長短、收水或提領次數 多寡、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之前經營檳榔攤與網拍、之前獨 居、家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9原金訴32卷三第4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丁○○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 告丁○○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丁○○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陳志杰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 後會先扣除8%,然後上繳給我,我再扣除總金額的2%,而 後將贓款上繳給「木村」等語(見偵17382卷第28頁),是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提款人」欄所示之車手,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致1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2%(其 中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2罪之平均數額計 算),經計算後應各在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告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丁○○於本案收水之款項固係 洗錢之標的,惟業經輾轉交予「木村」,已如上述,既非 被告丁○○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車手交付收水手之情形 共犯 1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裕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吳裕堅之友人林俊全致電吳裕堅,詐稱:急需用錢,需借18萬元云云,致吳裕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匯款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智欣) 108年3月19日下午3時10、11、12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謝翰祥 謝翰祥提領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轉交丁○○ 謝翰祥 陳志杰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2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周穎,佯稱:網路購物數量倍增需操作ATM解除云云,周穎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9時1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000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智欣) 108年3月19日晚上9時6分許 5萬6000元 謝翰祥 謝翰祥提領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轉交丁○○ 謝翰祥 陳志杰 丁○○ 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190統一便利超商百祐門市 3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清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清國,佯稱:網路購物重覆下單需操作ATM解除云云,張清國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威宇) 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 3萬元 陳志杰 陳志杰、謝翰祥一同提領左列贓款後交予丁○○ 陳志杰 謝翰祥丁○○ 台中市○○區○○路00○00號大樓郵局 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46分、47分許 2萬元 1萬元 謝翰祥 臺中市大墩18街萊爾富便利超商大恩門市 108年3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威宇) 108年3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 2萬元 陳志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1萬元 108年3月19日下午7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3月19日下午7時19分至21分許 3萬元 陳志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4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祝志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假冒大醫生技客服人員,致電祝志璋,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祝志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29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2萬99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裕博) 108年3月29日下午6時48、同時49分 2萬元 1萬元 蘇士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丁○○。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丁○○ 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草屯狀元門市) 5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董渝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大醫生技客服人員,致電董渝芳,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董渝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29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3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裕博) 108年3月29日下午7時13分許 3萬元 蘇士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丁○○。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丁○○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6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董懿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9日下午6時1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vacanza會計部人員,致電董懿嬋,詐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董懿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29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4萬12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左鴻業) 108年3月29日晚上7時30、同時31分許 3萬元 1萬元 蘇士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丁○○。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丁○○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7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珮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會計人員,致電黃珮儀,詐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珮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29日晚上7時55分許匯款2萬999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裕博) 108年3月29日晚上8時4、同時5分許 2萬元 1萬元 蘇士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丁○○。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丁○○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8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李秀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前之不詳時間,假冒王李秀美先前登山認識之友人,致電王李秀美,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李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匯款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鴻) 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42日許 4萬元 蘇士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丁○○。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丁○○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草屯惠德門市 9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盧桂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中華電信人員,致電盧桂林,詐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欠款4萬元,將協助轉接165云云,負佯裝165線上人員,對盧桂林詐稱:因國民身分證遭盜用,涉犯許多刑事案件,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1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美智)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自由門市 2萬元 蘇士鏻(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判決在案)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丁○○。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丁○○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3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3萬元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1萬元 10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謝明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謝明偉之外甥,致電與謝明偉聯繫,詐稱:急需用錢,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明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4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勇為) 108年4月1日下午4時20分、21分、22分、2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蘇士鏻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丁○○。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丁○○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1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古國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8年4月11日5時12分許,致電古國勳詐稱:之前在HITO本舖網站購買外套後,誤遭設定為超級會員,每月將扣980員會員費云云,負佯裝金融機構人員致電古國勳,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許消超級會員扣款云云,致古國勳陷於錯誤,為右列之無摺存款。 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27分許、45分、50分許,無摺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鴻) 108年4月11日晚上10時33分許 9000元 陳嘉文 蘇士鏻於同日晚間某時,向陳嘉文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由林辰緯轉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丁○○。 陳嘉文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丁○○ 1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連世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致電連世舜,詐稱:之前在網路購買藍藻粉、鈣片,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定期扣款,為解除扣款,將協助與玉山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復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連世舜,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連世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4月11日晚上10時27分許,匯款899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軍英雄館內自動櫃員機 13 (109偵8323號追加起訴書 ) 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59分許,佯裝為丙○○之姪子致電聯繫丙○○,詐稱要借錢云云,丙○○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謹儀) 108年4月13日0時2分22秒許、0時2分58秒、0時3分33秒、0時4分3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霧峰金亞洲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嘉文 林辰緯駕駛陳志杰事先交付鑰匙或將鑰匙放車上之車輛搭載陳嘉文,由陳嘉文獨自下車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予林辰緯轉交陳志杰,再由陳志杰交予丁○○,丁○○再與「木村」聯繫見面之時地,將所收取詐欺贓款交予「木村」指派之人。 陳嘉文 林辰緯 陳志杰 丁○○ 108年4月13日0時12分12秒、0時12分48秒、0時13分2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2萬元 2萬元 9900元 14 (109偵8323號追加起訴書 )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 月12日下午7時15分許,佯裝網拍賣家會計,致電聯繫乙○○,詐稱:訂單錯誤,誤刷了12筆,要操作ATM以解除云云,乙○○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同年4月13日0時24分許、0時31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謹儀) 108年4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 2萬元 陳嘉文 林辰緯駕駛陳志杰準備之車輛搭載陳嘉文,由陳嘉文下車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予林辰緯轉交陳志杰交予丁○○,丁○○再與「木村」聯繫,將所收取詐欺贓款交予「木村」指派之人。 陳嘉文 林辰緯 陳志杰 丁○○ 108年4月13日0時33分許、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2萬元 1萬9000元 108年4月13日0時37分0秒、0時37分3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大里農會金城辦事處 2萬元 1萬元 15 (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4) 林群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佯裝林群筑之師姐致電林群筑,詐稱:缺錢周轉,需借款18萬元云云,致林群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4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18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卉築)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振興門市 2萬元 陳嘉文 蘇士鏻於同日晚間某時,向陳嘉文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由林辰緯轉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丁○○。 陳嘉文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丁○○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47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6(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 劉建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月13日下午7時34分許,佯裝為劉建松外甥致電聯繫劉建松,詐稱要借錢云云,劉建松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9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詩涵) 108年4月16日0時、0時1分、0時2分,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精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嘉文 蘇士鏻於同日晚間某時,向陳嘉文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由林辰緯轉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丁○○。 陳嘉文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丁○○ 108年4月16日0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27(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永益門市)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