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97號
TCDM,112,金訴,1097,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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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其 員工游聖淵租借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游聖淵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黃凱暉再將上開存摺等物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女友,嗣「阿偉」之女友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等物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 人簡筱茹王溶瑱王筱蓉柯亞嬋、楊溎芬蔡曉玲及張 美貞,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吳紘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紘 嘉中國信託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吳紘嘉台北富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游聖淵之兆豐 銀行帳戶,再遭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林佳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鴻之合 作金庫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案經告訴人簡筱茹王溶瑱王筱蓉柯亞嬋、楊溎 芬、蔡曉玲簡筱茹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前將其員工陳品翰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翰兆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品翰 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該被 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吳紘嘉中國信託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品翰兆豐帳戶,再遭轉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以此分層化 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下稱前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99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15號判 決,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同時侵害附表一各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嗣於同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對屬實。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被告將游聖淵兆豐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偉」之女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聖淵兆豐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簡筱茹王溶瑱王筱蓉柯亞嬋、楊溎芬、蔡曉 玲及張美貞,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吳紘嘉中國信託帳戶及吳紘嘉台北富邦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 層游聖淵兆豐帳戶,再遭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即 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如為屬實,則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端視被告是否係同時將陳品翰兆豐帳戶及游聖淵兆豐帳 戶交付同一對象而定。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游聖淵跟陳品翰都是統一 拿給我,他們是我的員工,他們一起交給我,我再一起交出 去,阿偉女朋友有指定銀行,游聖本來就有兆豐銀行的 帳戶,但沒有網路銀行的功能,陳品翰是因為阿偉女朋友 才去辦的,後來都有一起去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功能, 我是同時交付給阿偉女友的員工等語(見金訴卷第57、99至1 00頁);證人游聖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交付時間大 概是110年8、9月間在員工宿舍交付的等語(見偵36315卷第2 5頁);證人陳品翰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在110 年6月開戶之後在公司宿舍交的,110年8月6日被告跟我講要 做虛擬貨幣買賣,請我去辦理約定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67 至168頁),核對上開供述情節,證人游聖淵交付兆豐帳戶之 時間為110年8月間某時許,證人陳品翰則是於110年6月即辦 理好兆豐帳戶,而於110年8月6日聽從被告指示去辦理約定 轉帳功能,與被告供稱游聖本來就有兆豐銀行的帳戶,但 沒有網路銀行的功能,陳品翰是因為阿偉女朋友才去辦的 ,後來都有一起去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功能等情大致相 符。參以前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與本案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均為王溶瑱,其於本案受騙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月25日,向告訴人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並給付保密費 用,可得知539彩券內幕號碼云云,致告訴人王溶瑱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其於前案受騙方式亦相同,此觀前案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本案起訴書及告訴人王 溶瑱於前案警詢筆錄即可明瞭。而附表、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於110年8月24日至26日間,顯見 詐欺集團取得陳品翰游聖兆豐銀行帳戶後,係於短暫且 接密之期間內,對附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 騙犯行,從而被告供稱其係同時將陳品翰兆豐帳戶、游聖淵 兆豐帳戶同時交付與阿偉女友之員工乙情,應非虛妄,堪予 採信。
四、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案陳品翰兆豐、本案游聖淵 兆豐帳戶予同一對象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 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前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其中告訴 人王溶瑱遭詐騙匯款後,先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陳 品翰、游聖淵之兆豐帳戶,核屬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同一案件無訛。準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 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原案號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簡筱茹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起,向告訴人簡筱茹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財務公司」入股,國外客戶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簡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紘嘉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轉帳9萬2,000元至被告游聖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轉帳10萬9,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 2 張美貞 (未提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日起,向被害人張美貞佯稱:在永利MACAU博弈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99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吳紘嘉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41分許轉帳39萬1,000元至被告游聖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轉帳37萬1,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52分許轉帳28萬9,000元至被告游聖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13時6分許轉帳39萬2,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 3 王溶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於110年8月25日,向告訴人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並給付保密費用,可得知539彩券內幕號碼云云,致告訴人王溶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 14時50分許轉帳2萬元至另案被告吳紘嘉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轉帳7萬4,000元至被告游聖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轉帳15萬6,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 4 王筱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於110年8月20日10時許,向告訴人王筱蓉佯稱:出車禍須動手術欲借款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王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紘嘉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帳33萬5,000元至被告游聖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帳35萬3,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 5 柯亞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5號) 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向告訴人柯亞嬋佯稱:在國際福彩娛樂城儲值並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亞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5時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吳紘嘉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帳27萬8,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游聖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轉帳27萬6,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 6 楊溎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5號) 於110年7月20日起,向告訴人楊溎芬佯稱:在Trust Global1001全球信託平台挹注資金可協助銀行債務人償還債務,再由銀行統籌分紅云云,致告訴人楊溎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2時許轉帳5萬元至另案被告吳紘嘉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帳33萬5,000元至被告游聖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帳35萬3,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 7 蔡曉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1號) 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日起,向告訴人蔡曉玲佯稱:在Trust Global投資網站投入資金代償國外信用卡,可獲得代償金額2%作為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蔡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另案被告吳紘嘉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帳24萬2,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游聖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轉帳24萬2,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被告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及原案號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王溶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於110年8月25日,向告訴人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並給付保密費用,可得知539彩券內幕號碼云云,致告訴人王溶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4時1分許,轉帳1萬元至另案被告吳紘嘉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匯4萬元至同案被告陳品翰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帳32萬6,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 2 陳宇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於110年8月14日起,向告訴人陳宇誸佯稱:在AMEX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宇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4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另案被告吳紘嘉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帳4萬元至同案被告陳品翰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帳32萬6,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 3 蔡惠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 於110年8月6日起,向告訴人蔡惠珍佯稱:在MDC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8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另案被告吳紘嘉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26日9時20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同案被告陳品翰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0時29分許,轉帳16萬6,015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林佳鴻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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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