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20
9、8323、8709、14119、173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 怒鳥」、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木村」(下稱「木村」)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總收水,負責將「木村」透過易信通訊軟體傳 送予庚○○關於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訊息轉傳予車手頭,再向 車手頭或收水手收取詐騙贓款轉交「木村」指派之人;復於 108年3月27日前之同年3月間下旬某日,邀集陳志杰(業經本 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及負責 招募持金融卡提款轉交上手之成員(俗稱車手),並負責接 受庚○○所轉傳關於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訊息,指示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俗稱車手頭),再向提領贓款之車 手或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交予庚○○;陳志杰復於108年3月14 日邀集謝翰祥、於同年3月20日邀集蘇士鏻、林辰緯,於108 年4月4日邀集陳嘉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蘇士鏻、林辰 緯、陳嘉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本院已審結;又蘇士 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金訴 字第3 號判決在案;陳志杰、林辰緯、陳嘉文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2878號等案件判決在案),蘇士鏻擔任領款車手兼收水 手,除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外,尚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 或搭載負責領款之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並收取車手所提
領之詐欺贓款交付林辰緯或陳志杰,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林辰緯擔任收水手,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 卡、搭載負責領款之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 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陳志杰或其他該集團某上手成 員,每日可獲1000元報酬;陳嘉文則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林辰緯或蘇士鏻,林辰緯或蘇士鏻轉交 予陳志杰交予庚○○,庚○○再與「木村」聯繫,將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交予「木村」指派之人,以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 詐欺款項,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謀議既定, 庚○○即與謝翰祥、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陳嘉文、「憤 怒鳥」、「木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負責蒐集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羅智欣、姜威宇、王 裕博、左鴻業、陳佳鴻、羅智欣、廖美智、尤勇為、張志鴻 、王謹儀、王卉築、黃詩涵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人,施用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丁○○等16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謝翰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陳志杰轉交庚○○;由陳志杰 於附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依 庚○○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交予庚○○;由林辰緯駕車搭載蘇士鏻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4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蘇士鏻將所 提領之詐得款項交由林辰緯轉交予陳志杰交予庚○○;由蘇士 鏻駕車搭載陳嘉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15至16「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2、15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陳嘉文將所 提領之詐得款項交由蘇士鏻轉交予林辰緯,林辰緯再交予陳 志杰交予庚○○;由林辰緯駕駛陳志杰所準備之車輛搭載陳嘉 文,由陳嘉文下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林辰緯,林辰緯再轉交陳志 杰交予庚○○;庚○○將所收取上揭各該款項之2%留下作為報酬 後,其餘款項均依「木村」之指示交予「木村」指派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丁 ○○等16人發覺受騙報警追查,經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辰○○、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巳○、辛○○、卯○○、丙○○、壬○○、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謝碧華及黃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己○○、子○○、丑○○、癸○○、乙○○○告訴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516卷第23至25、45至47頁, 偵17382卷第25至30頁,本院原金訴32卷一第151至161、16 5至17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4至56、64至81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丁○○、巳○、辛○○、己○○、子○○、丑○○、癸○○、乙 ○○○、卯○○、辰○○、丙○○、壬○○、謝碧華、黃冠霖、戊○○、 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209卷第121至127頁,偵870 9卷第263至271、308至310、331至335、404至406、437至4 43、477至481頁,偵8323卷第89至91、109至117頁,草屯 分局警卷影卷第27至30、34至35、43至46、55至59、66至6 8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陳 嘉文、謝翰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 可參(同案被告陳志杰部分見8709卷第149至159、420至424 頁,他5923卷第183至185、171至180、269至270頁,8323 卷第41至46、261至264、269頁,偵5209卷第71至75、251 至255、289至292、295頁,偵8709卷第117至127、135至13 7、143至14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03至215頁,原金訴 32卷二第155至171頁;同案被告林辰緯部分見偵5209卷第7 7至82、267至271頁,偵8323卷第49至53、261至264、第26 7頁,偵8709卷第149至159頁,南投地檢109偵1245卷第43 至44頁,本院109原金訴32卷一第203至215頁,本院109原 金訴32卷三第44至47頁;同案被告蘇士鏻部分見臺中高分
院109金上訴984影卷第105至116頁,偵8709卷第167至177 、185至187、463至475頁,偵5209卷第101至105、289至29 3頁,草屯分局警卷影卷第8至14頁,南投地檢108偵2674影 卷第12至15頁,南投地院108訴210卷第71至73、151至160 、203至212頁,本院109原金訴32卷一第203至215、427至4 39頁,本院109原金訴32卷二第9至41頁,本院109原金訴32 卷三第44至49頁;同案被告陳嘉文部分見偵8323卷第31至3 7頁,他5923卷第235至237、255至261頁,偵5209卷第91至 95頁,偵8709卷第101至109頁,偵8323卷第261至265頁, 本院原金訴32卷一第253至26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5至 271、427 至439頁,本院109原金訴32卷二第9至41頁,本 院109原金訴32卷三第44至49頁;同案被告謝翰祥部分,見 偵8709卷第383至388頁,偵5209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原 金訴卷第121至12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 安派出所108年6月25日偵查報告(見他5923卷第7至15頁) 、同案被告陳志杰指認被告庚○○、同案被告陳嘉文指認被 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真實姓名一覽表(見他5923卷第187至191、193至233 頁)、108年4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5923卷第193 至233頁)、同案被告林辰緯指認同案被告陳志杰、同案被 告陳嘉文指認同案被告蘇士鏻、林辰緯、同案被告蘇士鏻 指認同案被告林辰緯、陳志杰、同案被告謝翰祥指認同案 被告陳志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109偵5209卷第83至85、97至99、107至109、117 至119頁)、108年4月15至1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O K便利超商大里東榮店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5209卷第135至136頁)、108年4月1日臺中市○○區○○路00號 第一銀行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09卷第137 頁)、108年3月1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提款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09卷第139頁)、帳號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5209卷第147頁)、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5209卷第149至151頁)、郵 局戶名羅智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5209卷第153頁)、同案被告陳嘉文指認同案被告林辰 緯、蘇士鏻、陳志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陳志杰指認同案被告 庚○○、林辰緯、蘇士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林辰緯指認同案被 告蘇士鏻及陳志杰、同案被告蘇士鏻指認同案被告林辰緯 及陳志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8709卷第111至115、129至133、161至 165、179至183頁)、108年4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國 軍英雄館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4月16日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之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金自由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70 9卷第197至199、521至527頁)、戶名廖美智永豐商業銀行 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09卷 第509至519頁)、戶名張志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8709卷第33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020012189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張志鴻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109原金訴 32卷二第317至320頁)、戶名王卉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09卷第343至357頁)、同 案被告蘇士鏻指認林辰緯、陳志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被告蘇士鏻於108年3月29日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草屯草狀元門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 行草屯分行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至2)、於108年3月29 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草屯分行持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108年3月29日在南投縣○○鎮○○路00 0號合庫商銀草屯分行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4 部分)、於108年3月26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草屯惠德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5部分)、車輛借用 約定承諾切結書、牌號碼4035-SG號之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戶名王裕博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左鴻業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王裕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戶名陳佳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草屯分局警卷影 卷第15至16、18至20、21至24、40至41、51至52、63至64 頁)、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108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8 323卷第15頁)、告訴人謝碧華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告訴人黃冠霖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紀錄表交 易明細(見偵8323卷第17、19至23頁)、108年4月12、13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亞 洲大學、霧峰區柳豐路358號全家,見109偵8323卷第67至7 3頁)、108年4月13日草湖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8323 卷第75至77頁)、大里農會之108年4月13日ATM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8323卷第79至81頁)等附卷可參。此外,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見偵5209卷第217至224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 有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709卷第41 1至412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辛○○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匯款紀錄(見偵8709卷第455至45 9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草屯分局警卷影卷第25至26、31至32頁);就附表一 編號5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子○○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草屯分局警卷影卷第33、36至39頁);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並有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見草屯 分局警卷影卷第42、47至50頁);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 有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癸○○提出 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草屯分局警卷影卷 第53至54、60至62);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有告訴人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 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 (見草屯分局警卷影卷第65、69至70至72頁);就附表一 編號9部分,並有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卯○○提出之匯款單據、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8年5月2
日中和存字第1085001389號函文檢附告訴人卯○○匯出匯款 單(見偵8709卷第445至451頁、第483至487、497、503至50 5,513至519頁);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辰○○提出 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9卷第211至215頁);就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並有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09卷第261、273至291頁);就附表 一編號12部分,並有告訴人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偵8709 卷第307、311至323、325至327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並有告訴人謝碧華提出之國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 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323卷第101頁、第 107頁);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訴人黃冠霖提出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第三 分局海南派出所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23卷第119至147頁 );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並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8709卷第329、343至351、365至381頁);就附 表一編號16部分,並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 9卷第207至209頁)、108年3月2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中高分 院109金上訴984影卷第117至11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
10年度蒞字第8394號補充理由書(見109原金訴32卷二第25 9至26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 1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189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張志鴻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 09原金訴32卷二第317至320頁)附卷可參;暨本院108年度 原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16、18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2885至289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9原金訴32卷二第85至148、327至36 3、365至37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 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 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陳嘉文等 人所為之犯行,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丁○○等 1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後,由同 案被告謝翰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予同案被 告陳志杰轉交被告庚○○、由同案被告陳志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庚○○、由同案被告林辰緯向提領款 項之同案被告蘇士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詐得款 項交予同案被告陳志杰轉交予被告庚○○、由同案被告蘇士 鏻搭載同案被告陳嘉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15至16 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蘇士鏻交予同案被告陳志杰交予被告 庚○○、同案被告陳嘉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款項 交予同案被告陳志杰交予被告庚○○,被告庚○○再將上揭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木村」指派之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 各該詐欺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至少有被告庚○○、同案被 告林辰緯、蘇士鏻、陳嘉文、謝翰祥、陳志杰、「憤怒鳥 」、「木村」,已如上述,足認本案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無訛。
(三)故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雖佯裝 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對告訴人卯○○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庚○○知悉或了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施用詐術之 話術內容涉及假冒公務員,尚難率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與同案被告陳志杰、林辰緯、陳嘉文、謝翰祥、 蘇士鏻、「木村」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庚○○上開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 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庚○○ 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16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將 「木村」透過易信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庚○○關於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訊息轉傳予同案被告陳志杰,讓同案被告陳志 杰安排詐欺贓款提領事宜,再向同案被告陳志杰收取詐騙 贓款轉交「木村」指派之人等情,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 段均供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庚○○於附表一部分
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庚○○於附表一部 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 決定本案被告庚○○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之告訴人轉匯「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 入帳號」欄內,由「提款人」欄所示之人於「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層轉予同案被告陳志杰交予被告庚○○,被告庚○○再依 指示交予「木村」指派之人,乃利用共犯間輾轉交付提領 所得現金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嚴重影 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庚○○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庚○○與同案被 告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陳嘉文於本案各次犯行參與 及分工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其 處於詐欺集團指揮核心地位,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 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期間長短、收水或提領次數 多寡、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之前經營檳榔攤與網拍、之前獨 居、家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9原金訴32卷三第4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庚○○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 告庚○○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庚○○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陳志杰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 後會先扣除8%,然後上繳給我,我再扣除總金額的2%,而 後將贓款上繳給「木村」等語(見偵17382卷第28頁),是被 告庚○○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提款人」欄所示之車手,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致1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2%(其 中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2罪之平均數額計 算),經計算後應各在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告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庚○○於本案收水之款項固係 洗錢之標的,惟業經輾轉交予「木村」,已如上述,既非 被告庚○○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車手交付收水手之情形 共犯 1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丁○○之友人林俊全致電丁○○,詐稱:急需用錢,需借18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匯款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智欣) 108年3月19日下午3時10、11、12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謝翰祥 謝翰祥提領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轉交庚○○ 謝翰祥 陳志杰 庚○○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2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巳○,佯稱:網路購物數量倍增需操作ATM解除云云,巳○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9時1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000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智欣) 108年3月19日晚上9時6分許 5萬6000元 謝翰祥 謝翰祥提領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轉交庚○○ 謝翰祥 陳志杰 庚○○ 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190統一便利超商百祐門市 3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辛○○,佯稱:網路購物重覆下單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辛○○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威宇) 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 3萬元 陳志杰 陳志杰、謝翰祥一同提領左列贓款後交予庚○○ 陳志杰 謝翰祥庚○○ 台中市○○區○○路00○00號大樓郵局 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46分、47分許 2萬元 1萬元 謝翰祥 臺中市大墩18街萊爾富便利超商大恩門市 108年3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威宇) 108年3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 2萬元 陳志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1萬元 108年3月19日下午7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3月19日下午7時19分至21分許 3萬元 陳志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4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假冒大醫生技客服人員,致電己○○,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29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2萬99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裕博) 108年3月29日下午6時48、同時49分 2萬元 1萬元 蘇士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庚○○。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庚○○ 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草屯狀元門市) 5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大醫生技客服人員,致電子○○,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29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3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裕博) 108年3月29日下午7時13分許 3萬元 蘇士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庚○○。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庚○○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6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9日下午6時1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vacanza會計部人員,致電丑○○,詐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29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4萬12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左鴻業) 108年3月29日晚上7時30、同時31分許 3萬元 1萬元 蘇士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庚○○。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庚○○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7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會計人員,致電癸○○,詐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29日晚上7時55分許匯款2萬999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裕博) 108年3月29日晚上8時4、同時5分許 2萬元 1萬元 蘇士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庚○○。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庚○○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8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前之不詳時間,假冒乙○○○先前登山認識之友人,致電乙○○○,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匯款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鴻) 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42日許 4萬元 蘇士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庚○○。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庚○○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草屯惠德門市 9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中華電信人員,致電卯○○,詐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欠款4萬元,將協助轉接165云云,負佯裝165線上人員,對卯○○詐稱:因國民身分證遭盜用,涉犯許多刑事案件,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1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美智)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自由門市 2萬元 蘇士鏻(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判決在案)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庚○○。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庚○○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3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3萬元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1萬元 10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辰○○之外甥,致電與辰○○聯繫,詐稱:急需用錢,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4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勇為) 108年4月1日下午4時20分、21分、22分、2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蘇士鏻 林辰緯於同日晚間某時,向蘇士鏻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庚○○。 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庚○○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1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8年4月11日5時12分許,致電丙○○詐稱:之前在HITO本舖網站購買外套後,誤遭設定為超級會員,每月將扣980員會員費云云,負佯裝金融機構人員致電丙○○,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許消超級會員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之無摺存款。 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27分許、45分、50分許,無摺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鴻) 108年4月11日晚上10時33分許 9000元 陳嘉文 蘇士鏻於同日晚間某時,向陳嘉文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由林辰緯轉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庚○○。 陳嘉文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庚○○ 1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致電壬○○,詐稱:之前在網路購買藍藻粉、鈣片,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定期扣款,為解除扣款,將協助與玉山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復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4月11日晚上10時27分許,匯款899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軍英雄館內自動櫃員機 13 (109偵8323號追加起訴書 ) 謝碧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59分許,佯裝為謝碧華之姪子致電聯繫謝碧華,詐稱要借錢云云,謝碧華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謹儀) 108年4月13日0時2分22秒許、0時2分58秒、0時3分33秒、0時4分3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霧峰金亞洲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嘉文 林辰緯駕駛陳志杰事先交付鑰匙或將鑰匙放車上之車輛搭載陳嘉文,由陳嘉文獨自下車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予林辰緯轉交陳志杰,再由陳志杰交予庚○○,庚○○再與「木村」聯繫見面之時地,將所收取詐欺贓款交予「木村」指派之人。 陳嘉文 林辰緯 陳志杰 庚○○ 108年4月13日0時12分12秒、0時12分48秒、0時13分2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2萬元 2萬元 9900元 14 (109偵8323號追加起訴書 ) 黃冠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 月12日下午7時15分許,佯裝網拍賣家會計,致電聯繫黃冠霖,詐稱:訂單錯誤,誤刷了12筆,要操作ATM以解除云云,黃冠霖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同年4月13日0時24分許、0時31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謹儀) 108年4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 2萬元 陳嘉文 林辰緯駕駛陳志杰準備之車輛搭載陳嘉文,由陳嘉文下車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予林辰緯轉交陳志杰交予庚○○,庚○○再與「木村」聯繫,將所收取詐欺贓款交予「木村」指派之人。 陳嘉文 林辰緯 陳志杰 庚○○ 108年4月13日0時33分許、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2萬元 1萬9000元 108年4月13日0時37分0秒、0時37分3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大里農會金城辦事處 2萬元 1萬元 15 (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佯裝戊○○之師姐致電戊○○,詐稱:缺錢周轉,需借款18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4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18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卉築)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振興門市 2萬元 陳嘉文 蘇士鏻於同日晚間某時,向陳嘉文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由林辰緯轉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庚○○。 陳嘉文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庚○○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47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6(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月13日下午7時34分許,佯裝為寅○○外甥致電聯繫寅○○,詐稱要借錢云云,寅○○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9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詩涵) 108年4月16日0時、0時1分、0時2分,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精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嘉文 蘇士鏻於同日晚間某時,向陳嘉文收取所提領之左列贓款後,交由林辰緯轉交予陳志杰,再轉交予庚○○。 陳嘉文蘇士鏻 林辰緯 陳志杰 庚○○ 108年4月16日0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27(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永益門市)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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